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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1民终5119号

裁判日期: 2017-07-31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沈同磊与泰兴市飞达货运服务部、张小飞等劳动争议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泰兴市飞达货运服务部,沈同磊,张小飞,南京中联混凝土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苏01民终511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泰兴市飞达货运服务部,住所地江苏省泰兴市黄桥镇胜利村青枝四组9号。经营者:何爱萍。委托诉讼代理人:顾明,男,该服务部员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沈同磊,男,1990年3月15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泗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汪正楼,江苏胜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小飞,男,1979年7月19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泰兴市。原审被告:南京中联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江宁区东山街道东麒路6号。法定代表人:刘尊科,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祥存,男,该公司人力资源部部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军,男,该公司人力资源部主管。上诉人泰兴市飞达货运服务部因与被上诉人沈同磊、张小飞、原审被告南京中联混凝土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2016)苏0115民初1449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院审理过程中,因各方已达成和解,上诉人泰兴市飞达货运服务部于2017年7月31日自愿向本院申请撤回上诉。本院认为,上诉人泰兴市飞达货运服务部在本案审理期间提出撤回上诉的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泰兴市飞达货运服务部撤回上诉。二审案件受理费5元,本院予以免收。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王 俊审判员 毕艳红审判员 吴晓静二〇一七年七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尹 琪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