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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京02刑终453号

裁判日期: 2017-07-31

公开日期: 2017-09-07

案件名称

马培盗窃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马培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京02刑终453号原公诉机关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马培,男,1992年1月17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2015年10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6年11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7年2月26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2月27日被羁押,同年3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北京市东城区看守所。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审理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马培犯盗窃罪一案,于二O一七年六月十三日作出(2017)京0101刑初341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马培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马培,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判决认定:被告人马培于2017年2月27日16时许,进入北京市东城区后永康胡同甲2号被害人胡某家中,盗窃苹果牌4S手持电话1部、华为牌荣耀畅玩5X手持电话1部、苹果牌ipad2平板电脑1台以及步步高牌家教机1台,物品共计价值人民币3768元。被告人马培后被抓获,赃物已起获并发还。一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马培的供述,到案经过、起赃经过、工作说明、照片制作说明、现场勘验笔录,价格认定结论书,购买凭证、扣押/发还清单,被害人胡某的陈述,证人马某、高某、顾某、张某的证言,证人高某、顾某的辨认笔录及人口信息表、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等。根据上述事实及证据,一审法院认为:被告人马培目无国法,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刑罚,仍不思悔改,又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盗窃公民财物,其行为侵犯了公民的财产所有权,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刑罚处罚。被告人马培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予从重处罚。鉴于其到案后能自愿认罪,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故判决:一、被告人马培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二、在案扣押未随案移送的物品由扣押机关依法处理。马培的上诉理由是其犯罪行为未给被害人造成损失,其认罪悔罪态度好,原判量刑过重。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马培犯盗窃罪的事实是正确的。上述事实,有经一审法院庭审举证质证,本院经审核予以确认的被告人马培的供述,到案经过、起赃经过、工作说明、照片制作说明、现场勘验笔录,价格认定结论书,购买凭证、扣押/发还清单,被害人胡某的陈述,证人马某、高某、顾某、张某的证言,证人高某、顾某的辨认笔录及人口信息表、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等证据予以证实。上诉人马培对盗窃的事实亦予以供认,且在二审期间未提出新的情节并提供新的证据。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马培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马培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故意犯罪,系累犯,应从重处罚。鉴于马培能如实供述所犯罪行,赃物已起获并发还,未给被害人造成财产损失,对其可酌予从轻处罚。马培所提原判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经查,原审法院根据马培犯罪的事实,结合马培系累犯,能认罪悔罪、赃物已全部被追缴并发还,未给被害人造成损失等情节所裁量的刑罚适当,二审期间,没有新的可以从轻处罚的事实、情节,故马培的上诉理由无事实、法律依据,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一审法院根据马培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所作出的判决,定罪及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对扣押物品的处理亦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马培的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谭劲松审判员  刘立杰审判员  周 耀二〇一七年七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童 蕊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