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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渝0110民初5239号

裁判日期: 2017-07-31

公开日期: 2018-07-14

案件名称

胡德娟与张我芳张我福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德娟,张我芳,张我福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10民初5239号原告:胡德娟,女,1981年3月8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綦江区(原万盛区)。被告:张我芳,女,1972年3月20日出生,汉族,户籍地重庆市綦江区(原万盛区),住重庆市万盛经开区。被告:张我福,男,1968年6月18日出生,汉族,户籍地重庆市綦江区(原万盛区),住重庆市万盛经开区。原告胡德娟与被告张我芳、张我福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德娟、被告张我芳、张我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德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二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421.92元、误工费1200元(100元/天×12天)、续医费5000元、交通费300元、鉴定费1700元,共计8621.92元;2、案件受理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5月27日,二被告在海棠晓月14号楼入户大厅将原告脸部抓伤,随即报110,出警后将原告送往万盛经开区人民医院急诊科治疗,经万盛经开区分局鉴定,原告的伤情为轻伤一级,原告于2016年12月14日对原告的脸部伤痕进行续医费鉴定为5000元。在綦江区人民检察院提起公诉时,被告张我芳不服原告的轻伤一级,要求重新鉴定为原告轻微伤,于2017年3月24日双方达成治安调解协议书,民事赔偿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原告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应当受法律保护,该纠纷产生的原因系二被告无故打原告导致纠纷的产生,被告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由此,为了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等法律的规定,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被告张我芳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我不愿意赔偿,因为原告先辱骂我妈,不侮辱我妈我都不会动手。2016年5月27日,我去海棠晓月看我爸爸后2点钟出来,我准备回家,我听别人说胡德娟在14号楼上班,我顺便过路去看看她是不是在那里上班,到了14号楼入户大厅,我要上楼的时候,她正好从电梯里出来,我就把他衣服逮到,我对她说你走哪里我就走哪里,她准备把我手弄开想走,后我们双方就争吵起来了,我说昨天你把我的脸挖烂了你要赔我医药费,接着我们就挽打起来,我用手头的雨伞打在原告的身上,当时她背得有个包包,不晓得原告在哪里拿的木锤子往我头部敲了几下,打流了血缝了几针,之后有个男的过来劝架,把木锤子给她拖了,我当时就把原告抓了两下,后我们就没有打了。被劝开后我就给我哥张我福打电话,张我福来了后没有打她。被告张我福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她们打架我不在场,我是接到电话后到的现场,我到的时候她们已经打过了,我没有打原告,原告的诉讼与我无关。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与被告张我福原系夫妻,二被告系兄妹。原、被告曾有矛盾。2016年5月27日下午两时许,被告张我芳到重庆市万盛经开区海棠晓月XX号楼找原告,在入户大厅遇到原告后,将原告衣服拉到不让原告离开,要原告将之前打架的事情说清楚,要求原告赔偿其之前被打伤的医药费。双方遂发生争吵,进而发生抓扯。被告用雨伞殴打原告,并用手抓打原告,致原告受伤。纠纷平息后,原告被送往重庆市万盛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医院治疗。标注就诊时间为2016年5月27日的门诊病历记载的诊断为:全身多处软组织挫擦伤;左手中指远侧指间关节侧副韧带损伤。处理,1、注意休息,左手制动;2、1周复查X片;3、醋氯酚酸肠溶片0.1口服bid;大活络胶囊0.75口服tid。4、门诊随访。标注就诊时间为2016年6月8日的门诊病历记载的诊断为:多处软组织损伤;距骨骨折?处理,1、注意休息;2、建议右下肢高分子夹板外固定,抬高患肢制动,短期内禁负重及剧烈活动;3、建议完善右踝CT除外隐匿性骨折及右踝MRI检查除外周围韧带损伤;4、筋骨伤喷雾剂1支外用。原告提供医药费门诊票据14张金额共计453.92元,但无处方。其中,2016年5月27日6张,金额217.8元;5月28日1张,金额5元;5月31日2张,金额10元;6月8日2张,金额126.6元;7月1日2张,金额86.52元,另有1张日期不详,金额8元。5月27日和6月8日两天有病历的医药费共计为344.4元。医院于2016年5月27日、6月8日分别为原告出具需休息七天和五天的疾病诊断及休假证明书各一份。2016年12月14日的重庆市明正司法鉴定所鉴定报告载明:胡德娟于2016年5月27日被人抓伤面部及胸部等处,迄今已7月。伤愈后面部多处瘢痕形成(累计长度约为20㎝)。(一)误工时限:伤者面部多处瘢痕形成(累计长度约为20㎝),目前已进入诉讼程序。根据GA/T1193-2014《人身损害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规范》第5.4.2条b款之规定,其伤后需误工时限约为45日。(二)后续医疗费评估:伤者面部多瘢痕形成,大部分瘢痕浅表,会随着时间逐渐溶化消退,建议不作治疗;但左耳前瘢痕需行激光治疗(分5次进行),以改善瘢痕形态。参考重庆市三级甲等医院目前中等收费价,需费用约5000元人民币。鉴定意见为:1、胡德娟伤后需误工时限约为45日。2、胡德娟后续治疗需费用约伍仟元人民币。此次鉴定产生鉴定费1400元,专家会诊费300元。2017年3月23日的重庆法医验伤所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胡德娟损伤程度属轻微伤。2017年3月24日的重庆市公安局万盛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万东派出所《治安调解协议书》载明:2016年5月27日14时许,胡德娟在重庆市万盛区海棠晓月xx号xx单元楼下楼梯处,因与张我芳发生争吵后,张我芳与胡德娟发生抓扯,经鉴定,双方的伤情都达轻微伤。经调解,双方自愿达成如下协议:一、双方互不追究对方的任何法律责任;二、双方就此事产生的民事赔偿责任自行到法院处理;三、此次调解为一次性调解,今后双方不能再因此事发生新的纠纷。现原告起诉来院,请求判如所诉。审理中,原告表示因本次纠纷前一天与被告张我芳等亦发生过抓扯纠纷,而两次纠纷已实际产生的医疗费用其确实无法区分,同时因前述标注就诊时间为2016年5月27日和6月8日的两份门诊病历系原始病历被盗后补开,而两份门诊病历内容前后不完全一致,加之系补开,病历未能完全补齐,因此,对已产生的453.92元医药费,原告自愿放弃。但原告认为司法鉴定的续医费仅与本次纠纷的损害后果相关,并有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为凭,应予主张。故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1、判决二被告赔偿原告续医费5000元、误工费1200元(100元/天×12天)、交通费300元、鉴定费1700元,共计8200元;2、案件受理费由二被告承担。经本院组织调解,原告坚持诉讼请求,被告要求原告先赔偿其医药费才赔偿原告的医药费,否则不同意赔偿。双方各执已见,协议不成。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笔录、重庆市万盛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医院门诊病历与疾病诊断及休息证明书、重庆市明正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重庆法医验伤所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专家会诊费收据、重庆市公安局万盛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万东派出所治安调解协议书等证据在卷为凭,并经当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属实,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原告与被告张我芳因对之前矛盾问题未能正确对待,冷静处理,却发生争吵和抓打,原告于纠纷中受伤,双方对此均有过错,应承担相应法律责任,根据本案实际情况,本院确认由被告张我芳承担70%的责任,原告自行承担30%的责任为宜。被告张我芳不同意赔偿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无证据证实被告张我福在本案中有过错和应承担侵权责任,因此对其要求被告张我福与被告张我芳共同承担赔偿责任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对于原告的经济损失,本院结合其请求,根据相关证据及法律规定,依法确定如下:1、续医费,原告主张5000元,有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佐证并符合规定,亦与原告纠纷所受伤情相符,予以确认;2、误工费,原告主张1200元(100元/天×12天),关于误工时限,原告只主张12天,系对其权利的处分,有疾病诊断及休息证明书、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佐证,符合本案实际和法律规定,予以确认。关于误工费标准,原告主张100元/天证据不足,不予采信,故误工费依法确定为960元(80元/天×12天);3、交通费,原告主张300元,根据本案实际,酌情主张100元;4、鉴定费,原告主张1700元,其中鉴定费1400元、专家会诊费300元,有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收据等证据佐证且符合规定,均予以确认。前述损失共计7760元,结合被告张我芳应承担的责任比例被告张我芳应赔偿原告5432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六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胡德娟的续医费5000元、误工费960元、交通费100元、鉴定费1400元、专家会诊费300元,合计7760元,由被告张我芳赔偿原告70%即5432元,此款限于本判决生效后20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胡德娟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00元,原告胡德娟负担60元,被告张我芳负担140元(此款原告已预交,限被告张我芳于本判决生效后20日内将140元直接给付原告)。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周策二〇一七年七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邱馨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