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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渝0108民初9670号

裁判日期: 2017-07-31

公开日期: 2018-02-27

案件名称

刘庆生与重庆市人人乐商业有限公司五公里购物广场产品销售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庆生,重庆市人人乐商业有限公司五公里购物广场

案由

产品销售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2000年)》:第四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08民初9670号原告刘庆生,男,1975年10月出生,汉族,住湖北省荆州市荆州区。被告重庆市人人乐商业有限公司五公里购物广场,住所地重庆市南岸区学府大道1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8693944265B。负责人唐勇,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熊建文,男,1981年11月出生,汉族,住四川省仁寿县。原告刘庆生诉被告重庆市人人乐商业有限公司五公里购物广场(以下简称“人人乐五公里购物广场”)产品销售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阔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庆生、被告人人乐五公里购物广场的委托代理人熊建文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庆生诉称,2016年12月16日,原告花费2.17元购得由广西桂林市平乐县张家镇福飞食品加工厂生产的福飞柿饼一个,食用后感觉口感异常,便仔细查看产品包装,其标签上标示执行标准为DB45/T555,生产许可证QS450317020070,保质期3个月。经原告网上查询DB45/T555已于2015年2月1日被食品安全地方标准柿饼DBS45/016-2014代替。该生产厂家用废止的标准生产柿饼的行为违反了《食品安全法》的规定,应视为无标准生产,另其包装上标注保质期3个月,但并未标注产品生产日期,应属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由于该产品没有标注生产日期,原告无法得知该产品何时生产,也就无法知晓该产品是否已经过期。故该产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根据《食品安全法》第二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五十三条、第一百四十八条的规定,被告作为零售商业公司,理应知晓我国食品安全方面的法律、法规,在进货验收时应当知晓该产品的执行标准已经废止,且产品包装上无生产日期也应当可以直观发现,被告却让该不符合食品安全的食品进入卖场销售,应认定为明知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行为,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故原告起诉并请求判令被告退还原告所购食品价款2.17元,支付给原告惩罚性赔偿金1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人人乐五公里购物广场辩称,被告在进货时索要了供货商的相关手续包括检验报告、生产许可证等,已经依法尽到了相关的查验义务。该产品属于整件装运,散装计量出售,整件随货有散装食品分级合格标签,标注了产品合格的相关信息,该标签被告散装出售时放在了销售区,顾客购买时可以看到,该产品经过了检验符合食品安全标准,故不认可原告主张,请求驳回原告全部诉求。经审理查明,2016年12月16日,原告花费2.17元购得由广西桂林市平乐县张家镇福飞食品加工厂生产的福飞柿饼一个。该食品包装袋上标注“产品名称:柿饼,配料:鲜柿子,保质期:3个月,产品标准号:DB45/T555”等内容,其中“生产日期”一栏为空白。柿饼包装袋背面有被告粘贴在包装上的价格标签,其上除标注有单价、重量外,还标注“包装日期:2016-12-16,保质期至2016-12-16”等内容。该产品为散装销售,随箱附有散装食品分装(合格)标签,其上标注产品标准号也为DB45/T555,保质期为“15℃以下3个月”,生产日期为2016年11月2日,其余内容与前述产品包装袋上标注内容一致。另查明,DB45/T555-2008《柿饼质量安全要求》已于2015年2月1日被DBS45/016-2014《食品安全地方标准柿饼》代替。平乐县张家镇福飞食品加工厂具有水果制品生产许可证和营业执照。被告向本院提交了检验报告一份,上载明平乐县张家镇福飞食品加工厂具生产的样品柿饼符合DBS45/016-2014标准要求。刘庆生在本案审理中撤回了要求被告退还货款的诉求。上述事实,有原告举示的收银小票、产品实物(完整)、被告举示的散装食品分装(合格)标签照片、产品资料、柿饼检验报告、生产许可证、营业执照等证据在卷为凭,相关证据经当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原告刘庆生在被告人人乐五公里购物广场购买了涉案食品,被告向原告出具了相应的收银小票和发票,双方之间买卖合同关系成立。原、被告的权利义务不仅受合同法的调整,还应受食品安全法、产品质量法、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等法律法规的调整。涉案食品由鲜柿子加工而成,属于植物产品,《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规定,销售者应当建立并执行进货检查验收制度,验明产品合格证明和其他标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规定,禁止生产经营标注虚假生产日期、保质期或者超过保质期的食品和其他不符合法律、法规和食品安全的食品。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经营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还可以向生产者或经营者要求支付价款十倍或者损失三倍的赔偿金;增加赔偿的金额不足一千元的,为一千元。但是,食品的标签、说明书存在不影响食品安全且不会对消费者造成误导的瑕疵的除外。本案中,被告销售的柿饼单个包装中虽未标注生产日期,但根据被告提供的柿饼质量检测报告,该柿饼符合DBS45/016-2014《食品安全地方标准柿饼》的安全标准。同时被告提供的散装食品的装箱标签上有标注生产日期,显示该柿饼尚在保质期内,而单个包装上虽然没有生产日期,但被告在称重销售时标注了包装日期和保质期,虽两个日期均打印为购买当天,但其标注的保质期在该批次柿饼的保质期内,未刻意隐瞒延长保质期限,应属标识瑕疵。涉案柿饼虽有标识瑕疵,但该标识能够促使消费者在保质期内尽快食用该商品,被告作为销售者主客观上均不存在虚构事实,误导或诱使消费者作出错误判断或对消费者致害之情形。且原告未举示有效证据进一步证明涉案产品本身存在重大缺陷、不符合法律规定的食品安全标准或被告疏于履行进货审查义务而导致原告人身或财产损失。故本院对原告要求1000元赔偿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国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刘庆生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为25元由原告刘庆生负担(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陈阔二〇一七年七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肖瑶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