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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宁0521民初1432号

裁判日期: 2017-07-31

公开日期: 2017-11-17

案件名称

刘曌与于国彬、岑国红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曌,于国彬,岑国红,于国忠,李学珍,徐亮,马惠,黄滨鹏,岑国琴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第一款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宁0521民初1432号原告:刘曌,男,1988年1月15日出生,汉族,大学文化,个体工商户,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宁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庆娟,宁夏中宝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于国彬,男,1970年11月9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宁县。被告:岑国红,女,1967年1月12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个体工商户,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宁县。被告:于国忠,男,1963年5月10日出生,汉族,大学文化,公务员,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宁县。被告:李学珍,女,1969年5月11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宁县。被告:徐亮,男,1983年11月23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宁县。被告:马惠,女,1990年2月23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宁县。被告:黄滨鹏,男,1975年10月23日出生,汉族,大学文化,公务员,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宁县。被告:岑国琴,女,1974年7月14日出生,汉族,大学文化,公务员,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宁县。原告刘曌与被告于国彬、岑国红、于国忠、李学珍、徐亮、马惠、黄滨鹏、岑国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4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鲁青峰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6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庆娟、被告岑国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于国彬、于国忠、李学珍、徐亮、马惠、黄滨鹏、岑国琴经本院开庭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于国彬、岑国红返还原告借款本金50万元,利息13.5万元(2016年7月11日至2017年4月10日,自逾期之日起按月息千分之二十四计算),合计63.5万元,并利随本清;2.判令被告于国忠、李学珍、徐亮、马惠、黄滨鹏、岑国琴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还款责任;3.本案案件受理费由八被告连带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3月10日,被告于国彬、岑国红向原告借50万元,用于做生意。双方签订了书面借款协议,借款期限为6个月,月息2.2分,自逾期之日起按月息千分之二十四计算,被告于国忠、李学珍、徐亮、马惠、黄滨鹏、岑国琴为被告于国彬、岑国红提供担保,随后原告给付被告50万元。借款到期后,被告于国彬、岑国红支付2015年3月10日至2016年7月11日之前的利息,下剩借款本息被告均未支付,故原告诉至本院。原告起诉后,被告于2017年6月14日又清偿了6万元的利息。被告岑国红辩称,原告方所述借款属实。被告于国彬这几年在做酒的生意,压的酒也很多,生意也不好。借款期间,被告陆续在清利息,也没有将利息还清。该笔借款被告肯定要偿还的,现在生意不好,被告分期分批的将借款偿还完毕。被告于国彬、于国忠、李学珍、徐亮、马惠、黄滨鹏、岑国琴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供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材料。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3月10日,被告于国彬、岑国红向原告借款50万元,双方签订了书面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期限6个月,自2015年3月10日至2015年9月9日,借款月利率为22‰。违约责任为未能按期归还借款,自逾期之日起按月息2‰计收罚息。被告于国忠、李学珍、徐亮、马惠、岑国琴、黄滨鹏在合同上签名、捺印,约定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借款期限届满后两年,保证范围包括合同项下的本金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借款当日,原告父亲刘向东向被告于国彬支付借款50万元,被告于国彬在现金付出凭证上签名,且八被告在50万元的借据上签名、捺印。借款后,被告于国彬、岑国红将借款利息支付至2016年7月10,借款本金及其余利息未付。原告提出诉讼后,被告于国彬、岑国红于2017年6月14日又支付了6万元利息。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依合同约定履行义务,被告不履行义务的行为,属违约,应承担返还借款本息的民事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于国彬、岑国红返还借款50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借款利息,借款合同中约定的借款利息及逾期利息均违反了法律规定,应予以调整。对原告要求被告于国彬、岑国红支付2016年7月11日至2017年4月10日期间的利息13.5万元的诉讼请求,该期间的利息应为9万元(50万元×2%×9个月),被告于国彬、岑国红于2017年6月14日支付利息6万元,应予以核减,故本院支持利息数额为3万元。对原告要求利随本清的诉讼请求,本院按照月利率2%支持自2017年4月11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或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前自觉履行义务之日期间的利息。关于保证人的保证责任,因双方合同明确约定了被告于国忠、李学珍、徐亮、马惠、岑国琴、黄滨鹏为被告于国彬、岑国红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且在保证期间内,故原告要求被告于国忠、李学珍、徐亮、马惠、岑国琴、黄滨鹏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于国忠、李学珍、徐亮、马惠、岑国琴、黄滨鹏承担保证责任后,可依法向被告于国彬、岑国红行使追偿权。被告于国彬、于国忠、李学珍、徐亮、马惠、岑国琴、黄滨鹏经本院开庭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于国彬、岑国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返还原告刘曌借款50万元,利息3万元,共计53万元;被告于国彬、岑国红按月利率2%支付原告刘曌自2017年4月11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或被告在本判决生效前自动履行义务之日期间的利息;二、被告于国忠、李学珍、徐亮、马惠、岑国琴、黄滨鹏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已减半收取计5075元,由被告于国彬、岑国红、于国忠、李学珍、徐亮、马惠、岑国琴、黄滨鹏连带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中卫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不主动履行本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对方当事人可申请人民法院执行,未提出申请的,视为自动放弃权利。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审判员  鲁青峰二〇一七年七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王佳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