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725刑初228号
裁判日期: 2017-07-31
公开日期: 2017-08-29
案件名称
刘某、王某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昌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昌乐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王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昌乐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725刑初228号公诉机关昌乐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12月30日被昌乐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7年1月10日被昌乐县公安局取保候审。被告人王某。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10年12月7日被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四个月,2011年11月14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12月30日被昌乐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7年1月10日被昌乐县公安局取保候审。昌乐县人民检察院以乐检公诉刑诉(2017)18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王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6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昌乐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松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12月29日12时许,在昌乐县速8酒店1017房间,被告人刘某、王某因琐事,采取拳打脚踢的方式将高某面部、鼻部、眼部、肋部打伤,2016年12月30日经昌乐县公安局法医鉴定,高某右侧眶壁及肋骨骨折均为轻伤一级,双侧上颌骨额突骨折、双侧鼻骨及鼻中隔骨折、右侧上颌窦前壁及内侧壁骨折均为轻伤二级。被告人刘某、王某与被害人就民事部分已达成和解,并已赔偿被害人全部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高某的陈述、证人许某、于某、周某甲、蔺某、周某乙、宋某、周某丙、赵某、唐某的证言、昌乐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鉴定意见通知书、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调解书、谅解书、收到条、抓获经过、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电话查询记录、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王某共同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多处轻伤一级、多处轻伤二级,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与罪名成立,予以确认。二被告人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构成坦白,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有故意犯罪前科,可酌情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刘某、王某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被告人王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刘某、王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吴雪源审 判 员 王春艳人民陪审员 张瑞华二〇一七年七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盖 斐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