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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宁0425刑初54号

裁判日期: 2017-07-31

公开日期: 2017-09-06

案件名称

李某甲、李某乙等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彭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彭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李某丁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百七十九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彭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宁0425刑初54号公诉机关宁夏回族自治区彭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甲,男,出生于宁夏彭阳县,汉族,高中文化,农民,公民身份号码,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彭阳县。2017年1月18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经彭阳县公安局决定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23日被取保候审,2017年6月9日经彭阳县人民检察院决定被取保候审,2017年7月10日经本院决定被取保候审。被告人李某乙,男,出生于宁夏彭阳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公民身份号码,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彭阳县。2017年1月18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经彭阳县公安局决定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23日被取保候审,2017年6月8日经彭阳县人民检察院决定被取保候审,2017年7月10日经本院决定被取保候审。被告人李某丙,男,出生于宁夏彭阳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公民身份号码×××,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彭阳县。2017年1月18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经彭阳县公安局决定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23日被取保候审,2017年6月7日经彭阳县人民检察院决定被取保候审,2017年7月10日经本院决定被取保候审。被告人李某丁,男,出生于宁夏彭阳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公民身份号码×××,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彭阳县。2017年1月18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经彭阳县公安局决定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23日被取保候审,2017年6月7日经彭阳县人民检察院决定被取保候审,2017年7月10日经本院决定被取保候审。彭阳县人民检察院于2017年7月5日以彭检公诉刑诉(2017)4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李某丁犯有故意伤害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7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彭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庚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李某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彭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称,2016年12月14日17时,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李某丁酒后至路某某经营的”风味餐厅”内,因往事而发生肢体冲突,致路某某受伤。经鉴定,被害人路某某伤情属轻伤二级。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李某丁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在共同犯罪中作用相当,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依法提起公诉,请求判处。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李某丁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自愿认罪,请求法庭对其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6年12月14日17时,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李某丁酒后来到彭阳县王洼镇二矿对面路某某经营的”风味餐厅”内。被告人李某乙、李某丙因往事与路某某发生口角,继而引发厮打。厮打中,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丁也参与其中,共同对路某某拳打脚踢,致路某某受伤。经固原市人民医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路某某头皮裂伤、右侧第10肋骨骨折属轻微伤,L2.3椎体横突骨折属轻伤二级。案发后,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李某丁与被害人路某某就民事赔偿事宜达成协议并已全部履行,取得了被害人路某某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李某丁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提供并被法庭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足以认定。1.户籍证明、前科劣迹查询证明,证实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李某丁犯罪时均已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具有刑事责任能力、且均无违法犯罪记录的事实;2.固原市人民医院司法鉴定中心-固医司鉴字【2017】47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路某某伤情构成轻伤二级;3.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及照片,证实案发现场处所、方位及现场物品损坏情况;4.被害人路某某陈述,证实2016年12月14日17时许,其和妻子王某某在餐厅内做饭时听见有人喊叫,出去看见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李某丁在大厅内。李某乙质问其殴打李某丙之事并朝其头部打了两巴掌,王某某劝架的过程中被李某乙从头部打了几拳。其就拿起火钳乱打。后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李某丁将其打倒拳打脚踢。双方已达成和解协议,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李某丁已赔偿其损失9万元,其对他们的行为表示谅解;5.证人李某某证言,证实2016年12月14日下午,其在王洼街道一餐厅设宴庆贺女儿满月,回家后接到李某乙电话让其到王洼二矿对面路某某餐厅内。其到达后看见李某甲、李某丁围着路某某拳打脚踢,李某丙、李某乙在跟前站着,李某乙头部流血。其上前朝路某某头部打了两拳。后路某某和李某甲在一起厮打时被其与李某乙拉开,路某某就离开现场的事实;6.证人韩某某证言,证实2016年12月14日下午,其和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李某丁酒后准备到彭阳县王洼镇李寨村唱歌娱乐,路过路某某经营的”风味餐厅”时,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李某丁等就进到餐厅内质问路某某以前殴打李某丙的事情。后其听见餐厅内打架,便进到餐厅,看见李某甲和路某某妻子相互撕扯,李某乙、李某丙、李某丁在殴打路某某。当时李某乙头部在流血,路某某被打倒躺在地上,后路某某离开现场的事实;7.证人王某某证言,证实2016年12月14日17时许,其和丈夫路某某准备给客人做饭。李某乙、李某丙、李某丁,李某甲等人进到餐厅内质问路某某殴打李某丙之事。因路某某否认此事,李某乙就朝路某某的头部打了两巴掌。其在劝架的过程中被李某乙从头部打了几拳,腿部、腰部踢了几脚。路某某和李某乙等人相互撕扯,路某某从李某乙头部打了一火钳,李某甲拿了一个酒瓶子殴打路某某的事实;8.证人张某甲证言,证实2016年12月14日16时许,其在店内听见有人争吵。出门查看时,见路某某家餐厅门口有4个男人正在和路某某相互厮打的事实;9.证人张某乙证言,证实2016年12月14日16时许,其将车刚停到”玉泉酒家”后面,路某某就上了车,并让其送到派出所。在去往派出所的路上,有1个体形较胖的男子拿着酒瓶拦住车辆,后被劝离。其将路某某送到王洼派出所的事实;10.李某甲、李某乙供述和辩解,证实2016年12月14日,李某甲、李某乙等人酒后欲到彭阳县王洼镇李寨街道唱歌娱乐。途经王洼二矿对面路某某经营的”风味餐厅”时,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李某丁就进到餐厅内,并和路某某因殴打李某丙之事发生口角,李某乙朝路某某脸上打了一巴掌,路某某朝李某甲嘴部打了一拳,李某甲踢了路某某几脚,并从路某某头部打了一啤酒瓶,后被人拉开。几人又对路某某拳打脚踢的事实;12.李某丙的供述和辩解,证实当日其与李某乙、李某甲路过王洼二矿对面路某某经营的”风味餐厅”时,李某丙、李某乙先后进到餐厅质问路某某殴打李某丙之事。路某某否认此事,李某乙便朝路某某脸上打了一巴掌。路某某拿着火钳朝李某乙头部打了一下。后李某甲抓住路某某头发,并从路某某胸部、头部打了几拳,腿上踢了几脚。李某丁也朝路某某腿部踢了几脚的事实;13.李某丁的供述和辩解,证实2016年12月14日下午,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李某丁等人酒后路过彭阳县王洼镇王洼二矿桥头对面路某某经营的”风味餐厅”时。李某乙、李某丙先后进到餐厅,李某丁听见餐厅内吵架的声音后就和李某甲进到餐厅内,进去之后看见李某乙头部流血的事实。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李某丁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成轻伤二级,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依法应对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李某丁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李某丁共同故意实施了伤害他人的行为,系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李某丁均实施了伤害他人的行为,均起了主要作用,均系主犯。相比较而言,被告人李某丙、李某丁在主犯中作用相对较小,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具有坦白情节,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丁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李某丁与被害人路某某就民事赔偿事宜达成和解协议,取得谅解,可从轻处罚。综合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李某丁的行为性质、犯罪情节、社会危害性、人身危险性以及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的社区的影响,本院决定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百七十九条之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宣告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李某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宣告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三、被告人李某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宣告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四、被告人李某丁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宣告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杨占川审 判 员  贾 萍人民陪审员  姬治杰二〇一七年七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宋文武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