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503民初669号
裁判日期: 2017-07-31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沃克斯电梯(中国)有限公司与临沂耀圣置业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沃克斯电梯(中国)有限公司,临沂耀圣置业有限公司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503民初669号原告:沃克斯电梯(中国)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湖州市南浔科技工业园区西泰路8号。法定代表人:李小林。委托诉讼代理人:姚明,系该公司职工。被告:临沂耀圣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临沂市罗庄区沂河路与临西五路交汇处耀圣商务办公中心4楼。法定代表人:李超。原告沃克斯电梯(中国)有限公司与被告临沂耀圣置业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6日立案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汪倩独任审判,后因需采用公告方式向被告送达诉讼文书,故本案转入普通程序,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7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沃克斯电梯(中国)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姚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临沂耀圣置业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沃克斯电梯(中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向原告支付电梯款68500元;2、被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暂计算至2017年2月16日为19693元,以68500元为基数,按每日万分之五的标准,从2015年7月19日开始计算至实际支付日;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13年8月签订二份合同,约定被告从原告处购买3台电梯并由原告负责安装,合同总价款为795000元,被告应在电梯验收合格后7日内付清。后,原告按约履行义务,涉案电梯于2015年7月11日检验合格,但被告仅支付了726500元,尚欠68500元未付,原告催讨未果,以致纠纷成讼。被告临沂耀圣置业有限公司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8月30日,原告沃克斯电梯(中国)有限公司与被告临沂耀圣置业有限公司签订电(扶)梯供货合同、电(扶)梯安装合同各一份,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定作三台电梯,电梯总价款(含安装费)为795000元。双方对电梯型号、规格、支付方式等内容亦进行了约定。同时约定,被告逾期付款的,则按逾期付款部分的每日万分之五计算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履行了合同义务。上述电梯于2015年7月11日经山东省特种设备检验研究院临沂分院验收合格,被告已经支付了电梯款(含安装款)726500元,余款68500元至今未付。原告催讨未果,以致纠纷成讼。以上事实由原告的陈述及其提交的《电(扶)梯供货合同》、《电(扶)梯安装合同》《曳引与强制驱动电梯监督检验报告》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沃克斯电梯(中国)有限公司与被告临沂耀圣置业有限公司之间的承揽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又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原告按约完成电梯的定作后,被告应当按约支付价款,现拖欠不付,显属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清偿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电梯相关款项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被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可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六十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临沂耀圣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沃克斯电梯(中国)有限公司电梯定作款68500元并支付相应的逾期付款违约金(以68500元为基数,按每日万分之五,从2015年7月19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日)。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04元,公告费560元,合计诉讼费2564元,由被告临沂耀圣置业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 钢代理审判员 汪 倩人民陪审员 施根泉二〇一七年七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陈 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