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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783刑初785号

裁判日期: 2017-07-31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徐某甲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东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某甲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783刑初785号公诉机关东阳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徐某甲,男,家住乐平市。曾因盗窃,于2017年4月17日被浙江省杭州市公安局余杭区分局行政拘留十二日;又因冒用居民身份证,于2017年5月29日被东阳市公安局罚款人民币300元;再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5月10日被东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3日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东阳市看守所。东阳市人民检察院以东检公诉刑诉[2017]74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甲犯盗窃罪,于2017年7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年7月27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东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贾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5月7日上午9时许,被告人徐某甲窜至本市吴宁街道树德南路x号王某经营的梅里手机专卖店,以买手机为由,趁王某开发票之机,窃得OPPO牌手机1部,计价值人民币2449元。后被告人徐某甲将该手机销赃给经营寄售行的韦某1,得赃款人民币1700元。当日下午1时许,被告人徐某甲又窜至本市白云街道东针路23号韦某2经营的万家乐手机专卖店,以买手机为由,趁韦某2连接POS机刷卡之机,窃得OPPO牌手机1部,计价值人民币3149元。案发后,公安机关从韦某1处追回OPPO牌手机1部,现已发还被害人王某;从被告人徐某甲处扣押赃款人民币900元及OPPO牌手机1部,现已将人民币900元发还韦某1,OPPO牌手机1部发还被害人韦某2。上述事实,被告人徐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王郁丽、蔡满高、韦代红的陈述、证人韦伟的证言、公安机关制作的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示意图、扣押笔录、证据保全决定书、证据保全清单、发还清单、现场辨认笔录、辨认笔录、照片、接受证据清单、视频监控、寄售单复印件、东阳市价格认证中心东价认(2017)196号价格认定结论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公安民警出具的抓获经过及被告人徐某甲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依法应予支持。被告人徐某甲曾因盗窃被行政处罚,仍不思悔改,应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徐某甲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其在庭审中自愿认罪,且赃物已追回,均可酌情从轻处罚。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护公私财物不受非法侵犯,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徐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5月10日起至2017年11月9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上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黄兰蔚二〇一七年七月三十一日代书记员 XX元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