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1391民初495号
裁判日期: 2017-07-31
公开日期: 2017-09-14
案件名称
秦某1与汤某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秦某1,汤某
案由
变更抚养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临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391民初495号原告:秦某1,男,汉族,1980年5月7日出生,住。委托诉讼代理人:石守会、卢凤群,山东兰友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汤某,女,汉族,1978年3月10日出生,住。委托诉讼代理人:郑传伟,罗庄万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秦某1与被告汤某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秦某1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石守会、被告汤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郑传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秦某1诉称,我与被告于2016年10月17日经法院调解离婚。双方协议约定,婚生女孩秦某2由原告抚养,暂由被告代抚养至2018年3月1日止;婚生女孩秦某3由被告抚养,暂由原告代抚养至2018年4月21日止。后秦某3需要做手术治疗时,被告拒绝承担相关的治疗费用,且对秦某3的身心健康漠不关心,其已不适合作为秦某3的抚养权人。要求变更秦某3由原告抚养,由被告支付抚养费。被告汤某答辩称原告所述被告方不给秦某3做手术和对孩子健康漠不关心,与事实不符,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被告一直关心秦某3身心××多次去临沂市人民医院与医生沟通并有通话记录及门诊病历为证,其病情在2周岁手术治疗最为适宜。原告带孩子去北京手术,被告同意,还同意支付医院建议的1万元手术费用,以后发生实际费用再实报实销。临沂市人民医院为三甲医院,××例,且从孩子复查及语音恢复来看在临沂市人民医院更为妥当。另外原告未履行一个父亲的责任,在代为抚养孩子期间,秦某3一直随原告的父母生活,原告都没有看过秦某3。作为母亲我特别想秦某3想去看她,电话联系原告及其母亲,包括法院执行局给调解孩子手术事宜,原告及其母亲对我破口大骂,侮辱人格,逼得我没办法只好报警,只能通过给原告父亲打电话了解孩子的情况。原告还经常晚上喝酒后,十点、十一点到我家敲门看秦某4,完全可以白天或孩子放学、周末电话联系我商议,严重干扰了我和孩子的正常生活。关于秦某4的接送问题,我当时只是让幼儿园老师告诉原告把孩子接回去住几天,结果原告没有把孩子再送到幼儿园上学,也不把孩子给我送回来,孩子到新幼儿园上学,原告知道我去找孩子,当天就办了退学,不想让我见孩子。我多次联系原告,原告都不接听我电话。原告和其母亲见面就和我吵,我没法去他们家里接孩子。经审理查明:原告秦某1与被告汤某原系夫妻关系,双方于2007年12月27日登记结婚,2016年10月17日经法院调解离婚。原、被告婚后于2010年10月22日生育长女秦某4,2015年8月2日生育次女秦某3。2015年8月26日次女秦某3经临沂市罗庄区人民医院诊断胸廓发育畸形;2015年9月经北京大学口腔医院诊断先天性口腔腭裂。原告向法院起诉与被告离婚时,2016年10月17日经法院调解双方自愿达成如下协议,一、双方离婚;二、长女秦某2由秦某1抚养,暂由汤某抚养至2018年3月1日止;次女秦某3由汤某抚养,暂由秦某1抚养至2018年4月21日止;以上抚养期间抚养费各自承担;另秦某1于2016年10月20日前一次性付给次女秦某3抚养费50000元、治疗费30000元(以后次女秦某3的治疗费若超过60000元,超过的部分由双方均摊);原、被告均享有探望权并均负有协助义务;三、婚后共同财产:位于临沂高新区韵皓宝翠园19号楼3单元101室房产一处,作价390000元,房屋所有权归被告汤某所有,被告汤某于2016年10月20日前一次性支付原告秦某1房屋应得份额补偿款195000元;四、原、被告婚后共同财产:联想台式电脑主机1台、科龙挂式空调2台、小天鹅全自动洗衣机1台、海尔冰箱1台、古董架1个、创维电视机1台,归被告汤某所有;五、以上条款原、被告均应按照协议履行,如一方未按约定履行,则应另支付对方生活补助费50000元。原、被告离婚后均未再婚,秦某4由被告抚养,秦某3由原告抚养。调解书中二、三、四项约定的给付金钱义务及财产权属变更均已履行完毕。另查明,因秦某3患有疾病,需要进行手术治疗,原、被告双方离婚后,在给秦某3选择治疗医院、医疗费用承担、治疗时间及是否双方共同陪同治疗等问题上发生分歧。原告于2017年1月22日就秦某3病情至北京大学口腔医院进行诊察,医生出具证明,建议8-18月手术,住院5-7天,费用为10000元左右;2岁半和4岁半复查语音;可能需要二次手术和语音训练。2017年5月6日被告就秦某3病情至临沂市人民医院进行咨询,医生建议需要在秦某3年满2周岁进行手术治疗。2017年2月12日(农历正月十六)本院执行局组织原、被告双方就秦某3手术问题进行调解。原告要求带秦某3到北京大学口腔医院进行手术,首先要求被告与原告一起陪同孩子到北京治疗并支付治疗费;其次,如被告不陪同前往,要求被告先交付给原告6万元,包括双方离婚时原告已交付被告的3万元医疗费及原告再拿3万元,原告再带孩子去北京手术。被告不同意原告的意见,要求首先待秦某3年满2周岁在临沂市人民医院进行手术;其次,如果原告选择在北京手术,因原、被告双方矛盾严重被告不陪同前往,同意预付治疗费1万元,如发生其他费用由原告持单据向被告实报实销。双方调解不成。而本案庭审中及庭后调查、调解中,双方都认为秦某3的病情需要尽快手术。但原告坚持认为,给秦某3手术必须选择北京大学口腔医院,被告必须先行支付6万元治疗费原告再带孩子做手术,认为自己已经将治疗费3万元预付给被告,不应再垫资给孩子手术了,即使法院判决将秦某3抚养权变更给原告,原告也不会垫资给秦某3做手术,会再要求被告预付手术费用;如果被告同意支付给原告离婚调解书中的生活补助费5万元,则同意结束代为抚养关系,由被告带秦某3去北京手术;如果被告不同意支付生活补助费5万元,原告就要求变更秦某4的抚养权,由被告向原告支付秦某3的治疗费6万元,由原告带秦某3手术,并返还离婚时原告支付的秦某3的抚养费5万元。而被告认为,秦某3在临沂市人民医院手术更为合适,因其已马上满2周岁,也已超过北京大学口腔医院建议的手术时间8-18个月,无需再去北京手术,对于秦某3在临沂手术可以支付医疗费用;如果原告选择北京手术,被告同意预先支付1万元,发生其他费用以票据实报实销;要求不再代为抚养,由原告抚养长女秦某2,被告抚养次女秦凯欣,被告会带孩子做手术并承担相应的手术费用,被告也不应向原告支付生活补助费5万元。双方无法达成一致。秦某3现随原告及原告母亲生活,也并未进行手术。还查明,秦某4系临沂高新区美华金地家园幼儿园大班学生。2017年4月26日下午,原、被告双方因到幼儿园接秦某4放学问题上发生争执,最终由原告把秦某2自幼儿园接走,后原告接送秦某4上学三天后,未再将秦某4送到该幼儿园上学,也未将秦某4送回被告处,而是送至原告母亲家中,由原告母亲代为照顾。原告又于2017年6月20日将秦某4送至临沂市罗庄区锦城花园幼儿园上大班。2017年7月3日被告到幼儿园探望秦某4,与原告电话联系未接通,也未见到孩子。当天下午原告为其办理了退学手续。现秦某4也随原告及其母亲生活。再查明,原告为临沂华菱出租车公司出租车司机,月收入4000-5000元,自陈述无贷款负债和其他经济负担。被告从事房屋中介,为临沂市报媒不动产营销策划有限公司136店经理,月收入40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当庭陈述、举证及法庭调查认定,均已记录、收录在卷,并经庭审质证属实,足以认定。以上事实,主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为,原、被告离婚后均有抚养子女的权利和义务,是否变更抚养关系,应从有利于孩子的健康成长、学习教育的角度出发,综合考虑双方的具体情况,予以确定。关于原告以被告不给秦某3支付治疗费且对其身心健康漠不关心为由,诉讼主张要求变更孩子的抚养权,争议焦点应为被告是否怠于为秦某3治疗且对其身心健康漠不关心,损害秦某3的利益。根据法庭调查及原、被告陈述,原告也予以确认,被告并未不给秦某3手术治疗,是按照临沂市人民医院的手术建议,等待秦某3到达2周岁的最佳时机再行手术;对原告带秦某3去北京手术,被告也同意预付医院建议的治疗费,其余花费再给原告实报实销。本院认为,首先,选择手术医院应以秦某3的病情及实际情况出发,北京大学口腔医院和临沂市人民医院同为三级甲等医院,且双方并未提供证据能够显示两个医院对于秦某3治疗的优劣势,故两个医院的治疗建议都应视为可行的方案,在这两个医院手术均非损害秦某3的利益;其次,离婚调解书中约定的秦某3的治疗费应视为对其全部病情的治疗而并非只针对某一次治疗,而原告仅以自己已在离婚时向被告交付了3万元治疗费、手术费用预估较高为由而让被告预付6万元给原告的要求,因与原告提供的北京医院手术建议费用1万元的证据相矛盾,且原告也未提供其他相应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原告该要求并无合理依据;再次,原告也未能提供相应证据证实被告对秦某3身心健康漠不关心。因此本院对于原告提出被告不给秦某3支付治疗费且对其身心健康漠不关心要求变更秦某3抚养权的请求,依法不予支持。关于双方代为抚养孩子的问题。首先,原、被告在离婚时达成的婚生女孩秦某4、秦某3由原告、被告分别抚养,并在一定期间内由双方代为抚养的协议,是原、被告在自愿平等、协商一致的基础上达成的,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代为抚养过程中,双方在秦某4的接送、尤其是秦某3的治疗问题上屡次发生争执、推诿,已经直接影响了孩子的合法权益,特别是秦某3的手术已错过北京大学口腔医院建议的8-18月的最佳手术时间,到达临沂市人民医院建议的年满2周岁再进行手术的时间,为了避免因代为抚养给孩子造成更大的伤害,给秦某3造成终生的残疾,原、被告对孩子的代为抚养关系应该调整,且原告自2017年4月30日后已自行结束了秦某4由被告代为抚养至2018年3月1日的约定,原、被告代为抚养孩子的关系已经自行解除,仅对秦某3的代为抚养关系及抚养权问题存有争议。再次,根据原告其有相对较高的固定收入、没有其他经济负担的陈述,在秦某3随原告共同生活、手术费用并非高昂难以承受的情况下,为了保护孩子的利益、不错过最佳手术时间,即使被告不支付医疗费,原告完全有能力也有义务为孩子先行垫付费用进行手术后再向被告主张权利;但被告仅以已经预付给被告3万元治疗费为由不愿再垫付秦某3治疗费,坚持自己带秦某3手术的前提必须是被告预付6万元,并且表示即使抚养权变更给他,拿不到被告支付的6万元治疗费也不会垫资给秦某3手术,并且让被告带孩子去北京手术的前提是被告支付离婚调解书中约定的生活补助费5万元给原告,足以显示原告并非以秦某3病情急迫程度为重,而是把治疗费用由谁支付及生活补助费的支付作为为秦某3治病的第一要件,原告继续代为抚养秦某3将会导致孩子错失最佳的治疗时机,给孩子造成终生无法挽回的遗憾,原告已不再适合代为抚养秦某3;而被告愿带秦某3手术并支付治疗费,且被告持有离婚时原告交付的3万元治疗费,解除代为抚养,秦某3随被告生活并由被告带其手术更为有利。另外,鉴于离婚调解书中双方解除婚姻关系、子女抚养和共同财产分割等约定互为前提、互为结果,构成了一个整体,应系“一揽子”的解决方案,且调解书中除生活补助费外,约定的金钱给付义务及财产权属变更等事项均已履行完毕,如发生抚养权的变更也将影响其他财产权利的变动,将会影响双方的权利义务。综上,为充分保护未成年人权益,××患在最佳治疗时间得到及时的治疗,避免造成终生残疾,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16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被告双方对秦某4、秦某3的代为抚养关系,秦某4由原告秦某1抚养,秦某3由被告汤某抚养。二、由被告汤某带秦某3手术并支付相应治疗费,60000元之内的部分由汤某负担,超过60000元的部分由双方均摊。三、驳回原告秦某1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秦某1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后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咸 静人民陪审员 殷文玲人民陪审员 尤佩明二〇一七年七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唐凤迪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