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津02民终2627号

裁判日期: 2017-07-31

公开日期: 2017-09-05

案件名称

天津港交易市场有限责任公司、天津中石兴业国际贸易发展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天津港交易市场有限责任公司,天津中石兴业国际贸易发展有限公司,天津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开发区支行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津02民终262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天津港交易市场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天津自贸区(天津港保税区)国贸路18号腾达大厦205室。法定代表人:姚志刚,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文宝,天津旗帜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冯砚迪,天津旗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天津中石兴业国际贸易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经济技术开发区第三大街21号A11二层。法定代表人:石文斌,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罗明亮,北京大成(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天津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开发区支行,住所地天津经济技术开发区洞庭路76号。主要负责人韩凤林,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向影,北京中伦文德(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天津港交易市场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天津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天津中石兴业国际贸易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石兴业公司)、天津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开发区支行(以下简称天津银行)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2016)津0116民初8197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天津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文宝、冯砚迪,被上诉人中石兴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罗明亮,被上诉人天津银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向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天津港公司上诉请求: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仓储监管协议》解除;依法纠正事实认定中对天津港公司违约的认定,认定天津港公司不存在违约行为;判令支持210000元监管费自2015年3月19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按照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一、二审诉讼费由二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仓储监管协议》应予解除,合同中明确约定监管期限为一年,另案天津银行已经起诉中石兴业公司,并按照生效法律文书对监管货物采取执行保全措施;天津港公司曾催缴监管费,中石兴业公司拒绝支付,天津银行另案的执行保全措施,监管已经没有必要;一审可以依据合同法关于解除合同的规定判决解除合同。监管期限结束后,事实是不定期监管,中石兴业公司已经明确主张合同终止,并在2015年3月就停止支付监管费用,诉争相关货物在一审法院控制下,进入执行拍卖阶段,天津港公司在起诉后再一次明确解除协议的要求,应当产生即时解除的效力;2、上诉人2016年8月31日终止监管的行为不是违约行为,一审认定错误,超出了本案审理范围;3、一审不支持210000元的逾期付款利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庭审后,天津港公司表示放弃对监管费利息的主张。中石兴业公司辩称,请求驳回天津港公司的上诉请求,诉讼费由天津港公司承担。理由:《仓储监管协议》的期限为一年,2015年3月17日监管期限到期终止,不需要再行解除;监管期限到期后合同终止,此后三方没有续签协议或者延长期限,中石兴业公司不应支付监管费,天津港公司没有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合同目的不能实现,造成了根本违约,所以中石兴业公司没有支付监管费的义务。天津银行辩称,不同意天津港公司的上诉请求,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理由:监管协议有效,无论协议约定还是法律规定,质物是否经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均不能排除上诉人继续监管的责任,上诉人发出解除协议通知,天津银行已经明确拒绝,中石兴业公司尚未清偿债务,天津银行未书面通知上诉人解除监管,上诉人仍有监管义务。中石兴业公司系违约方,天津银行系守约方,上诉人向天津银行发出解除通知,不符合合同法规定。监管协议有效,上诉人擅自撤出监管,违反合同约定,天津银行保留对其违约责任的请求权。天津港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解除天津港公司、中石兴业公司、天津银行之间《仓储监管协议》;2、判令中石兴业公司、天津银行共同支付天津港公司2015年3月19日至2016年3月19日监管费210000元及前述监管费至实际支付日止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3、判令中石兴业公司、天津银行共同支付天津港公司自2016年3月20日至合同解除之日止的监管费,按每天575.34元的标准;4、诉讼费用由中石兴业公司、天津银行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3月18日,为保障天津银行与中石兴业公司签订借款合同的履行,天津港公司(丙方)与中石兴业公司(乙方)、天津银行(甲方)签订《仓储监管协议》约定,乙方提供为甲方所认可的质物,作为甲方所提供授信的质押担保,由丙方按照本合同进行占有,履行保管和监管责任;乙方同意将交由丙方保管的货物质押给甲方,丙方同意在其享有所有权或通过核查监管的方式拥有监管权的仓库或者场地对货物进行保管;丙方确认,丙方对存放监管质物的场地或仓库拥有完全的、排他的所有权、使用权或者核查监管的方式拥有监管权,不存在任何法律上的瑕疵。乙方与丙方的监管仓库签订《仓储协议》;丙方占有、监管质物对应的货物的存续期间自甲方质押通知到达丙方之日起开始计算,至甲方书面通知丙方解除全部货物质押时终止;丙方占有、监管质物对应的货物期间,乙方应当按约定向丙方支付仓储保管等费用等;该协议第九条三方约定的其他事项写明:本次业务授信敞口为1500万元,货物折价率50%,监管费按货值的7‰/年收取,监管期限为一年,监管费21万元,监管费以丙方发给甲方《质物清单》后15日内支付,若超过监管期限,则按该合同费率继续收取监管费;第十条约定,本协议于三方当事人签章后生效,至乙方偿清授信及担保协议项下的全部债务时终止等。协议签订后,案涉铁矿石存放仓库由博大库变更为中远信达库,该中远信达库系天津港保税区骏腾物流有限公司从权利人中远信达物流有限公司租赁取得。天津港公司为履行监管义务,派出其工作人员隋欣担任项目巡视,并派驻吴洪民(后更换为解石旺)担任驻场监管员,对案涉货物采取核查监管方式进行监管。2015年4月17日,中石兴业公司向天津港公司发函,写明:我司于2014年1月17日在天津银行申请1500万元流动资金贷款,期限一年,抵押物铁矿石35000吨,此笔贷款由贵司负责监管,费用每年21万元,由于年初国际经济形势影响,销售货款不能及时回笼,导致资金周转困难,……欠付的监管费我司尽量会在还贷解押之前付清,……我司尽量安排在2015年5月10日前付清该笔费用。2015年5月25日,中石兴业公司向天津港公司支付2014年3月17日至2015年3月17日期间产生的监管费21万元。此后,天津港公司一直采取核查监管的方式对案涉货物进行监管。2015年9月6日,天津港公司发函给天津银行,因监管协议约定的一年监管期已到期,提醒应重新签订仓储监管协议,否则将不承担监管协议到期后的责任等。2015年9月11日,天津银行回复天津港公司,请天津港公司根据监管协议的约定继续对案涉货物进行监管。2016年3月22日,天津港公司书面通知天津银行:自2015年3月18日起对存放于骏腾物流仓库的41000吨铁矿石进行监管,至今已一年未收到任何监管费用。据此,我司于2016年3月25日起终止监管,撤回监管人员,监管义务同时终止等。2016年8月31日,天津港公司将其现场监管人员撤出。另,2014年3月17日,天津银行与中石兴业公司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中石兴业公司向天津银行借款金额1500万元,用于购买铁矿石,贷款期限12个月,年利率7.2%等;同日,双方还签署了《动产抵押登记申请书》,约定中石兴业公司为抵押人和债务人,天津银行为抵押权人;抵押物为35000吨铁矿石,价值3000万元,存放于博大库等。2014年3月25日,天津银行向中石兴业公司发放了贷款人民币15000000元。因中石兴业公司未能按期偿还借款,天津银行于2015年9月28日向一审法院申请诉前财产保全,一审法院经审查予以照准,并对案涉抵押物采取了查封措施。后经生效判决确认,中石兴业公司应偿还天津银行借款本金1100万元及逾期利息等。因中石兴业公司未在期限内履行义务,天津银行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执行案件尚未完结。一审法院认为,天津港公司、中石兴业公司、天津银行间签订的《仓储监管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并未违反法律或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双方应当遵照履行。关于监管期限,根据双方约定,天津港公司监管期间自质押通知到达之日起开始计算,至天津银行书面通知解除全部货物质押时终止,虽双方在合同第九条其他约定一项中,明确写明监管期限为一年,但双方在协议第十条生效条款中明确写明本协议于三方当事人签章后生效,至中石兴业公司偿清授信及担保协议项下的全部债务时终止,表明双方订立协议的根本目的在于确保中石兴业公司能够按时偿还借款,保证天津银行债权的实现,因此结合合同中关于“若超过监管期限,则按该合同费率继续收取监管费”的约定,监管期限一年应当理解为监管费的计费期限更符合合同目的,故对天津港公司及中石兴业公司关于监管期限为一年的主张,法院不予支持。虽然天津港公司于2016年3月22日书面通知天津银行,天津港公司于2016年3月25日起终止监管,该通知天津银行已收到,但合同约定的监管费支付义务主体为中石兴业公司,现未有证据显示天津港公司已向中石兴业公司催要监管费,而中石兴业公司未在合理期限内支付,况且天津港公司亦未将解除监管协议的意思表示通知中石兴业公司,故天津港公司根据《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三)项的规定,请求法院确认合同解除的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然天津港公司于2016年8月31日撤出现场监管人员,案涉监管协议事实上已无法履行,天津港公司的行为系单方终止合同,其行为构成违约,如因此给天津银行造成损失,天津银行可另行向天津港公司主张。关于监管费,监管协议已于2016年8月31日终止履行,则中石兴业公司应当按照协议约定的每年21万元的标准支付监管费。按照前述标准,2015年3月18日至2016年8月31日产生的监管费用为312410.96元(21万元÷365*543),天津港公司主张超出部分,依据不足,法院不予支持。关于逾期付款利息,因天津港公司未按协议约定的监管期限履行监管义务,构成违约,故一审法院对其要求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的主张,不予支持。关于天津银行的责任,监管协议约定监管费由中石兴业公司承担,继续履行监管义务期间,天津银行并未明确表示同意承担监管期间的费用,故天津港公司要求天津银行承担支付监管费用的依据不足,法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一、被告天津中石兴业国际贸易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天津港交易市场有限责任公司监管费312410.96元;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额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2633元,由被告中石兴业公司负担,于上述期限内径行给付原告。”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天津港公司、中石兴业公司、天津银行间三方签订的《仓储监管协议》,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各方均应依约履行。关于监管期限,《仓储监管协议》监管标的为中石兴业公司、天津银行之间《借款合同》的担保物,监管合同中约定期限为一年,与借款合同期限一致,而监管合同同时约定,天津港公司监管期间自质押通知到达之日起开始计算,至天津银行书面通知解除全部货物质押时终止;协议于三方当事人签章后生效,至中石兴业公司清偿授信及担保协议项下的全部债务时终止;若超过监管期限,则按该合同费率继续收取监管费。故《仓储监管协议》认定为附条件的合同更为合理,监管期限一年,监管费210000元,理解为监管费的计费期限更符合合同目的,合同监管期限应至合同约定条件成就时终止。天津港公司履行监管义务期间,中石兴业公司应按照《仓储监管协议》约定支付监管费。关于利息问题,二审期间,天津港公司表示放弃利息主张,属于对自己权利的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照准。关于合同解除问题,根据《仓储监管协议》,天津港公司收取监管费,履行监管义务,但中石兴业公司仅支付了一年监管费用之后未再支付监管费,天津港公司虽因此向天津银行致函要求解除合同,但并未向中石兴业公司公司送达解除合同通知书,故天津港公司主张监管协议自2016年3月22日解除,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不足。因欠付监管费,天津港公司起诉解除合同,支付监管费用等,天津港公司虽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在此之前向中石兴业公司进行了催要,但一审庭审中,中石兴业公司明确表示不同意支付监管费用,天津银行虽表示不同意解除合同,但其并非付款义务方,其亦不同意支付监管费,在履行债务义务方一方明确不履行债务的情况下,合同应予解除。庭审结束后,天津港公司撤出监管人员,符合法律规定,天津港公司、中石兴业公司、天津银行三方的《仓储监管协议》于2016年8月31日解除。中石兴业公司作为付款义务一方,应支付2016年8月31日之前的监管费用。综上所述,天津港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2016)津0116民初81978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二、撤销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2016)津0116民初81978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三、天津港交易市场有限责任公司、天津中石兴业国际贸易发展有限公司、天津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开发区支行三方签订的《仓储监管协议》于2016年8月31日解除;四、驳回上诉人天津港交易市场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2633元,由天津中石兴业国际贸易发展有限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24元,由天津港交易市场有限责任公司负担62元,由天津中石兴业国际贸易发展有限公司负担62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孟璐代理审判员  田 雷代理审判员  滕光鑫二〇一七年七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刘 谨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