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京0107行初79号

裁判日期: 2017-07-31

公开日期: 2017-11-01

案件名称

孙秀萍、孙宝如等与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秀清,孙宝如,孙秀萍,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孙宝同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

全文

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京0107行初79号原告孙秀清,女,1955年9月27日出生,住北京市大兴区。原告孙宝如,男,1958年8月21日出生,住北京市石景山区。原告孙秀萍,女,1960年9月13日出生,住北京市石景山区三名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赵则启,北京市振邦律师事务所律师。三名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张赛男,北京市振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石景山区杨庄东街59号。负责人李路海,男,主任。委托代理人张鹏,男,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干部。委托代理人刘驰,北京邦辰律师事���所律师。第三人孙宝同,男,1962年11月8日出生,住北京市石景山区。委托代理人王玉英(系孙宝同之妻),女,1964年11月13日出生,住北京市石景山区。本院在审理原告孙秀清、孙宝如、孙秀萍诉被告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公房承租权变更纠纷一案过程中,孙宝同认为自己与被诉行政行为存在利害关系,故申请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由于各方当事人均同意适用简易程序,故本院对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现三名原告申请撤回起诉。经审查,本院认为,三名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的起诉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准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予原告孙秀清、孙宝如、孙秀萍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孙秀清、孙宝���、孙秀萍负担(已交纳)。审判员  滕恩荣二〇一七年七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张美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