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823民初2192号
裁判日期: 2017-07-31
公开日期: 2017-11-02
案件名称
刘玉泉、刘启永等与刘占国等恢复原状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平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玉泉,刘启永,刘启孝,刘承坤,刘占国,管瑞兰
案由
恢复原状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河北省平泉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冀0823民初2192号原告:刘玉泉,男,1949年6月2日生,满族,住平泉市。原告:刘启永,男,1953年6月22日生,满族,住平泉市。原告:刘启孝,男,1950年2月28日生,满族,住平泉市。原告:刘承坤,男,1962年7月28日生,满族,住平泉市。四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忠,河北时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占国,男,1975年4月5日生,满族,住平泉市。被告:管瑞兰,女,1949年1月24日生,满族,住平泉市。二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永忠,平泉金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刘玉泉、刘启永、刘承坤、刘启孝与被告管瑞兰、刘占国恢复原状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4日立案。原告刘玉泉、刘启永、刘承坤、刘启孝于2017年7月3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刘玉泉、刘启永、刘承坤、刘启孝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刘玉泉、刘启永、刘承坤、刘启孝撤诉。案件受理费100.00元,减半收取50.00元,由原告刘玉泉、刘启永、刘承坤、刘启孝负担。审判员 张文奇二〇一七年七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崔 智 鸿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