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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0115民初2028号

裁判日期: 2017-07-31

公开日期: 2017-08-30

案件名称

原告沈阳市辽中区城郊镇大帮牛村村民委员会、辽中县城郊镇大帮牛村经济合作社诉被告赵文江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阳市辽中区城郊镇大帮牛村村民委员会,辽中县城郊镇大帮牛村经济合作社,赵文江

案由

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沈阳市辽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115民初2028号原告沈阳市辽中区城郊镇大帮牛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辽中区。法定代表人闵长雷,系村委会书记。原告辽中县城郊镇大帮牛村经济合作社,住所地辽中区。负责人:王振泉,系村经济合作社主任。委托代理人赵阳,女,1974年12月16日出生,汉族,系辽中县辽中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现住辽中区。被告赵文江,男,1945年5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辽中区。原告沈阳市辽中区城郊镇大帮牛村村民委员会、辽中县城郊镇大帮牛村经济合作社诉被告赵文江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晓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赵阳及被告赵文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1年8月31签订承包合同,约定将村集体所有的7.56亩土地承包给被告,承包期限为2001年8月31日至2016年8月31日。承包费前五年为2646元,中间五年为3024元,后五年为3402元。2014年2月份,案外人龙君生拿着被告与原告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告知原告,其流转了该土地经营权,并向原告支付了承包费2,835元,原告方才知晓被告将土地流转出去的事实。被告欠原告2014年之前的承包费4539.3元,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其所欠的上述承包费。被告赵文江辩称,2002至2007年承包费是我交的,2003年时我把地流转给了闵春颖,闵春颖又把地流转给了龙君生,村上起诉我这些承包费应当由闵春颖和龙君生承担。经审理查明,被告赵文江于2001年与原告签订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约定由被告承包7.56亩土地,承包费前五年为2646元,中间五年为3024元,后五年为3402元。2014年2月份,案外人龙君生告知原告,其流转了该土地经营权,并向原告支付了承包费2,835元。对于2014年之前的承包费,扣除129元的分红,被告尚欠原告土地承包费4,539.3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农村土地承包合同、明细帐等证据予以证实,已经当事人当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赵文江与原告签订土地承包合同,即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原告交付了土地,被告应当按时支付承包费。现原告仅要求被告支付2014年之前的承包费,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关于其将土地流转给村民闵春颖的答辩意见,因其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赵文江于本判决生效后3日内给付原告沈阳市辽中区城郊镇大帮牛村村民委员会、辽中县城郊镇大帮牛村经济合作社土地承包费4,539.3元。案件受理费25元,系减半收取,由被告赵文江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晓华二〇一七年七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赵 旭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