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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683民初3132号

裁判日期: 2017-07-31

公开日期: 2017-08-10

案件名称

寇丕昌诉张书超、谭文仙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莱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莱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寇丕昌,张书超,谭文仙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莱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683民初3132号原告:寇丕昌,男,1957年4月3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莱州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寇丕疆,莱州市夏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书超,男,1985年6月2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莱州市。被告:谭文仙,女,1985年8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莱州市。原告寇丕昌与被告张书超、谭文仙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3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寇丕疆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书超、谭文仙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寇丕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诉请法院依法判令两被告给付原告瓷砖款3600元;2.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两被告系夫妻关系,2014年12月10日,被告张书超购买原告瓷砖,欠款3600元,有被告张书超为原告出具的欠条为证。后,原告多次索要,被告未付。为维护原告权益,特具状贵院,望判如所请。张书超未作答辩。谭文仙未作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向本院提交了1、被告张书超于2014年12月10日给原告出具的欠款条一张,用以证实被告张书超欠原告瓷砖款3600元的事实。2、莱州市民政局婚姻登记处盖章确认的两被告于2010年12月3日登记结婚的审查处理结果表一份、复印于莱州市公安局夏邱派出所户籍证明两份,用以证实两被告系夫妻关系。经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上述证据已当庭出示,被告张书超、谭文仙未应诉、答辩,在本院审理期间亦未提出反驳意见、未提交任何反驳证据,本院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依法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寇丕昌与被告张书超买卖合同欠款关系成立。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张书超、谭文仙经法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被告张书超欠原告瓷砖款3600元未偿还,有被告张书超给原告出具的欠款条予以证实。被告谭文仙与被告张书超系夫妻,原告主张的债务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所欠债务系购买瓷砖用于装修家庭房屋,该债务应为夫妻共同债务,两被告均应承担付款责任。综上所述,原告要求两被告给付瓷砖欠款36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书超、谭文仙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寇丕昌瓷砖欠款36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张书超、谭文仙负担(限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缴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慧智二〇一七年七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张 妮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