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8行终188号
裁判日期: 2017-07-31
公开日期: 2017-09-30
案件名称
汶上县水利局、汶上县恒丰生态养殖场水利行政管理(水利)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济宁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汶上县水利局,汶上县恒丰生态养殖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7)鲁08行终18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汶上县水利局。住所地:汶上县马厂街*号。法定代表人田文战,局长。出庭负责人王琼,汶上县水利局副局长。委托代理人郑玉铮,山东中都剑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姜祥州,男,汶上县水利局职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汶上县恒丰生态养殖场。住所地:汶上县次丘镇马口村东。负责人崔光甲,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恩全,汶上弘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汶上县水利局因履行法定职责一案,不服汶上县人民法院(2017)鲁0830行初7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六条之规定,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0年4月3日,汶上县次丘镇马口村村民委员会与马习林签订了《汶上县次丘镇马口村原废砖窑厂承包合同》,双方约定汶上县次丘镇马口村村民委员会同意将马口村东原三、四、五生产队所拥有的废弃砖窑厂及窑厂占用范围的土地承包给马习林,合同期限为自2010年4月3日起至2040年4月3日止。2014年8月9日,马习林与赵庆举、赵冰冰签订了《汶上县次丘镇马口村原废砖窑厂承包合同》,合同约定马习林将其承包的马口村东原三、四、五生产队所拥有的废弃砖窑厂及窑厂占用范围的土地转包给赵庆举、赵冰冰,合同期限为自2014年10月1日起至2034年10月1日止。2014年10月,赵庆举、赵冰冰与崔光甲一块合伙在汶上县次丘镇马口村原废砖窑厂原址上建立了汶上县恒丰生态养殖场,该养殖场系建立在小汶河河道附近地势低洼处,在汛期存在被淹没的风险。2016年上半年,赵庆举、赵冰冰从汶上县恒丰生态养殖场退伙。2016年6月20日,崔光甲在汶上县工商局为汶上县恒丰生态养殖场办理了营业执照。2016年8月汛期期间,由于降雨量较大,小汶河上游来水较为迅猛,造成马口村小汶河堤坝决口,原告所在养殖场被水淹没。同时,被告汶上县水利局在汛期期间曾多次下达传真文件,要求做好防汛工作。但被告并未提供证据证实其在易出现险情的地点做好险情排查及有关通知工作。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一、原告的主体是否适格;二、被告是否未尽到通知原告安全撤离的义务,其行为是否应被确认违法。一、关于原告是否是本案适格诉讼主体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和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有权依照本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本案原告系依法经汶上县工商局核准登记的个体工商户,属于法定的其他组织之一。其认为被告未依法履行其法定职责,造成其权益受到侵害,现其向本院提起诉讼,并无不当。故汶上县恒丰生态养殖场作为原告提起行政诉讼,主体适格。二、关于被告是否未尽到通知原告安全撤离的义务,其行为是否应被确认违法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第八条的规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在本级人民政府的领导下,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防洪的组织、协调、监督、指导等日常工作”。被告汶上县水利局作为汶上县水行政主管部门,对汶上县境内的防洪工作负有不可推卸的责任。因此,被告汶上县水利局日常有责任对易遭受洪水侵犯的区域,定期进行隐患排查。但在本案中,原告于2014年10月开始在小汶河地势低洼处建设养殖场,而被告却未能及时下达有关整改通知。同时,在2016年8月汛期来临时,被告虽多次传达做好防汛工作的传真文件,但根据传真文件的精神,系要求被告应在防汛风险区域逐村逐户逐一排查风险点,落实通知义务。但被告并未提供证据证实其已履行了这一责任。故被告在2016年8月汛期,在落实对原告通知义务上未尽法定职责。综上所述,被告汶上县水利局于2016年8月汛期,未履行通知原告汶上县恒丰生态养殖场安全撤离义务的行为违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七十四条之规定,判决:确认被告汶上县水利局于2016年8月汛期,未履行通知原告汶上县恒丰生态养殖场安全撤离职责的行为违法。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汶上县水利局负担。汶上县水利局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上诉人已经履行了法定职责,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应予驳回。去年,由于雨水较多,在河道行洪之前,上诉人通过防汛抗旱指挥部多次下达传真到各乡镇政府,再由乡镇通知各村,由各村委员会再通知到各家各户,村委会通过村里的大喇叭多次播报,通知了所有群众,层层分工,细致部署,尽到了通知义务。上述情况,由村委会出具的情况说明足以证明,但一审法院对该证据却未予采信。《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仅规定了水行政主管部门的组织、协调、监督、指导等日常工作,上诉人已先后对今年的防汛工作进行了安排部署,已履行了相关职责。落实通知义务并没有要求水行政部门具体到个人各户,一审法院对于法定职责的认定错误。上诉人虽没有直接通知被上诉人,但防汛指挥部的传真及村委会出具的情况说明足以表明上诉人及时履行了职责。被上诉人作为一个具有完全行为能力的人,将养殖场建立在如此低洼之处,其应当能够预见到其养殖场随时都有被淹没的危险。二、本案案由不当,将侵犯经营自主权和行政不作为案件混为一谈。一审法院一方面按照行政行为违法侵权案审理,另一方面又按照不履行法定职责案件审理,定性混乱,举证责任分配不当。本案属于不履行法定职责案件,不应单纯适用举证倒置的原则。三、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应予撤销。被上诉人多方面违法经营,应当办理的法定许可均未办理,一审法院却定性合法显然错误。被上诉人办理工商登记时弄虚作假,骗取登记,其权益不应受法律保护。一审法院以被上诉人及赵庆举、赵冰冰合伙来确定其取得土地使用权的认定错误。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汶上县恒丰生态养殖场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被上诉人未给河道加固堤防,未提前通知被上诉人安全撤离,导致被上诉人受到损失,其行为违法,应承担相应法律责任。一审中,上诉人未向法庭提交任何证据证明其在易出现险情的地点进行险情排查及进行通知安全撤离的工作。上诉人对河道有加固管理义务,行洪放水有告知安全撤离义务。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未依法履行法定职责正确。上诉人一审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上诉人已经按照上级水利部门的要求逐村逐户摸排险情通知撤离。综上,上诉人的上诉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的相关规定,上诉人汶上县水利局作为小汶河的河道主管机关,具有对该河道进行管理及保障行洪安全的法定职责。本案中,根据上诉人的陈述,小汶河马口村河道处存在挖沙取土破坏河堤及擅自围坝改变河道流向的情形,上诉人作为河道管理机关应当预见到该情形可能成为行洪隐患,上诉人应及时履行河道保护及管理职责,但上诉人并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其已履行了上述职责。防洪工作系以预防为主,虽然法律未明确规定防洪职能部门应逐村逐户逐一进行风险排查,但多渠道、多途径及时发布暴雨、水库泄洪等预警信息应是上诉人正当履行法定职责的应有方式。虽然上诉人提供了马口村村委会的情况说明,但通过村大喇叭广播这一途径显然不能满足预警信息发布及时、覆盖准确的要求。综上,上诉人作为防洪负责机关,在明知存有防洪隐患的情况下,未及时进行排查和管理,未正当履行预警信息发布职责,一审判决确认上诉人未履行法定职责违法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汶上县水利局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张 玲审判员 李 彤审判员 惠 慧二〇一七年七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楚亭亭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