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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404民初3431号

裁判日期: 2017-07-31

公开日期: 2017-11-28

案件名称

倪XX与王XX、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和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常州市钟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倪XX,王XX,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和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

全文

常州市钟楼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苏0404民初3431号 原告:倪XX,女。 委托诉讼代理人:殷X,江苏常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XX,男。 被告: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和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X,江苏众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XX,江苏众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倪XX与被告王XX、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和支公司(以下简称XX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殷X,被告王XX,被告XX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朱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王XX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261274.01元;2被告XX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3、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6年3月3日,被告王XX驾驶皖KWXXXX号小型轿车沿三堡街由东向西行驶至024号路段停车开左前车门时,遇原告驾驶电动自行车沿三堡街由东向西行驶至此,轿车左前门与电动车相撞,致原告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王XX承担全部责任。因双方协商无果,原告故诉至法院。 被告王XX辩称:对本次事故责任认定及保险情况没有异议,其为原告垫付了医药费10000元,要求一并处理。 被告XX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事实、责任认定及保险情况没有异议,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愿意在相应责任范围内承担责任。医疗费扣除10%医保外费用,诉讼费、鉴定费不予承担。XX保险公司垫付10000元,要求在本次事故中一并处理。 经审理查明,2016年3月3日,被告王XX驾驶皖KWXXXX号小型轿车沿三堡街由东向西行驶至024号路段靠边停车开左前车门时,遇原告倪XX驾驶电动自行车沿三堡街由东向西行驶至此,轿车左前门与电动自行车前侧相撞,车辆受损,致原告受伤,发生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王XX承担全部责任,原告倪XX无责任。原告经送南京医科大学附属常州二院治疗,共计住院23天,产生医疗费71898.01元。经本院委托,苏州同济司法鉴定所出具[2017]临司鉴字第234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倪XX因车祸致L2粉碎性骨折遗留腰部功能障碍构成IX(九)级伤残;误工期八个月,护理期三个月,营养期三个月。原告支出鉴定费2520元,购买腰部固定带支出118元,并支出部分交通费。被告王XX为原告垫付10000元,被告XX保险公司为原告垫付10000元。 另查明,皖KWXXXX号轿车登记在被告王XX名下,被告王XX具备合法驾驶资格。该车已向被告XX保险公司投保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以下简称三责险,赔偿限额为500000元,约定不计免赔),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再查明,原告系常州市百年XX药店有限公司员工。 上述事实,由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车辆保险单、病历卡、出院记录、费用清单、医疗费票据、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劳动合同、单位证明、交通费票据及原、被告庭审陈述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告XX保险公司作为机动车交强险承保单位,对原告的损失应先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的各项损失超出交强险赔偿范围部分,因本案系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被告王XX负事故全部责任,故应由被告XX保险公司在在三责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王XX承担。原告的损失,本院认定如下: 具体赔偿 项目 原告主张(元) 被告意见 本院认为 认定数额(元) 裁判理由 医疗费 72016.01 (其中被告王XX垫付10000元,被告XX保险公司垫付10000元) 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医疗费扣除10%医保外费用。 71898.01 原告的医疗费,本院审核金额为71898.01元。本院参照常州法院系统对医保外用药情况调查结果,酌情扣除10%医保外费用,由被告王XX承担。 住院伙食 补助费 1150 无异议。 1150 原告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且被告没有异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营养费 1080 1080 护理费 5400 5400 误工费 28000 证据真实性不认可,要求原告提供事故发生前三个月和事故发生后后八个月的银行流水,否则我司认为按照最低工资标准1890元计算误工费。 15120 原告的误工情况有劳动合同、单位证明为证,确在该公司工作。但考虑到原告已达退休年龄,且并无其他证据证明其收入减少的具体情况,本院酌情按照江苏省一类地区最低工资标准1890元/月计算原告的误工费为15120元。 残疾赔偿金 160608 对伤残结论有异议,残疾赔偿金不认可。 160608 原告提交的鉴定意见系法院委托有资质的鉴定机构对原告伤情作出的判断,被告对伤残等级不予认可,但未提交相关证据,亦未提出重新鉴定申请,故本院对原告提交的鉴定报告的证明力予以确认;原告因本次事故构成九级伤残,主张的残疾赔偿金有事实、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精神损害抚慰金 10000 10000 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致九级伤残,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残疾器具费 118 118元的票据不予认可,无相关医嘱证明。 118 原告因事故住院治疗,腰部受伤,生活不便,确有使用相关护具的需求,故该项支出,本院依法予以认定。 交通费 500 无异议。 500 原告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且被告没有异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认定合计 265874.01元,其中XX保险公司承担258684.21元,王XX承担7189.8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和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倪XX医疗费用10000元、伤残费用110000元,在三责险限额内赔偿原告138684.21元,两项合计258684.21元(已支付10000元,尚需支付248684.21元)。 二、被告王XX赔偿原告倪XX医疗费7189.8元(已支付)。 三、驳回原告倪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904元、鉴定费2520元,合计3424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王XX承担(已支付2810.2元,尚需支付613.8元;原告同意其预交的案件受理费中被告负担部分由被告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向原告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此页无正文) 代理审判员  嵇筱沁 二〇一七年七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刘 欣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