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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0902民初1434号

裁判日期: 2017-07-31

公开日期: 2017-11-13

案件名称

乌兰察布市佳维时代广场管理有限公司与王五兰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乌兰察布市集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兰察布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乌兰察布市佳维时代广场管理有限公司,王五兰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乌兰察布市集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902民初1434号原告:乌兰察布市佳维时代广场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乌兰察布市集宁区。法定代表人:张国栋,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旭东,男,汉族,1989年11月1日出生,该公司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郭福文,内蒙古义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五兰(原乌兰察布市集宁区五子超市经营者),女,汉族,1969年3月7日出生,现住内蒙古自治区乌兰察布市丰镇市。原告乌兰察布市佳维时代广场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佳维时代公司)与被告王五兰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佳维时代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旭东、郭福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五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佳维时代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原、被告签订的《场地租赁协议》;2、判令被告给付租金19767.83元(计算至2016年7月20日);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10月9日,原、被告签订《场地租赁协议》,约定被告承租原告所有的位于乌兰察布市集宁新区佳维时代家居建材生活广场10号楼1028铺位,总面积102.34平方米,用于被告品牌为五子超市经营。合同期限自2014年10月1日至2017年9月30日。租金每平方米27元/月,按季度支付租金,并享受原告给予的优惠。2016年7月20日,被告擅自关门,停止营业,也没有给付原告所欠租金。截止2016年7月20日,被告共欠原告租金19767.83元,现原告提起诉讼,希望人民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王五兰未应诉答辩,亦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0月9日,原、被告签订《场地租赁协议》,约定被告承租原告所有的位于乌兰察布市集宁新区佳维时代家居建材生活广场10号楼1028铺位,总面积102.34平方米,用于被告品牌为五子超市的副食类产品经营铺位。合同期限自2014年10月1日至2017年9月30日止。租金每平方米27元/月,按季度支付租金,并享受原告给予的优惠等。2016年7月20日,被告没有给付原告之前所欠租金19767.83元,便关门停止营业。另查明,被告王五兰系乌兰察布市集宁区五子综合超市的经营者,该超市已于2016年8月23日注销。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原告佳维时代公司与被告王五兰(原乌兰察布市集宁区五子综合超市经营者)签订的《场地租赁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协议的约定及时履行各自义务,否则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为此,在乌兰察布市集宁区五子综合超市目前已注销的情况下,应由被告王五兰偿还所欠原告的租金19767.83元。另外,在合同期限届满前,被告中途撤离,且拒不支付所欠付的租金,表明其不再继续履行合同所约定的义务,原告享有解除合同的权利,可以要求解除合同。被告王五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综上所述,原告请求解除原、被告签订的《场地租赁协议》,并要求被告支付租金19767.83元(计算至2016年7月20日)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乌兰察布市佳维时代广场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王五兰(原乌兰察布市集宁区五子综合超市经营者)签订的《场地租赁协议》;二、被告王五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立即支付所欠原告乌兰察布市佳维时代广场管理有限公司租金19767.83元(计算至2016年7月20日)。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7元,由被告王五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内蒙古自治区乌兰察布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甄俊伟二〇一七年七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曹富捷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二十七条承租人无正当理由未支付或者迟延支付租金的,出租人可以要求承租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承租人逾期不支付的,出租人可以解除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