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623刑初251号
裁判日期: 2017-07-31
公开日期: 2018-06-24
案件名称
黄炎梅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漳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漳浦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1,黄炎梅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漳浦县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623刑初251号公诉机关漳浦县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某1,女,1974���4月19日出生于福建省漳浦县,汉族,文盲,农民,家住漳浦县。系本案被害人。诉讼代理人王坤田,福建朗马律师事务所律师。诉讼代理人蔡炜祺,福建朗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黄炎梅,女,1974年8月10日出生于福建省漳浦县,汉族,文盲,农民,家住漳浦县。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3月2日被刑事拘留,同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漳州市女子看守所。辩护人暨诉讼代理人许忠辉,福建中仑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暨诉讼代理人吴坤荣,福建中仑律师事务所律师。漳浦县人民检察院以浦检诉刑诉[2017]2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炎梅犯故意伤害罪,��2017年6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某1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均于当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合并审理。漳浦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蔡秋莲、刘恋钦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某1及其诉讼代理人王坤田、蔡炜祺、被告人黄炎梅及其辩护人许忠辉、吴坤荣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漳浦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2月6日9时许,在漳浦县湖西畲族乡城内村湖底路附近农田,被告人黄炎梅因土地纠纷与同村村民黄某1互相捶打、抓扯。期间,被告人黄炎梅持镀锌管打中黄某1鼻部致其流血受伤。经鉴定,黄某1右侧鼻骨粉碎性骨折合并右侧上颌骨额突骨折构成轻伤二级,被告人黄炎梅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2017年3月1日,被告人黄炎梅自动到漳浦县公安局��西派出所接受调查。指控上述犯罪事实的证据有: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现场勘验检查材料;鉴定意见;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综上述,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黄炎梅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提请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依法判处。被告人黄炎梅辩解称其没有持镀锌管殴打黄某1致轻伤。辩护人许忠辉、吴坤荣提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黄炎梅具有自首情节,且本案系邻里等民间矛盾纠纷引发,被告人黄炎梅的家属愿意代为赔偿被害人,建议对被告人黄炎梅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某1请求判令被告人黄炎梅赔偿其医疗费人民币(币种,下同)4447.54元、误工费17120元、住院护理费2720元、营养费500元、鉴定费100元、交通费1000元,合计25887.54元,并向法庭提供了医疗费发票等证据。诉讼代理人王坤田、蔡炜祺提出的代理意见是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某1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请求法庭予以支持。辩护人许忠辉提出的代理意见是原告人要求的赔偿费用部分没有依据。经审理查明,2016年12月6日上午9时许,被告人黄炎梅在漳浦县湖西畲族乡城内村湖底路附近的农田,因田地权属争议与同村村民黄某1发生纠纷并互殴。期间,被告人黄炎梅持镀锌管打中黄某1的鼻部。经鉴定,黄某1右侧鼻骨粉碎性骨折合并右侧上颌骨额突骨折构成轻伤二级,被告人黄炎梅身体皮肤及软组织擦挫伤构成轻微伤。2017年3月1日,被告人黄炎梅主动到漳浦县公安局湖西派出所接受调查。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告人黄炎梅的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黄炎梅的出生时间等基本情况。(2)漳浦县公安局关于被告人黄炎梅到案经过的证明,证实2017年3月1日,被告人黄炎梅主动到漳浦县公安局湖西派出所接受调查。(3)漳浦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漳浦县公安局决定对黄某1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500元。(4)漳浦县公安局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证实扣押庄某提交的铁棍和木棒各1根。(5)被害人黄某1的陈述,陈述了我家有一块农田在城内村湖底路边,黄炎梅家有一块农田在我们隔壁,两家的田地有争议。2016年12月6日9时许,我和我丈夫黄某2还有三个工人在农田里准备把农田围起来。9时30分左右,黄炎梅骑着摩托车过来田里。我看到黄炎梅手上拿着两根棍子。当黄炎梅走近我们的时候,黄炎梅突然从地上捡起一块石头扔向我丈夫黄某2。黄某2看到这样就赶紧躲开,没有被石头扔中。我看到黄炎梅要打我丈夫,就赶紧跑过去。当我跑近黄炎梅时,黄炎梅用手上的一根镀锌管向我打来。由于太突然,我鼻骨右侧被黄炎梅用镀锌管打中了,我鼻部被打后裂开了一个伤口,鼻孔立即流了很多血。我被打后,马上冲上去抓住黄炎梅的头发,黄炎梅就用手抓扯、捶打我的脸颊和胸口,我也一直抓扯、捶打黄炎梅的脸部、头部,我就跟黄炎梅互相抓扯起来。我丈夫黄某2看我和黄炎梅在互相抓扯,就把黄炎梅���上的两根棍子抢下来。这时,黄炎梅的丈夫黄某3也过来了。我听到我丈夫黄某2和黄某3在旁边吵起来。我和黄炎梅互相捶打、抓扯了一会,你们派出所的民警就赶过来把我们双方劝开了。(6)证人黄某2的证言,证实我家有一块田地在湖西畲族乡城内村湖底路旁,黄炎梅家有一块田地在我们隔壁,两家的田地有争议。2016年12月6日9时许,我和我妻子还有三个旧镇过来的工人去我家田里挖沟准备把田地围起来。9时30分左右,我看到黄炎梅骑摩托车朝田地方向过来,黄炎梅把摩托车停在水泥路上,从摩托车上拿了两把棍子,就朝田地方向走来。当黄炎梅走到路边的时候,突然从地上捡起一块石头要扔我。我赶紧躲到工人旁边,并捡起一把锄头来挡石头。黄炎梅比划了几下把石头向我扔来,被我用锄头挡住了。我妻子黄某1看到这样就赶紧跑向黄炎梅,黄炎梅用手上的镀锌管打向我妻子脸部,黄某1用手挡了一下没挡住,鼻部就被镀锌管打中了,黄某1的鼻部裂了一个口子,鼻孔也涌出很多血。黄某1用手擦了一下鼻子看到都是血,也立即抓扯黄炎梅的脸部和头发。我赶紧跑去把黄炎梅手上的两把棍子抢下拿给旁边的庄某。黄某1和黄炎梅就开始互相抓扯起来。这时,黄炎梅的丈夫黄某3也走过来了,与我发生争吵。我拿我的手机让庄某报警。派出所的同志把我和黄某3劝开了,也把我妻子和黄炎梅劝开了。(7)证人庄某的证言,证实2016年12月6日9时许,我路过湖西畲族乡城内村湖底路的时候看到黄某2在田里,就停下来和黄某2打招呼。我看到三个工人在田里挖沟,和黄某2刚聊了两句,突然黄某2很紧张的从地上捡起锄头。我回过身看到一个妇女(辨认系黄炎梅)在我身旁一手拿着两把棍子一手拿着石头,作势要用石头丟黄某2的样子,那个妇女比划了几下把石头丢向黄某2,被黄某2用锄头挡开没有打中。那个妇女一手拿着铁质的棍子(俗称镀锌管)一手拿着木棍朝田里走去,黄某2的老婆黄某1也从田里朝那个妇女走来,当两个妇女走近时,那个刚才丟石头的妇女用手上的镀锌管向黄某1的脸部打去,黄某1用手去挡没有挡到,镀锌管打中黄某1的鼻子,黄某1的鼻子立即流了很多血。黄某1被打后马上扑向那个丟石头的妇女。两个女子就互相抓扯起来。黄某2赶紧跑过去从那名女子手上把两根棍子抢下来给我。这时,一名男子走过来与黄某2争吵。黄某2看到那名男子过来,就拿出他的手机叫我报警。我担心事情会越来越大,就用黄某2的手机给你们公安机关报警。过了一会,民警过来把黄某2和吵架的那名男子劝开,也把两名打架的女子劝开���那两个打架的女子被劝开后,我看到黄某1的鼻子和脸上都是血,脸上和胸口被抓了很多疤痕。刚才丟石头的女子头发被抓的乱七八糟的,脸上也都是刚才被抓扯的疤痕和血迹。后我把那两根棍子交给你们派出所的民警,把手机还给黄某2。(8)证人蔡某1的证言,证实2016年12月4日,黄某2给我打电话要我帮忙叫3个工人,我就给跟我做工的领队林某1打电话,叫他再叫2个工人到湖西去干活,并叫他后天早上8时到湖西菜市场那里,雇主会跟他联系。2016年12月6日8时许,林某1打电话跟我说到湖西,我就把林某1的电话号码给黄某2,让他们自己联系。9时许,我要去湖西乡顶坛村检查工地时路过城内村的水泥路,远远的看到很多人围在田埂上。当我开车到人群旁时,看到在田埂里争吵的是黄某2。我赶紧下车,走近争吵的人群时看到黄某1满��都是血迹,一名上身穿红色衣服的女子(辨认系黄炎梅)头发被黄某1抓住按在地上,红衣女子脸上很多疤痕和淤青,像刚被抓扯和捶打过。大约过了两三分钟,你们公安机关的民警就过来了。(9)证人林某1的证言,证实2016年12月4日,蔡某1打电话让我叫两个工人一起到湖西去干活,并说后天早上8时到湖西菜市场那里,雇主会跟我联系。2016年12月6日8时许,我和林某3、林某2三个人骑摩托到湖西菜市场后,我就打电话给蔡某1说到湖西。过了一小会,湖西的雇主就到菜市场找到我们,并带我们到他家里喝茶,经过喝茶聊天,我知道湖西的雇主叫黄某2,让我们来的目的是把他的田地挖沟并铺上石条,省得田地纠纷。8时30分左右,黄某2夫妻带我们三人到他家的田地做工,我们就开始在田地里挖沟。9时许,黄某2说:“那个���的来了。”我抬头一看,一名穿红色上衣和黑色短裙的女子(辨认系黄炎梅)一手拿着一根镀锌管一手拿着一根木棍从湖底路往田里走来。红衣女子走到田埂时,从地上捡起一块石头作势要砸黄某2,黄某2躲在我和林某3中间,我和林某3看这样子就赶紧躲开,黄某2看我们躲开后就从地上捡起我们做工的锄头起来挡着。红衣女子看我们躲开了,就把石头砸向黄某2,石头被黄某2用锄头挡住了没有砸中。此时,黄某2的妻子(辨认系黄某1)从田地上捡起一根水瓢就快步走向红衣女子,黄某2妻子走到红衣女子跟前就开始用手中的水瓢和红衣女子手上的镀锌管、木棍互相比划。两个人比划了几下都没有打中对方,黄某2的妻子在倒退时不慎摔倒跌坐在地上,红衣女子就上前用手上的镀锌管打向黄某2妻子的脸部。我看到红衣女子用镀锌管打中黄某2妻子的鼻子,黄��2妻子的鼻子被打得裂开了一个口子,伤口马上涌出很多鲜血,黄某2妻子用手擦了一下伤口后满脸都是血迹。黄某2妻子就疯了一样扑向红衣女子,开始不停的用手捶打和抓挠红衣女子的面部和头部。红衣女子和黄某2妻子两个人纠缠在一起,黄某2就跑去把红衣女子手上的镀锌管和木棍抢了下来。后来,黄某2妻子抓住红衣女子的头发,把红衣女子按压在地上,并用膝盖顶着红衣女子的背部。过了一小会,一名自称是红衣女子丈夫的男子过来了,跟黄某2争吵了起来。之后又过来好几个人,都在田埂上争吵。过了一会,你们公安机关的民警来了。(10)证人林某2、林某3的证言,均证实2016年12月6日8时许,和林某1一起骑摩托车到湖西做水泥工。到了湖西菜市场后,湖西的雇主就接我们到他家里喝茶。喝完茶后,雇主夫妻带我们三人到他���的田地做工,我们就开始在田地里挖沟。9时许,一名穿红色上衣和黑色短裙的女子(辨认系黄炎梅)一手拿着一根镀锌管一手拿着一根木棍从水泥路往田里走来。红衣女子走到田埂时,从地上捡起一块石头要砸雇主,因雇主站在林某3和林某1旁边,红衣女子就没有砸石头。林某3和林某1赶紧躲开,雇主看他们躲开后就从地上捡起一把做工的锄头起来挡着。红衣女子看没人挡着,就把石头砸向雇主,石头被雇主用锄头挡住了。此时,雇主的妻子(辨认系黄某1)从田里捡起一根水瓢走向红衣女子,雇主妻子走到红衣女子面前后,就开始用手中的水瓢和红衣女子手上的镀锌管、木棍互相比划起来。两个人比划了几下都没有打中对方。雇主妻子在倒退时不慎摔倒跌坐在地上,这时,红衣女子趁机上前用手上的镀锌管打向雇主妻子的脸部,雇主妻子的脸上马上涌出很多鲜血��雇主妻子就扑向红衣女子,开始不停的用手捶打和抓挠红衣女子的面部和头部。红衣女子就和雇主妻子两个人纠缠在一起,雇主赶紧上去把红衣女子手上的镀锌管和木棍抢了下来,两个女子就在那里对打了起来。后来,雇主妻子抓住红衣女子的头发,把红衣女子按压在地上,并用膝盖顶着红衣女子的背部。过了一小会,一名自称是红衣女子丈夫的男子过来跟雇主争吵了起来。之后又过来好几个人都在田埂上争吵。过了一会,你们公安机关的民警就来了。(11)证人黄某3的证言,证实2016年12月6日9时许,我接到电话说我老婆在湖底被打就赶紧跑过去。当我到湖底路时,看到黄某1一手抓着我老婆的头发,把我老婆按在地上,用膝盖顶着我老婆的背部。我老婆看到我来了,对我说:“有中啊,快把她(指黄某1)抓开,我快受不了了。”我赶紧走上去要把黄某1抓开,黄某2马上拉着我不让我去,并跟我说:“我报警了,你不能上去,要等派出所过来。”我就被黄某2拉着站在旁边争吵。我赶紧打电话给我小舅子黄某4。过了几分钟,我小舅子就赶过来了。刚好这时派出所的民警也过来了。我看到黄某1鼻子上有一个伤口在流血,脸上都是血和被手抓的伤口。我妻子头发披散着,脸上都肿了,脸上还有很多手抓的伤口。(12)证人黄某4的证言,证实2016年12月6日9时许,我接到我姐夫黄某3的电话后就开车赶到湖底,看到我姐姐被黄某1按压在地上,头发被黄某1揪住,我姐姐脸上很多被抓挠过的伤口,黄某1鼻子上有一个口子,流了很多血。过了一小会,公安机关的民警过来让黄某1把我姐放开。(13)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平面图及照片,证实案发现场的情况。(14)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黄某1右侧鼻骨粉碎性骨折合并右侧上颌骨额突骨折构成轻伤二级,被告人黄炎梅身体皮肤及软组织擦挫伤构成轻微伤。(15)被告人黄炎梅在侦查阶段的供述,供述了2016年12月6日9时许,我骑着摩托车赶到湖底的田地,看到黄某2和黄某1夫妻雇佣了几个工人在我湖底的田地中间挖了一条沟,我种的菜被挖掉了好多。我因田地纠纷在那里与黄某1发生互殴,黄某1捶打、抓挠我的头部、面部,我也捶打、抓挠黄某1的头部、面部。后来,黄某1抓住我的头发把我按在地上,并用膝盖顶着我的背部。公安机关的同志到现场后让黄某1把我放开,黄某1才放开我。以上证据经法庭举证质证,证据来源合法,各证据间能相互印证,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根据,本院予以确认。法庭另查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某1因本案受伤后,于2016年12月6日至23日在漳浦县医院住院治疗17天,花掉医疗费4447.54元,并建议加强营养。据此,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某1因本案造成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4447.54元、误工费2131.46元(17天×125.38元/天)、住院护理费2131.46元(17×125.38元/天)、营养费444.8元(4447.54元×10%)、鉴定费100元、交通费酌定300元。以上合计9465.26元。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黄炎梅的家属代为向本院预交赔偿款9500元。上述事实,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某1及其诉讼代理人王坤田、蔡炜祺向法庭提供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漳浦县医院病历、出院记录、多层螺旋CT诊断报告单,证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某1的伤情和住院治疗情况;(2)漳浦县医院住院收费发票及住院费用汇总清单,证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某1住院的花费情况;(3)鉴定费票据,证实鉴定费用情况;(4)本院案款收据,证实被告人黄炎梅的家属代为向本院预交赔偿款的情况。上述证据经法庭举证、质证属实,应予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黄炎梅因田地权属问题与黄某1发生纠纷互殴时,持镀锌管打中黄某1的鼻部致轻伤二级,其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黄炎梅持械伤害他人,可酌情从重处罚。本案系因田地权属争议等民间矛盾激化引发,且被告人黄炎梅案发后主动到案接受调查,其家属已代为向本院预交赔偿款,对被告人黄炎梅均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对被告人黄炎梅犯故意伤害罪的指控成立,所提请适用的法律条文正确,予以采纳。被告人黄炎梅提出其没有持镀锌管殴打黄某1鼻部致轻伤的辩解意见,经法庭审理查明,认定被告人黄炎梅持镀锌管打中黄某1的鼻部致轻伤的犯罪事实,有被害人黄某1的陈述和现场证人黄某2、庄某、林某1、林某2、林某3的证言予以证实,并有漳浦县公安局扣押物品清单及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等证据予以佐证,上述证据能相互印证,足以认定,因此,该辩解意见与法庭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采纳。辩护人许忠辉、吴坤荣提出本案系邻里等民间矛盾纠纷引发,且被告人黄炎梅的家属愿意代为赔偿被害人,建议对被告人黄炎梅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成立,予以采纳;其提出被告人黄炎梅具有自首情节的辩护意见,法庭审理认为,被告人黄炎梅虽主动到案接受调查,但未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不能认定为自首,因此该辩护意见不当,不予采纳;其还提出建议对被告人黄炎梅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法庭审理认为,被告人黄炎梅没有悔罪表现,不宜对其适用缓刑,因此该辩护意见不当,不予采纳。被告人黄炎梅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某1造成经济损失,依法应承担刑事责任和民事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某1请求判令被告人黄炎梅赔偿医疗费、误工费、住院护理费、营养费、鉴定费、交通费合法有据,予以支持;但其请求赔偿的误工费、住院护理费、营养费、��通费数额偏高,予以调整。诉讼代理人王坤田提出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某1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请求法庭给予支持的代理意见,部分予以采纳。辩护人许忠辉提出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的赔偿费用部分没有依据的代理意见成立,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黄炎梅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7年3月2日起至2017年10月1日止)。二、被告人黄炎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某1的医疗费等经济损失计9465.26元(款限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林银红代理审判员 张鸿鸿人民陪审员 黄志玉二〇一七年七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李 琳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三十六条由于犯罪行为而使被害人遭受经济损失的,对犯罪分子除依法给予刑事处罚外,并应根据情况判处赔偿经济损失。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犯罪分子,同时被判处罚金,其财产不足以全部支付的,或者被判处没收财产的,应当先承担对被害人的民事赔偿责任。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费等其他合理损失。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http:?/??/?baike.baidu.com?/?view?/?4782363.htm”t”http:?/??/?baike.baidu.com?/?view?/?_blank?),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三十五条本解释所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职工平均工资”,按照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经济特区和计划单列市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据确定。“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年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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