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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01民初69号

裁判日期: 2017-07-31

公开日期: 2018-03-01

案件名称

巴彦淖尔市阳光高科农业发展有限公司与内蒙古华阳农牧业开发有限公司、宁夏天力温泉旅游开发有限公司等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巴彦淖尔市阳光高科农业发展有限公司,内蒙古华阳农牧业开发有限公司,宁夏天力温泉旅游开发有限公司,温水净,曹金花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p t ” > 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1民初69号原告:巴彦淖尔市阳光高科农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巴彦淖尔市临河区庆丰阳光购物广场后院。法定代表人:赵文胜,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建军,内蒙古远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青山,内蒙古远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内蒙古华阳农牧业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鄂托克前旗上海庙镇特布德嘎查。法定代表人:温水净,该公司董事长。被告:宁夏天力温泉旅游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银川市兴庆区胜利南街***号。法定代表人:温水净,该公司董事长。被告:温水净,私营企业主,住宁夏银川市。被告:曹金花,无固定职业,住宁夏银川市。上述四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温丽珍,宁夏兴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巴彦淖尔市阳光高科农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阳光农业公司)诉被告内蒙古华阳农牧业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阳公司)、宁夏天力温泉旅游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力公司)、温水净、曹金花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6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阳光农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青山,被告华阳公司、天力公司、温水净、曹金花共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温丽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阳光农业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华阳公司、天力公司向阳光农业公司偿还重组债务本金17885300元,并偿还自逾期之日2014年11月24日起至2016年10月10日的重组收益8316910.14元、罚息5928357.95元、复利1755836.19元,以上总计33886404.30元;以及自2016年10月11日起至实际清偿全部债务之日止的重组收益、罚息、复利(重组收益以本金178853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5%计算,罚息按照日5?计算,复利以应还未还重组收益为基数,按照年25%/年计算);2.判令阳光农业公司对抵押物土地及房产拍卖、变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土地使用权证号为银国用【2009】第12247号;房产证号为兴庆区字第20090167**号);3.温水净、曹金花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判令华阳公司等负担案件受理费及追索债务发生的其他费用。事实和理由:2012年11月30日,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鄂尔多斯东胜支行(以下简称工行东胜支行)与中国华融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呼和浩特办事处(以下简称华融资产呼和浩特办事处)签订《信贷资产转让协议》,约定工行东胜支行将其对华阳公司持有的债权本金3000万元及项下的全部权利转让给华融资产呼和浩特办事处,合同双方签字并公证。同日,华融资产呼和浩特办事处与华阳公司、天力公司共同签订了《债务重组协议》。约定:债务本金3000万元,重组期限24个月(2012年11月23日至2014年11月23日);债务重组期满12个月偿还全部本金的30%,期满18个月偿还本金的10%;期满24个月前偿还全部本金;同时,华阳公司、天力公司按照实际占用资金金额及天数以年收益率14%按季向华融资产呼和浩特办事处支付重组收益;如华阳公司、天力公司未按约偿还任何一期重组本金时,自逾期之日起,剩余未还本金重组收益率上浮至25%/年,并自逾期日起,对未还部分的债务本金按日5?的标准计算罚息,对未按照协议支付重组收益的,自逾期的次日起,华融资产呼和浩特办事处有权对未付重组收益计收复利,复利计收标准在重组期限届满前按照14%计算,重组期限届满之后按照25%计算,各方均签章确认。2012年11月30日,华融资产呼和浩特办事处与天力公司签订《抵押合同》,约定:天力公司以其合法所有的土地使用权、房产为上述重组协议项下的全部债务及实现债权的费用等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抵押权人为华融资产呼和浩特办事处。同日,华融资产呼和浩特办事处与温水净、曹金花签订《保证合同》,约定温水净、曹金花对《债务重组协议》项下的全部债务及实现债权的费用等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前述《债务重组协议》《抵押合同》《保证合同》均已公证。华阳公司于2014年12月20日偿还重组收益229500元,2016年3月21日偿还本金114700元,截止2016年10月10日,华阳公司、天力公司尚欠本金17885300元,重组收益8316910.14元、罚息5928357.95元、复利1755836.19元,合计33886404.30元。上述各项应还未还债务收益、罚息、复利应当计算至实际清偿完毕之日。经多次催要,华阳公司、天力公司均未再履行还款义务,且逾期时间较长,严重侵害了华融资产呼和浩特办事处的合法权益。华阳公司、天力公司、温水净、曹金花辩称,对于应当偿还阳光农业公司重组本金17885300元无异议。《债务重组协议》关于重组收益、罚息及复利计算数额过高,显失公平。阳光农业公司享有复息求偿权的事实及法律依据是以信贷资产转让为前提,其请求支付逾期罚息、复利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人民币利率管理规定》计算罚息和复利。《债务重组协议》对华阳公司等逾期付款的罚息既约定上浮重组收益到25%,又约定按照日5?的标准计算罚息,重复计算,请求人民法院做出调整。债务重组协议中所约定的重组收益、罚息及复利等高额的违约责任,与相关法律对重组债务的规定不符。阳光农业公司围绕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若干证据:《循环借款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信贷资产转让合同》《证明》《银行打款凭证》、《债务重组协议》《抵押合同》《保证合同》《保证金质押协议》《公证书》《债权转让协议》《债权转让通知》《民事裁定书》等证据。华阳公司、天力公司、温水净、曹金花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华阳公司、天力公司、温水净、曹金花对阳光农业公司所举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无异议,对于重组收益、罚息及复利存有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亦予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11月30日,工行东胜支行与华融资产呼和浩特办事处签订《信贷资产转让协议》,约定工行东胜支行将其对华阳公司持有的债权本金3000万元及项下的全部权利转让给华融资产呼和浩特办事处,合同双方签字并公证。同日,华融资产呼和浩特办事处与华阳公司、天力公司共同签订了《债务重组协议》。约定:债务本金3000万元,重组期限24个月(2012年11月23日至2014年11月23日);债务重组期满12个月偿还全部本金的30%,期满18个月偿还本金的10%;期满24个月前偿还全部本金;华阳公司、天力公司按照实际占用资金金额及天数以年收益率14%按季向华融资产呼和浩特办事处支付重组收益;如华阳公司、天力公司未按约偿还任何一期重组本金时,自逾期之日起,剩余未还本金的收益率上浮至25%/年,并自逾期日起,对未还部分的债务本金按日5?的标准计算罚息,对未按照协议支付重组收益的,自逾期次日起,华融资产呼和浩特办事处有权对未付重组收益计收复利,复利计收标准在重组期限届满前按照14%计算,重组期限届满之后按照25%计算。2012年11月30日,华融资产呼和浩特办事处与天力公司签订《抵押合同》,约定:天力公司以其合法所有的土地使用权、房产为上述重组协议项下的全部债务及实现债权的费用等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抵押权人为华融资产呼和浩特办事处。同日,华融资产呼和浩特办事处与温水净、曹金花签订《保证合同》,约定温水净、曹金花对《债务重组协议》项下的全部债务及实现债权的费用等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另查明,华阳公司在《债务重组协议》期内,按约向华融资产呼和浩特办事处偿还本金1200万元,于2016年3月21日偿还本金114700元,现尚欠华融资产呼和浩特办事处本金17885300元未付。再查明,2017年1月,中国华融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内蒙古分公司(以下简称华融资产内蒙古分公司)将华阳公司、天力公司、温水净、曹金花诉至本院。诉讼中,华融资产内蒙古分公司以及阳光农业公司分别于2017年3月6日、2017年3月9日向本院提出变更原告诉讼主体申请,本院于2017年3月27日作出(2017)内01民初69号民事裁定,准许阳光农业公司替代华融资产内蒙古分公司作为本案原告参加诉讼,华融资产内蒙古分公司退出本案诉讼。本院认为,一、本案所涉《循环借款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信贷资产转让合同》《债务重组协议》《抵押合同》《保证合同》均依法成立并生效,合同主体应当依约履行各自义务。根据《债权转让协议》及《债权转让通知》约定,阳光农业公司已取得相关合同项下的权利,其根据《债务重组协议》《抵押合同》及《保证合同》约定请求华阳公司、天力公司、温水净、曹金花承担相应民事责任应予支持。依庭审查明的事实可确定,本案重组债务本金为3000万元,华阳公司、天力公司已偿还本金12114700元,尚欠本金17885300元,对此各方均无异议,本院亦予确认。二、关于阳光农业公司诉请的”重组收益”、罚息及复利问题。双方签订的《债务重组协议》约定逾期还款重组收益率由原14%/年上调到25%/年,罚息以本金数的日5?再行计算,复利以重组收益的25%予以计算。本院认为,《债务重组协议》所述的重组债务为华阳公司与工行东胜支行签订的《借款合同》以及华融资产呼和浩特办事处与工行东胜支行签订的《信贷资产转让合同》所指债务,《债务重组协议》约定的利率条款应当以《借款合同》《信贷资产转让合同》为基本参照,本案中《债务重组协议》约定的”重组收益率””罚息利率”及复利的利率之和达到43%左右,已高出金融机构借款利率的数倍,亦超过民间借贷法律关系中规定利率的最高上限。本案《债务重组协议》约定逾期付款,重组收益率由14%上调至25%,该25%的”重组收益率”实质上属罚息性质,阳光农业公诉请华阳公司、天力公司再行支付罚息重复计算。参照有关民间借贷的相关法律规定并根据公平原则,阳光农业公司无论诉请重组收益、罚息亦或复利之和应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故其请求25%/年的重组收益率应调整为24%/年。基于上述认定事实,根据《担保合同》《抵押合同》约定,保证人温水净、曹金花应当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抵押人天力公司应在抵押财产范围内对上述债务承担抵押担保责任。综上所述,阳光农业公司的诉讼请求部分成立,对其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内蒙古华阳农牧业开发有限公司、宁夏天力温泉旅游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共同偿还巴彦淖尔市阳光高科农业发展有限公司债务本金17885300元,并按照重组年收益率24%/年偿还利息(从2014年11月24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二、巴彦淖尔市阳光高科农业发展有限公司对宁夏天力温泉旅游开发有限公司抵押的土地使用权、房产所有权【以2012年11月30日华融资产呼和浩特办事处与天力公司签订的编号为(中国华融呼办债购字第10号-抵押第1号)抵押合同所附抵押清单所列财产为准】享有抵押权,并有权从该土地使用权、房产所有权拍卖、变卖后的价款中优先受偿;三、温水净、曹金花对上述第一项判决内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驳回巴彦淖尔市阳光高科农业发展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1232.02元,由华阳公司、天力公司负担158424.02元,阳光农业公司负担52808元;保全费5000元,由华阳公司、天力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审判长伏春审判员张雪杨审判员张喆二〇一七年七月三十一日书记员李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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