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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0111民初3575号

裁判日期: 2017-07-31

公开日期: 2017-10-30

案件名称

长沙砖佳建材厂与杨伟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长沙砖佳建材厂,杨伟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三十三条,第四十一条第一款;《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二十六条,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111民初3575号原告:长沙砖佳建材厂,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跳马镇关刀村。法定代表人:戴干军。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铁强,湖南星沙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伟,男,1977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勇,湖南云天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长沙砖佳建材厂与被告杨伟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7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长沙砖佳建材厂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铁强,被告杨伟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长沙砖佳建材厂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原告不向被告支付停薪工资2830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80元、鉴定费20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52572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6066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60660元、护理费1600元。事实和理由:原被告劳动争议在仲裁过程中,原告已明确提出长沙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定残等级过高,且鉴定时存在未通知原告参与等情形,但所提出重新鉴定申请未被采纳,导致仲裁裁决各项计算标准过高,故此起诉,请求对被告伤情重新鉴定并作出公正判决。被告杨伟辩称,请求法院依法判决。本院查明:被告系原告的叉车工人,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原告未为被告购买社会保险。2015年7月28日,被告上班时与同事陈孝洪发生争打,陈孝洪持钢管将被告腹部打伤,导致脾脏破裂、胰腺挫伤,当日入院治疗,2015年8月13日出院,后未再上班。本院于2016年1月21日作出(2015)雨刑初字第00856号刑事判决,以故意伤害罪判处陈孝洪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期间,陈孝洪亲属代其向被告赔偿了被抚养人生活费、残疾生活辅助费、康复费、营养费、交通费共计45000元。2016年2月24日,长沙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长人社工伤认字(2016)51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被告受伤情形为工伤。原告对该结论不服,向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院于2016年9月30日作出(2016)湘0102行初281号行政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原告仍不服,上诉至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该院于2017年2月4日作出(2016)湘01行终1000号行政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16年5月13日,长沙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长劳鉴201605017”《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书》,确定被告构成七级伤残,原告未就此向湖南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提出再次鉴定申请。随后被告向长沙市雨花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要求原告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护理费、劳动能力鉴定费及交通费,该仲裁委员会于2017年4月25日作出“雨劳人仲案字[2017]第97号”仲裁裁定书,裁决原告支付被告停工留薪期工资28308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52572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6066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606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80元、鉴定费200元、护理费1600元。原告对该仲裁裁决不服,向本院起诉。另查明:1、双方认可劳动关系于2015年8月13日解除;2、双方认可被告工资标准为4044元/月;3、被告主张发生劳动能力鉴定费200元,原告对此无异议;4、本案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不能达成协议。以上事实,有疾病诊断书、病历记录、认定工伤决定书、行政判决书、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书、刑事判决书、刑事赔偿协议及谅解书、等证据以及当事人陈述、开庭笔录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作为用人单位未依法为被告办理工伤保险手续,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二条第二款等规定,应当承担被告工伤待遇损失的支付责任。原告起诉主要系对劳动能力鉴定持有异议并请求重新鉴定,但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六条之规定,此非司法鉴定范畴,因其未依法向湖南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申请再次鉴定,相应主张本院不予采纳。就被告具体损失分别核定如下:一、停工留薪期工资: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被告自2015年7月28日受伤至2016年5月13日定残,属停工留薪期,仲裁裁决酌情认定为7个月,被告未起诉视为认可,期间工资为28308元(4044元/月×7月)。二、一次性伤残补助金:被告构成七级伤残,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第(一)项之规定,可获得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为13个月本人工资,计52572元(4044元/月×13月),应由原告负责支付。三、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第(二)项、《湖南省实施办法》第二十六条之规定,被告构成七级伤残,后双方终止劳动关系,其可获得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为15个月本人工资,计60660元(4044元/月×15月),应由原告负责支付。四、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第(二)项、《湖南省实施办法》第二十六条之规定,被告构成七级伤残,后双方终止劳动关系,故原告应向被告支付15个月本人工资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计60660元(4044元/月×15月)。五、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应依《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四款之规定负担被告住院期间的伙食补助费,但据《湖南省工伤职工住院治疗工伤伙食补助费和到外地就医途中交通食宿费支付标准规定》,其标准为10元/天,被告共住院16天,故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160元,与仲裁裁决的差额部分320元(480元-160元)原告无需支付。六、护理费: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三款以及被告具体伤情,原告应负担被告住院期间护理费用,参照当地护理行业平均收入状况,酌情确定按100元/天计算,计1600元。七、鉴定费:被告实际支出的劳动能力鉴定费200元,据《湖南省实施办法》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应由原告负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三十三条、第四十一条第一款,《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三十条第四款、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二条第二款并参照《湖南省实施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长沙砖佳建材厂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支付被告杨伟住院伙食补助费160元,无需支付差额部分320元;二、驳回原告长沙砖佳建材厂的其他诉讼请求;三、原告长沙砖佳建材厂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支付被告杨伟停工留薪期工资28308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52572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6066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60660元、护理费1600元、鉴定费2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长沙砖佳建材厂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金磊二〇一七年七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文 英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三十三条职工应当参加工伤保险,由用人单位缴纳工伤保险费,职工不缴纳工伤保险费。第四十一条职工所在用人单位未依法缴纳工伤保险费,发生工伤事故的,由用人单位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用人单位不支付的,从工伤保险基金中先行支付。从工伤保险基金中先行支付的工伤保险待遇应当由用人单位偿还。用人单位不偿还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可以依照本法第六十三条的规定追偿。《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六条申请鉴定的单位或者个人对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的鉴定结论不服的,可以在收到该鉴定结论之日起15日内向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提出再次鉴定申请。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的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为最终结论。第三十条第四款职工住院治疗工伤的伙食补助费,以及经医疗机构出具证明,报经办机构同意,工伤职工到统筹地区以外就医所需的交通、食宿费用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基金支付的具体标准由统筹地区人民政府规定。第三十三条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停工留薪期一般不超过12个月。伤情严重或者情况特殊,经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不得超过12个月。工伤职工评定伤残等级后,停发原待遇,按照本章的有关规定享受伤残待遇。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满后仍需治疗的,继续享受工伤医疗待遇。生活不能自理的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需要护理的,由所在单位负责。第三十七条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享受以下待遇:(一)从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七级伤残为13个月的本人工资,八级伤残为11个月的本人工资,九级伤残为9个月的本人工资,十级伤残为7个月的本人工资;(二)劳动、聘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聘用合同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具体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第六十二条用人单位依照本条例规定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的,由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责令限期参加,补缴应当缴纳的工伤保险费,并自欠缴之日起,按日加收万分之五的滞纳金;逾期仍不缴纳的,处欠缴数额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依照本条例规定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职工发生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按照本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用人单位参加工伤保险并补缴应当缴纳的工伤保险费、滞纳金后,由工伤保险基金和用人单位依照本条例的规定支付新发生的费用。湖南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二十二条用人单位已经参加工伤保险的,工伤职工劳动能力鉴定费用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用人单位未参加工伤保险或者未按时足额缴纳工伤保险费的,工伤职工的劳动能力鉴定费用由用人单位承担。第二十六条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按照《条例》第三十七条的规定,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劳动(聘用)合同期满终止劳动关系,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聘用)合同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终止工伤保险关系。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的具体标准是:七级伤残为15个月的本人工资,八级伤残为10个月的本人工资,九级伤残为8个月的本人工资,十级伤残为6个月的本人工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具体标准是:七级伤残为15个月的本人工资,八级伤残为10个月的本人工资,九级伤残为8个月的本人工资,十级伤残为6个月的本人工资。终止劳动关系或者解除劳动(聘用)合同时,工伤职工本人工资低于本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60%的,按本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的60%计算和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第三十七条用人单位未参加工伤保险或者无故停缴工伤保险费,其职工受到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经统筹地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定工伤后,由用人单位依据《条例》和本办法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承担职工的工伤保险责任。用人单位参加工伤保险后未按规定足额缴纳工伤保险费,造成职工工伤保险待遇损失的,由用人单位补足差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六条劳动者因为工伤、职业病,请求用人单位依法承担给予工伤保险待遇的争议,经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后,当事人依法起诉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劳动者以用人单位未为其办理社会保险手续,且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能补办导致其无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为由,要求用人单位赔偿损失而发生争议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