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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1481执254-4号

裁判日期: 2017-07-31

公开日期: 2017-10-27

案件名称

曾文峰与邓云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兴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宁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曾文峰,邓云飞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2017)粤1481执254-4号申请执行人曾文峰,男,汉族,住广东省兴宁市兴田街道办事处南郊陈屋**户。被执行人邓云飞,男,汉族,住兴宁市兴城106号区贵华路年发楼***房。曾文峰与邓云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6)粤1481民初1915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上述判决:被执行人邓云飞应在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偿还借款本金25万元给申请执行人曾文峰。根据申请执行人的请求,本院启动主动执行程序,于2017年3月29日立案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于2017年4月18日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于2017年4月27日前履行完毕,但其未履行义务。本院依法查封被执行人粤MKM1**号五菱牌普通客车一辆,现未能扣押,无法处置。轮候查封被执行人位于兴宁市兴城106号区贵华路年发楼701房(房产证号:C54197**)房产(该房产在另案被查封),暂无法处置。余未发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财产。本院进行执行听证,申请执行人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表示本案可以终结本次执行。本院认为,在本次执行中,所查封被执行人车辆(未能扣押)及轮候查封房产,暂无法处置,余未发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财产,申请执行人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其表示本案可以终结本次执行,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7)粤1481执254号案终结本次执行。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财产线索的,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刘福云审判员  翁苑平审判员  杨远新二〇一七年七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钟国浩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