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0204刑初295号
裁判日期: 2017-07-31
公开日期: 2017-10-01
案件名称
刘秀芳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秀芳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204刑初295号公诉机关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秀芳,女,1972年7月14日出生于吉林省桦甸市,汉族,小学文化,无职业,户籍地吉林省九台市沐石河镇,现住吉林市船营区。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7年7月4日被取保候审。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检察院以吉船检刑检刑诉[2017]26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秀芳犯诈骗罪,于2017年7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牛天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秀芳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秀芳于2016年11月起,经人介绍,与被害人苗某相识后,虚构姓名、身份,以与苗某处对象为名,编造为其父看病、帮苗某办理车牌照、购房、参加培训考试等虚假事实,先后骗取苗某人民币16万余元。案发后,刘秀芳被抓获归案。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秀芳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构成诈骗罪,请求对其依法判处。被告人刘秀芳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刘秀芳于2016年11月起,经人介绍,与被害人苗某相识后,虚构姓名、身份,以与苗某处对象为名,编造为其父看病、帮苗某办理车牌照、购房、参加培训考试等虚假事实,先后骗取苗某人民币16万余元。案发后,刘秀芳被抓获归案,并已退赔被害人苗某人民币1.2万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被害人苗某陈述、证人丁某证言、抓捕经过、常住人口信息、电话查询记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证明、情况说明、搜查笔录、光盘、付款通知单、询问笔录、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秀芳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刘秀芳当庭自愿认罪,并已将部分赃款退赔被害人,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视本案的具体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刘秀芳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七万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二、继续追缴被告人刘秀芳违法所得人民币十四万八千元返还被害人苗某。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刘晓英人民陪审员 许艳文人民陪审员 陈 强二〇一七年七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闫俊宏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