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0703民初2437号
裁判日期: 2017-07-31
公开日期: 2017-11-01
案件名称
中联重科融资租赁(中国)有限公司与崔娇敏等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德市鼎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联重科融资租赁(中国)有限公司,崔娇敏,张春江
案由
融资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
全文
湖南省常德市鼎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703民初2437号原告:中联重科融资租赁(中国)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经济技术开发区南港工业区综合服务区办公楼D座三层301-01室。法定代表人:詹纯新,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谷娟,女,中联重科融资租赁(中国)有限公司法务。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代理。被告:崔娇敏,女,汉族。被告:张春江,男,汉族。系被告崔娇敏之夫。原告中联重科融资租赁(中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联公司)与被告崔娇敏、张春江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中联公司于2016年12月1日向本院起诉,并同时提出财产保全申请,本院于2016年12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联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谷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崔娇敏、张春江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中联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崔娇敏向中联公司支付截至2016年9月25日已到期未还租金77970.86元、违约金11145.6元,共计89116.46元;2.张春江对上述诉讼请求中的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3.崔娇敏、张春江承担本案的案件受理费、财产保全费、公告费、邮寄送达费等诉讼费用及中联公司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其他合理费用。诉称事实和理由:2012年7月20日中联公司与崔娇敏签订了合同编号为CNTJ-RZ/QZ2012JB00005149的《融资租赁合同》及相关附件。合同约定:中联公司向崔娇敏出租18节型号为TC5610-6的标准节,设备总价值154800元,租期为36期,崔娇敏每月按《租赁支付表》向中联公司支付约定租金;崔娇敏未能按照本合同约定时间及金额支付租金和其他应付款项的,中联公司有权向崔娇敏收取所有到期租金和未到期租金及其他应付款项;崔娇敏迟延给付租金的,中联公司有权要求崔娇敏给付融资额8%的违约金,同时可以向崔娇敏追索出租人为促使承租人履行合同条款、条件或规定而发生的全部成本和费用。合同订立后,中联公司按约向崔娇敏交付了租赁设备,但崔娇敏未按《租赁支付表》的要求按期足额支付租金,截至2016年9月25日,崔娇敏已拖欠中联公司77970.86元到期未付租金,产生违约金11145.6元。中联公司派人多次催收,崔娇敏拒不按约定支付租金,已构成严重违约。张春江与崔娇敏系夫妻,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负债务应承担共同清偿责任。崔娇敏、张春江均未作答辩。中联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崔娇敏、张春江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权利。经审查,中联公司提交的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对中联公司诉称事实予以认定,同时认定事实如下:CNTJ-RZ/QZ2012JB00005149的《融资租赁合同》项下的1份《租赁支付表》中最后一期租金的支付时间为2015年7月25日,该《融资租赁合同》第三条2.5出租人和承租人对租赁期限、起租时间、每期还租时间、利率、每期租金额等进行了充分协商,承租人无条件同意由出租人基于共同协商的条件制作生成的《租赁支付表》,并承诺按时、足额支付租金,租金按照出租人要求以银行代扣等方式支付;第四条1.承租人重大违约行为1.1承租人未能按照本合同的约定支付首期款、租金和其他应付款项,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2.对承租人违约的救济措施如承租人有上述重大违约行为,出租人可以自行或者委托第三人对承租人采取以下一种或几种违约制裁。2.5提前收回全部租金,承租人立即支付合同项下所有租金(含已经到期但未支付的租金和未到期租金);2.6单方解除本合同,承租人同意出租人按《租赁支付表》中的全部租金本金总和的8%向承租人计收违约金;2.7追索为促使承租人履行本合同而发生的全部成本和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保全费、执行费、代理费、各类中介、服务机构收费、收回和处分租赁物件而发生的费用(如差旅费、评估拍卖费、过户费等);2.8追索因承租人的违约行为而造成出租人的各种损失。截止2016年9月25日,崔娇敏已拖欠中联公司已到期未还租金77970.86元、违约金11145.6元。2012年7月18日张春江签署《配偶承诺书》,表示其对崔娇敏向中联公司申请办理融资租赁业务,并提供相应的家庭财产或个人连带责任担保一事完全知晓,张春江承诺愿意与崔娇敏共同承担该笔融资租赁款项的偿还义务。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撤销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中联公司与崔娇敏签订的《融资租赁合同》及相关附件,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不损害他人利益,为有效合同,对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合同订立后,中联公司已按约定将租赁设备交付给了崔娇敏,履行了自己的合同义务;崔娇敏未按照合同约定以及《租赁支付表》的要求按期、足额支付租金,经催告后仍未履行,其行为已构成违约。依照双方合同约定,崔娇敏向中联公司支付最后一期租金的支付时间为2015年7月25日,崔娇敏已构成违约,中联公司要求承租人崔娇敏立即支付合同项下所有租金,支付应付租金本金总额8%的违约金及为促使承租人崔娇敏履行本合同而发生的全部履约费用;该约定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四十八条“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租金。承租人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不支付租金的,出租人可以要求支付全部租金;也可以解除合同,收回租赁物”,以及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的规定。截止2016年9月25日,崔娇敏已拖欠中联公司18节标准节的已到期未还租金77970.86元、违约金11145.6元(应付租金本金总额139320元×8%),故对中联公司第1项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第3项诉讼请求中的案件受理费、财产保全费请求予以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因中联公司对公告费、邮寄送达费等诉讼费用及中联公司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其他合理费用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对该请求不予支持。张春江签署的《配偶承诺书》,是其真实意思表示,对崔娇敏所负上述债务,张春江应依法承担共同清偿责任,故对中联公司的第2项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崔娇敏、张春江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事后亦未说明正当理由,本院依法作缺席判决。综上所述,对中联公司的诉讼请求予以部分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一、崔娇敏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中联重科融资租赁(中国)有限公司支付已到期未还租金77970.86元、违约金11145.6元,共计89116.46元;二、张春江对崔娇敏的上述金钱给付义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三、驳回中联重科融资租赁(中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27.91元,保全申请费920元,共计2947.91元,由崔娇敏、张春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沈启钦审 判 员 梅 勇人民陪审员 邓立忠二〇一七年七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陈敏爱附中联重科融资租赁(中国)有限公司提交证据:1、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组织机构代码证及两被告的身份信息。拟证明原、被告双方民事主体身份;2、《融资租赁合同》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崔娇敏向中联重科融资租赁的设备详情,崔娇敏违约时中联重科的补救措施的事实;3、《塔式起重机产品买卖合同》(标准节)复印件一份,拟证明中联重科向出卖人购买设备的事实;4、《租赁物件签收单》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崔娇敏收到中联重科交付的设备,中联重科已向崔娇敏交付了与设备相关的权证的事实;5、《首期款明细表》、《租赁支付表》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崔娇敏依约应支付租金的期数,每期租金支付时间及金额的事实;6、欠款明细表原件一份,拟证明崔娇敏所欠租金及罚息金额的事实;7、《结婚证》及配偶承诺书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张春江对崔娇敏的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的事实。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