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1283民初4602号
裁判日期: 2017-07-31
公开日期: 2017-08-30
案件名称
黄某与吴某、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兴市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泰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吴某,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兴市支公司,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泰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1283民初4602号原告:黄某,男,汉族,住泰兴市。法定代理人:何萍,女,汉族,住泰兴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波,泰兴市河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吴某,男,1972年2月10日生,汉族,住泰兴市。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兴市支公司,住所地泰兴市济川街道池上新村一区一排1-3号。负责人:朱卫东,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黄辉忠,江苏民明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建邺区兴隆大街188号。法定代理人:李明耀,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高雅珊,该单位员工。原告黄某与被告吴某、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兴市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保泰兴公司)及第三人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紫金财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的法定代理人何萍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波、被告吴某、被告人寿财保泰兴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辉忠、第三人紫金财保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高雅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药费1918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2017年1月31日23时41分左右,被告吴某驾驶苏M×××××小型轿车沿泰兴市张桥镇常曹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朱巷八组地段,与站在道路西边的原告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事发后,被告吴某驾车逃离现场。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吴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被告吴某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人寿财保泰兴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原告的损失至今未得到赔偿。原告黄某为证实其主张提交下列证据:1、泰兴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2、被告人寿财保泰兴公司的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保单复印件各一份;3、被告吴某的机动车驾驶证及行驶证复印件各一份;4、原告在泰兴市人民医院的医药费收费收据一份。被告吴某辩称,对事故的发生以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吴某未举证。被告人寿财保泰兴公司辩称,对事故的发生以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肇事车辆在被告人寿财保泰兴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以及商业三者险,但被告吴某肇事逃逸,根据商业保险合同的约定,被告人寿财保泰兴公司对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部分不予赔偿。原告主张的医药费,被告人寿财保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10000元。被告人寿财保泰兴公司未举证。第三人紫金财保公司述称,道路救助基金在事发后为原告垫付抢救费用37437.16元,请求判令被告优先偿还该款。第三人紫金财保公司就其主张,提供了泰兴市人民医院医药费收费收据复印件。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1月31日23时41分左右,被告吴某驾驶苏M×××××小型轿车沿泰兴市张桥镇常曹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朱巷八组地段,与站在道路西边的原告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事发后,被告吴某驾车逃离现场。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吴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事发后,原告被送至泰兴市人民医院医治,产生住院医药费352437.16元,其中救助基金垫付37437.16元,被告吴某支付123200元,原告自行支付191800元。另查明,被告吴某为苏M×××××小型轿车行驶证登记的所有人,该车辆在被告人寿财保泰兴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第三人紫金财保公司系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部门,由该公司具体负责救助金的发放和垫付款的追偿工作。案件审理中,原告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请求对被告吴某价值180000元的财产进行保全,本院于2017年5月27日作出(2017)苏1283民初4602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查封或冻结被告吴某价值180000元的财产。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他人由于过错侵害公民人身权利的,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吴某驾驶的苏M×××××小型轿车在被告人寿财保泰兴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被告吴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故人寿财保泰兴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全部责任;超出责任限额部分,虽然被告吴某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人寿财保泰兴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者险,但被告吴某在肇事后逃离现场,故免除被告人寿财保泰兴公司的商业三者险赔偿责任,该部分损失由被告吴某予以赔偿。关于原告的损失,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认定如下:原告主张医疗费用赔偿项目中的医疗费191800元,有相应的医疗文证予以证实,本院予以认定。上述损失,由被告人寿财保泰兴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10000元;超过部分181800元,由被告吴某予以赔偿。对紫金财保公司垫付的原告医药费37437.16元,亦由被告吴某予以返还。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兴市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赔偿原告黄某10000元;二、被告吴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赔偿原告黄某181800元;三、被告吴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返还第三人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37437.16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00元,减半收取650元,保全费1420元,合计2070元,由被告吴某负担(此款由原告垫付,被告吴某在履行上述义务时一并加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徐平二〇一七年七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何慧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