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14行终59号
裁判日期: 2017-07-31
公开日期: 2017-08-30
案件名称
张凤琴诉葫芦岛市公安局南票分局等其他一案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葫芦岛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凤琴,葫芦岛市公安局南票分局,葫芦岛市人民政府,周德苓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辽宁省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7)辽14行终5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凤琴,女,1954年2月1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葫芦岛市南票区。委托代理人杨清乐,辽宁杨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葫芦岛市公安局南票分局,住所地葫芦岛市南票区。法定代表人姜平,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尚梦圆,该局法制大队科员。委托代理人王世英��辽宁益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葫芦岛市人民政府,住所地葫芦岛市龙港区。法定代表人王力威,该市市长。委托代理人毕玉格,该市法制办主任科员。第三人周德苓,女,1960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葫芦岛市南票区。上诉人张凤琴因被上诉人葫芦岛市公安局南票分局、葫芦岛市人民政府行政处罚及复议决定一案,不服兴城市人民法院(2016)辽1481行初91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张凤琴的委托代理人杨清乐,被上诉人葫芦岛市公安局南票分局的委托代理人尚梦圆、王世英,被上诉人葫芦岛市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毕玉格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6年8月3日中午11时许,在缸窑岭古刹寺村���兴盛家后院,因周德苓与同村村农民孙美玲的儿子刘天宇发生争执,后孙美玲、刘红、张凤琴三人到场与周德苓发生厮打。后周德苓到葫芦岛市公安局南票分局缸窑岭派出所报案称,自己在缸窑岭镇古刹寺村刘兴盛家后院因与同村村民孙美玲的儿子刘天宇发生争执被孙美玲将头部打伤。2016年8月4日,被告葫芦岛市公安局南票分局缸窑岭镇派出所受理该案。原告张凤琴于2016年8月9日15时53分许来到葫芦岛市南票分局缸窑岭镇派出所接受询问。2016年9月1日,被告葫芦岛市公安局南票分局作出葫公(南)行罚决字[2016]第344号行政处罚决定,决定给予张凤琴罚款二百元,行政拘留五日的行政处罚。被告葫芦岛市公安局南票分局于2016年9月1日将该处罚决定及享有提出陈述和申辩的权利告知了原告张凤琴,张凤琴不提出陈述和申辩。后原告不服该处罚决定,于2016年10月9日向被告葫芦岛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被告葫芦岛市人民政府于2016年11月22日作出了(2016)葫行复决字69号行政复议决定,维持了葫芦岛市公安局南票分局作出的葫公(南)刑罚决字[2016]344号行政处罚决定。另查明,原告张凤琴的行政拘留已于2016年9月14日至2016年9月19日在葫芦岛市拘留所被执行完毕。原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条规定,被告葫芦岛市公安局南票分局具有作出被诉行政行为的法定职权。《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向行政机关提出行政复议申请,行政机关受理行政复议申请、作出行政复议决定,适用本法。故被告葫芦岛市人民政府有权受理本行政区域内的行政复议申请并作出行政复议决定。本案中,根据周德苓、孙美玲、张凤琴、刘红���曹宝东、刘福满、齐恩元、刘天宇、李玉梅、梁书凤、刘代、刘素艳等人的证言及公安机关受案登记表等证据,可以证实2016年8月3日中午11时许,周德苓与刘天宇在葫芦岛南票区缸窑岭镇古刹寺村刘兴盛家后院因琐事发生争执,后孙美玲(刘天宇母亲)、刘红(刘天宇姑姑)、张凤琴(刘天宇奶奶)三人到场后与周德苓发生厮打,将周德苓头部等处打伤。被告葫芦岛市公安局南票分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决定给予原告张凤琴罚款二百元,行政拘留五日的行政处罚,该处罚决定合理合法。根据《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五十三条规定,需要传唤嫌疑人接受调查的,经公安派出所。县级以上公安机关办案部门或者出入境边防检查机关负责人批准,使用传唤证传唤。对现场发现的违法嫌疑人,人民警察经出示工作证件,可以口头传唤,并在询问笔录中注明违法嫌疑人到案经过、到案时间和离开时间。在本案中,被告葫芦岛市公安局南票分局在接到报案后,采用口头传唤的方式传唤原告张凤琴等人,原告张凤琴于2016年8月9日15时53分来到缸窑岭镇派出所接受了询问,符合法律规定。根据《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四十一条规定,公安机关办理治安案件的期限,自受理之日起不得超过三十日;案情重大、复杂的,经上一级公安机关批准,可以延长三十日。被告在2016年8月4日受理本案后,于2016年9月1日对原告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并依法告知了原告,符合法律规定。故原告的诉讼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被告葫芦岛市公安局南票分局作出的葫公(南)行罚决字(2016)第344号行政处罚决定及被告葫芦岛市人民政府作出的(2016)葫行复决字69号行政复议决定,主要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张凤琴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上诉人张凤琴上诉称,一、葫芦岛市公安局南票分局葫公(南)行罚决字[2016]34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违反了第82条的规定。因为葫芦岛市公安局南票分局的处罚违反法定程序,依照《行政诉讼法》第74条的规定,应该予以撤销。二、根据复议期间葫芦岛市公安局南票分局提供的证据,没有任何人证明上诉人参与打第三人,即使为第三人出假证的假证人也没有说上诉人打第三人。葫芦岛市公安局南票分局认定原告殴打第三人,是没有任何证据的,是绝对错误的。因为没有上诉人打第三人的证据,也没有这个事实,处罚上诉人是违法的。一审判决认定有两个现场证人证明上诉人殴打第三人是错误的,事实上两名证人并没有证明该事实。三、葫芦岛市人民政府的复议决定违反《行政复议法》第28条的规定,是错误的。复议决定书已经确认,葫芦岛市公安局南票分局的处罚存在程序违法之处,《行政复议法》规定,只要程序违法,就必须撤销。复议决定书确认程序违法,而不撤销,是违反法律规定的。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兴城市法院(2016)辽1481行初字91号判决,并撤销葫芦岛市公安局南票分局葫公(南)行罚决字[2016]33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和葫芦岛市人民政府(2016)葫行复决字69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二被上诉人承担一、二审诉讼费。被上诉人葫芦岛市公安局南票分局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但在庭审中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应予维持。被上诉人葫芦岛市人民政府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但在庭审中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复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一审判决。上诉人张凤琴未向原审法院提交证据。被上诉人葫芦岛市公安局南票分局向原审法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行政处罚决定书;2、公安行政案件审批表;3、受案登记表、受案回执;4、通告知笔录;5、张凤琴、刘红、孙美玲的询问笔录;6、第三人周德苓的询问笔录;7、证人张玉侠、曹凤云的证人证言;8、证人曹宝东的证人证言;9、证人刘福满的证人证言;10、证人齐恩元的证人证言;11、医生郑吉友的证言;12、证人刘素艳的证人证言;13、检查笔录;14、网络重点人信息采集表;15、身份证信息采集;16、行政处罚告知笔录;17、公告及照片;18、送达回执;19、行政扣留执行回执;20、暂缓申请书、决定书、收到保证金回执;21、诊断书。证明张凤琴、孙美玲和刘红殴打周德苓,导致周德苓受伤的事实,被告葫芦岛市公安局南票分局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清楚,程序合法。被上诉人葫芦岛市人民政府向原审法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立案登记表三份、提出答复通知书、送达回执、第三人参加行政复议书送达回执、复议案件审查报告传阅报告表、法制办文件稿、行政复议决定书送达回执。证明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的程序合法。第三人周德苓向原审法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照片8张,证明第三人受伤情况。上述证据均已随案移送本院。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当事人提供证据的认定情况与原审一致。本院根据本案有效证据认定的事实与原审一致。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的相关规定,被上诉人葫芦岛市公安局南票分局和被上诉人葫芦岛市人民政府具有作出本案被诉行政处罚决定和行政复议决定的法定职权。从事实和证据上看,根据公安机关受案登记表以及周德苓、孙美玲、张凤琴、刘红询问笔录,证人曹宝东、刘福满、齐恩元、刘天宇、李玉梅、梁书凤、刘代、刘素艳等人的证言,可以认定2016年8月3日中午11时许,周德苓与刘天宇在南票区缸窑岭镇古刹寺村刘兴盛家后院因琐事发生争执后,孙美玲、刘红、张凤琴三人到场后与周德苓发生厮打,将周德苓头部等处打伤的事实。从程序上看,根据《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五十三条规定,被上诉人葫芦岛市公安局南票分局采用口头传唤的方式传唤上诉人张凤琴,上诉人张凤琴收到传唤并接受询问,该传唤合法,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四十一条规定,被上诉人葫芦岛市公安局南票分局于2016年8月4��受理本案,于2016年9月1日对上诉人张凤琴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符合法律规定。被上诉人葫芦岛市公安局南票分局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及被上诉人葫芦岛市人民政府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合法正确。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上诉人张凤琴的上诉请求和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00元,由上诉人张凤琴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李彦博审判员 花勇& # xB;审判员 张 晓 红二〇一七年七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谭 思 朦本判决适用的相关法律依据:一、《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或者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