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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吉0524刑初136号

裁判日期: 2017-07-31

公开日期: 2018-06-24

案件名称

张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柳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柳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柳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524刑初136号公诉机关吉林省柳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男,1970年2月28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吉林省柳河县人,现住柳河县。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6月13日被柳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吉林省柳河县人民检察院以柳检刑检刑诉(2017)1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危险驾驶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7月31日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柳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孙京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4月13日19时许,被告人张某醉酒后驾驶小型轿车沿柳河镇市场路由北向南行驶,行驶至世纪花园二号小区附近时,被柳河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驼腰岭中队执勤民警当场查获。经通化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检测:张某静脉血中乙醇含量为172.2mg/100ml。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构成危险驾驶罪。被告人张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7年4月13日19时许,被告人张某醉酒后(静脉血中乙醇含量为172.2mg/100ml)驾驶小型轿车沿柳河镇市场路由北向南行驶,行驶至世纪花园二号小区附近时,被柳河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执勤民警当场查获。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张某的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张某及其驾驶车辆照片、张某抽血照片、检测样本提前笔录、情况说明、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抓获经过;通化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文书;光碟;被告人张某在侦查机关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张某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从轻处罚。根据张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立即执行。被告人张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社区矫正等部门的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邵泽今二〇一七年七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王再锋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