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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京0113民初11731号

裁判日期: 2017-07-31

公开日期: 2018-07-14

案件名称

张长青与顾秀艳、北京莲花山滑雪场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长青,北京莲花山滑雪场有限公司,顾秀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京0113民初11731号原告:张长青,男,身份号码×××。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洪喜,北京市蓝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北京莲花山滑雪场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法定代表人:谢锦华,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姚杰,北京同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顾秀艳,女,身份号码×××。原告张长青与被告北京莲花山滑雪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莲花山滑雪场)、顾秀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长青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洪喜、被告莲花山滑雪场委托诉讼代理人姚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顾秀艳放弃到庭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长青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二被告偿还借原告款350万元及利息(自2013年12月27日至实际给付日,按月利率1.5%计算);2.案件受理费由二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被告在运营过程中陆续从原告处借款,2013年6月10日出具100万元借据,2013年12月25日出具200万元借据,2013年12月26日出具50万元借据,均约定月息1.5分,共计350万元借款。借款人为莲花山滑雪场,顾秀艳为经手人,但顾秀艳为实际经营者。事后,原告多次催要,至今未果。被告莲花山滑雪场辩称:一、原告仅依据借款借据不足以证明本案借款事实真实存在。与原告所述借款事实类似,法院审理北京莲花山滑雪场有限公司作为被告的民间借贷案件共计几十余起,均诉称所谓的实际经营者顾秀艳从多位原告处借款,借款数额大到数百万小至数十万,多用现金形式借款,此明显不合常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依法妥善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促进经济发展维护社会稳定的通知》第七条规定,对现金交付的借贷,可根据交付凭证、支付能力、交易习惯、借贷金额的大小、当事人间关系以及当事人陈述的交易细节经过等因素综合判断。《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规定,出借人向人民法院起诉时,应当提供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以及其他能够证明借贷法律关系存在的证据。原告提交的2013年12月26日的《借条》,仅有顾秀艳个人签字,并无莲花山滑雪场公章,不认能定借款已实际发生,且借条中写明此款直接转给任海涛,不能认定用于莲花山滑雪场经营。二、本案借款债权两年诉讼时效已过,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予驳回。借条载明“月息1.5分”,本案借款期限应为一个月,本案诉讼时效为两年,原告起诉之日已经超过两年诉讼时效。被告顾秀艳辩称:对借款的真实性认可,本金、利息均未偿还。2013年12月26日所借50万元,用于向任海涛支付托管费。经审理查明:张长青提交借款协议一份,载明:今有莲花山滑雪场向张长青借款人民币壹佰万元整,此款项用于莲花山滑雪场的活动资金,月息1.5分,此款于2013年6月10日给现金壹佰万元整。借款单位处加盖莲花山滑雪场公章,经手人处有顾秀艳签字,落款日期为2013年6月10日。张长青提交顾秀艳签字认可的100万元欠款明细,载明自2012年9月8日至2013年5月27日,通过转账或现金方式给付顾秀艳共计100万元。张长青提交借款协议复印件一份,载明:今有莲花山滑雪场向张长青借款人民币贰佰万元整,此款项用于莲花山滑雪场的活动资金,月息1.5分,此款于2013年12月25日给现金贰佰万元整。借款单位处加盖莲花山滑雪场公章,经手人处有顾秀艳签字,落款日期为2013年12月25日。张长青提交顾秀艳签字认可的200万元欠款明细,载明自2013年6月21日至2013年12月25日,通过转账或现金方式给付顾秀艳共计200万元。顾秀艳对借款协议、欠款明细的真实性均认可。张长青提交借条一份,载明:2013年莲花山滑雪场向张长青借到伍拾万元(是用自家房子抵押给张海涛),同时就转给任海涛账户,用以经营滑雪场,月息1.5分。借款人:莲花山滑雪场,经手人:顾秀艳,2013年12月26日。张长青另提交《北京莲花山滑雪场有限公司委托经营合同书》一份,称是顾秀艳于2012年年底给付,载明:甲方(委托方)为吉林哇哈哈饮用水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为任海涛),乙方(委托方)为莲花山滑雪场,丙方(委托方)为刘敏华,丁方(受托方)为顾秀艳。该委托经营合同书载明:甲、乙、丙方一致同意授权丁方对公司实施整体(或业务)托管经营;托管标的名称为莲花山滑雪场,托管期限为二十年,自2012年9月20日起至2032年9月20日止;托管费用为2500万元,丁方一次性向乙方缴纳。上述事实,有原告张长青提供的借款协议、借条、欠款明细、银行流水、委托经营合同书及本院庭审笔录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对于100万元的借款,顾秀艳在借款发生时为莲花山滑雪场的实际经营人,顾秀艳出具借款协议并加盖公章的行为视为其代表莲花山滑雪场借款。顾秀艳确认原告履行了出借义务,故原告要求莲花山滑雪场偿还100万元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200万元的借款,原告虽未提交原件,但顾秀艳确认了复印件的真实性,综合欠款明细、转账记录等可以确认原告向莲花山滑雪场出借了200万元,故原告要求莲花山滑雪场偿还200万元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顾秀艳作为实际经营人以莲花山滑雪场之名对外借款,其应将借款用于莲花山滑雪场经营,但本案中顾秀艳未证明借款实际用途,本院认为其应对上述300万元借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对于50万元的借款,原告已知晓顾秀艳要向任海涛支付托管费,且50万元实际支付给任海涛,对于该笔借款借款人应为顾秀艳个人,原告要求莲花山滑雪场偿还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北京莲花山滑雪场有限公司偿还原告张长青借款三百万元及利息(自二○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七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按月利率百分之一点五计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执行;二、被告顾秀艳对被告北京莲花山滑雪场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三、被告顾秀艳偿还原告张长青借款五十万元及利息(自二○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七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按月利率百分之一点五计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执行;四、驳回原告张长青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北京莲花山滑雪场有限公司、顾秀艳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一万七千四百元,由被告北京莲花山滑雪场有限公司、顾秀艳负担一万五千四百元,由被告顾秀艳负担二千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翔鹏二〇一七年七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周思维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