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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渝0106民初7498号

裁判日期: 2017-07-31

公开日期: 2017-08-21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小龙坎支行与魏德芳、刘荣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小龙坎支行,刘荣建,魏德芳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

全文

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06民初7498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小龙坎支行,住所地重庆市沙坪坝区小新街75-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67562011608。负责人罗明,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小龙坎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张晓卿,中豪律师集团(重庆)律师事务律师。委托代理人任思茜,中豪律师集团(重庆)律师事务实习律师。被告刘荣建,男,1956年5月14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重庆市璧山区。委托代理人刘显兵(与被告刘荣建系父子关系),男,住重庆市璧山区。被告魏德芳,女,1953年9月22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重庆市璧山区。委托代理人刘显兵(与被告魏德芳系母子关系),男,住重庆市璧山区。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小龙坎支行与被告刘荣建、魏德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小龙坎支行的委托代理人张晓卿、任思茜,被告刘荣建、魏德芳的委托代理人刘显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小龙坎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刘荣建、魏德芳立即归还原告截止2017年4月21日借款本金183814.25元及利息3105.83元,共计186920.08元;支付自2017年4月22日起至借款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的罚息和复利(其中罚息以借款本金183814.25元为基数,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为基准利率,在基准利率的基础上加收30%确定,复利以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为基数,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为基准利率,在基数利率的基础上加收30%确定计收),利随本清。2、判令原告有权以刘荣建、魏德芳为上述款项提供抵押的位于重庆市沙坪坝区大学城中路*号**幢**-*的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并以该房产折价或者以其拍卖、变卖的价款优先受偿。3、本案诉讼费由刘荣建、魏德芳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4月10日,原被告签订《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约定:1、两被告向原告借款28万元用于购买住房;2、贷款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为基准利率;3、被告每月按等额本息法归还借款;4、还款期限108个月,实际放款日与到期日以借款为准;5、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日期偿还的贷款,贷款人有权按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利息,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罚息利率在约定利率基础上加收30%);6、借款人连续三个月或累计六次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即构成违约,贷款人有权宣布本合同和贷款人与借款人之间其他合同项下未偿还的借款和其他融资款项立即到期,并要求借款人立即清偿未偿还款项以及所产生的利息、罚息及其他费用。双方还签订了《重庆市预购商品房抵押贷款合同》,被告将其位于重庆市沙坪坝区大学城中路*号**幢**-*进行抵押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发放贷款,但被告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被告刘荣建、魏德芳承认原告提出的全部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被告刘荣建、魏德芳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荣建、魏德芳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时立即返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小龙坎支行借款本金183814.25元、利息3105.83元,共计186920.08元。二、被告刘荣建、魏德芳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时立即给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小龙坎支行罚息。该罚息从2017年4月22日起,以未付本金为基数(截止到2017年4月22日未付本金为183814.25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上浮30%,计算至贷款本金付清时止。三、被告刘荣建、魏德芳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时立即给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小龙坎支行复利,该复利从2017年4月22日起,以未付利息为基数(截止到2017年4月21日未付利息为3105.83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上浮30%,计算至利息付清之日止。四、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小龙坎支行有权就位于重庆市沙坪坝区大学城中路*号**幢**-*的房屋优先受偿。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40元,减半收取202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刘荣建、魏德芳负担。限被告刘荣建、魏德芳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时给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小龙坎支行。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诉讼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该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判员  刘海曦二〇一七年七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张 钰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