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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1民终5116号

裁判日期: 2017-07-31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李贤荣、梁红旗、马腾与济南一建集团总公司第二有限责任公司、济南一建集团总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贤荣,梁红旗,马腾,济南一建集团总公司第二有限责任公司,济南一建集团总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鲁01民终511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李贤荣,男,1968年出生,汉族,住济南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潘洪明,山东舜达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原告):梁红旗,男,1966年出生,汉族,住济南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潘洪��,山东舜达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原告):马腾,男,1984年出生,汉族,住济南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潘洪明,山东舜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济南一建集团总公司第二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济南市。法定代表人:石志臣,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宋楚桥,山东康桥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雪,山东康桥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济南一建集团总公司,住所地济南市。法定代表人:刘文佳,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存坤,北京大成(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牛小丽,女,1978年9月13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工作人员,户籍所在地河北省张家口市阳原县。上诉人李贤荣、梁红旗、��腾因与被上诉人济南一建集团总公司第二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一建二公司)、济南一建集团总公司(以下简称一建集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法院(2016)鲁0112民初7337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7月1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贤荣、梁红旗、马腾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一审法院(2016)鲁0112民初7337号民事裁定书,并发回重审;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受理的李贤荣、梁红旗、马腾与一建二公司、一建集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李贤荣、梁红旗、马腾于2016年11月17日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一审法院立案受理。一审法院以案件涉嫌经济犯罪为由,驳回了原告的起诉。李贤荣、梁红旗、马腾认为一审法院不能以此为由驳回李贤荣、梁红旗、马腾的起诉,原因是:第一,关于纪某某私刻公章以及从民间借款是否构成犯罪的问题,已经由济南市公安局历城分局做出了明确的回函,认为上述行为均不构成犯罪。并将卷宗材料退回一审法院。至此关于本案是否应该进行先刑事后民事审理已有定论,一审法院应该按照普通的民间借贷案件进行审判;第二:一建集团向济南市公安局经济犯罪侦查支队报案,再次举报纪某某的行为犯罪,但是纪某某是否构成犯罪的行为已经由公安部门审理完结,再次举报显然属于重复举报,因此一审法院无权再次将该案裁定中止审理;第三,据李贤荣、梁红旗、马腾了解,济南市公安局经济侦查支队已经向一建集团送达了纪某某不构成刑事的材料,李贤荣、梁红旗、马腾也向一审法院提交了调取证据的申请。在信息如此确凿的情况下,一审法院并未向经侦支队将这一信息核实清楚。第四,本���在一审立案时,前期立案庭一直迟迟未立案,在2016年11月份,李贤荣、梁红旗、马腾接到法院的通知,通知可以立案。李贤荣、梁红旗、马腾再次缴纳诉讼费用并进行了立案审理。而一审法院告知李贤荣、梁红旗、马腾可以立案,同时又驳回李贤荣、梁红旗、马腾案件的做法也是自相矛盾。一建二公司辩称,一审法院经审查,李贤荣、梁红旗、马腾未提交本案刑事案件审查后不构成刑事立案的法律文书。本案因纪某某私自刻章,对外发生借贷,借款来源、数额不明,借款用途不明,还款情况不明等,并且纪某某完全配合李贤荣、梁红旗、马腾提供相应的法律陈述及出具相应的文书,造成案件无法查明真实情况。本案经原一审裁定终止审理驳回起诉后,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五款,现不具备立案审理的法律条件,因此驳回起诉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予以维持。一建集团辩称,一、一审法院2017年4月28日作出的(2016)鲁0112民初7337号民事裁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裁定。二、李贤荣、梁红旗、马腾与一建二公司、一建集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法院曾于2013年10月14日立案受理,经法庭多次开庭调查和审理,并于2015年10月14日以“本院认为此案涉嫌经济犯罪,不属于民事案件审理范围”为由,作出了(2013)历城商初字第2713-3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李贤荣、梁红旗、马腾的诉讼请求,李贤荣、梁红旗、马腾对(2013)历城商初字第2713-3号民事裁定书不服,以与本案相同的上诉理由向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该院于2016年2月26日作出了(2016)鲁01民终885号民事裁定书,“认为原审法院认为本案涉嫌经济犯罪,不属于民事案件受理范围,裁定驳回起诉并无不当”为由,驳回了李贤荣、梁红旗、马腾的上诉,维持原裁定。李贤荣、梁红旗、马腾在没有任何证据证实本案有新的事实发生的前提下,再次提起诉讼,没有任何事实及法律依据,一审法院再次受理是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的,一审法院再次驳回李贤荣、梁红旗、马腾的起诉,完全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三、本案明显存在李贤荣、梁红旗、马腾与纪某某串通,纪文东私刻公章,高息大额借贷,款项未入公司账目,且流向不明,明显涉嫌经济犯罪,如果审查不严,极易造成大额国有资产流失。一建集团已向济南市公安局经侦支队报案,公安机关对本案尚在侦查中,一建集团并未收到李贤荣、梁红旗、马腾所称的“纪某某不构成刑事”的任何材料。另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之规定,李贤荣、梁红旗、马腾应当取得���的证据,证明有新的事实发生后才可以再次向人民法院起诉,因此,李贤荣、梁红旗、马腾向一审法院提交调查取证申请书,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的程序,一审法院再次立案是错误的。李贤荣、梁红旗、马腾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一建二公司偿还借款本金63万元以及利息218608元(利息计算至2016年11月,此后的利息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2.判令一建集团对一建二公司为偿还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一建二公司、一建集团负担。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于2013年10月14日受理的(2013)历城民初字第2713号李贤荣、梁红旗、马腾诉一建二公司、一建集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法院以此案涉嫌经济犯罪,不属于民事案件审理范围为由,裁定驳回李贤荣、梁红旗、马腾的起诉。李贤荣、梁红旗、马腾以公安部门已作出认定,纪某某并不构成刑事犯罪为由,以相同的事实和理由,再次诉至一审法院,但未提供证据证实公安机关已作出相关认定。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于2015年10月14日裁定驳回起诉后,并未发生新的事实,当事人再次提起诉讼的,应依法裁定驳回起诉。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第二百四十七条、第二百四十八条之规定,裁定:驳回原告李贤荣、梁红旗、马腾的起诉。本院认为,李贤荣、梁红旗、马腾诉一建二公司、一建集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法院于2013年10月14日受理后以此案涉嫌经济犯罪,不属于民事案件审理范围为由,作出(2013)历城民初字第2713-3号民事裁定,驳回李贤荣、梁红旗、马腾的起诉。李贤荣、梁红旗���马腾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经审理认为一审裁定驳回李贤荣、梁红旗、马腾起诉并无不当,予以维持。李贤荣、梁红旗、马腾以相同的事实和理由再次起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的规定构成重复诉讼。《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五款规定,人民法院对下列起诉,分别情形,予以处理:(一)…(五)对判决、裁定、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案件,当事人又起诉的,告知原告申请再审,但人民法院准许撤诉的裁定除外。如李贤荣、梁红旗、马腾对(2013)历城民初字第2713-3号民事裁定不服,可通过再审解决。综上,李贤荣、梁红旗、马腾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一条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褚 飞审判员 刘晓菲审判员 高希亮二〇一七年七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孙 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