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鄂2801民初1324号

裁判日期: 2017-07-31

公开日期: 2017-08-30

案件名称

杨荣春与邹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恩施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恩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荣春,邹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恩施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2801民初1324号原告:杨荣春,女,1977年1月2日出生,侗族,农民,住恩施市。被告:邹华,男,1977年10月9日出生,土家族,农民,户籍所在地:利川市,现住恩施市。原告杨荣春诉被告邹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韩笑莲、审判员陈雪峰、人民陪审员向超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荣春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邹华经本院依法公告送达开庭传票、应诉通知书而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杨荣春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32000元及利息;2、请求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因资金周转困难于2013年7月找原告借款30000元,并口头约定月息2分、10月底一次性还款。原告于2013年7月18日给被告借款30000元,被告当即出具了借条。尔后,被告又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找原告借款3000元,并口头约定10月底一起偿还。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只偿还了1000元,余款32000元被告一直未偿还。原告于2015年1月10日找到被告,被告给原告重新出具了借款30000元的欠条,并约定年底一次性偿还。后,原告又多次找被告要其履行还款义务,但被告不断以各种理由推脱,拒不偿还借款。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准前述诉讼请求。庭审中,原告杨荣春当庭变更诉请,请求判令被告邹华偿还借款30000元并自判决生效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利息。被告邹华经本院公告送达民事诉状、开庭传票后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杨荣春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院提交的欠条原件一份,其内容真实、来源合法,本院予以采信。被告邹华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原告杨荣春借款30000元给被告邹华,被告邹华于2015年1月10日补写欠条一份,其上载明“今欠到杨荣春现金叁万元整(30000.00元)。欠款人:邹华。借款日期:2015.1.10”。该笔借款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至今未偿还,致原告杨荣春诉至本院,请求判准前述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原告杨荣春与被告邹华之间形成了合法的借贷关系,被告邹华应当及时向原告清偿借款。因此,原告杨荣春请求被告邹华偿还借款3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自判决生效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邹华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杨荣春借款30000元,并按照年利率6%支付利息至还款之日止。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00元,减半收取计300元,由被告邹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收款人: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恩施开发区支行,帐号:17×××04(特别提示:用途栏务必注明系某某上诉案诉讼费并将汇款凭证及联系电话提交本院或邮寄至恩施州中级人民法院立案一庭)。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韩笑莲审 判 员  陈雪峰人民陪审员  向 超二〇一七年七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邹晓蓉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