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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611民初1486号

裁判日期: 2017-07-31

公开日期: 2017-11-30

案件名称

张紫峰与鹤壁市金禾织业有限公司、鹤壁市申氏铸业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鹤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紫峰,鹤壁市金禾织业有限公司,鹤壁市申氏铸业有限公司,李付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611民初1486号原告:张紫峰,男,1975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住安阳市文峰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志刚,男,1967年11月8日出生,汉族,住鹤壁市淇滨区。代理权限为代为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代收法律文书。被告:鹤壁市金禾织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淇县鹤淇大道产业集聚区北段。法定代表人:章秋霞。被告:鹤壁市申氏铸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浚县卫贤镇杨马湖村,办公地址鹤壁市淇滨区新闻出版社院内东北角楼2楼西段。法定代表人:申宝华。被告:李付爱,女,1971年2月25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河南省浚县,现住鹤壁市淇滨区。原告张���峰与被告鹤壁市金禾织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禾织业公司)、鹤壁市申氏铸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申氏铸业公司)、李付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紫峰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志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金禾织业公司法定代表人、申氏铸业公司法定代表人、李付爱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紫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金禾织业公司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0万元及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4年9月13日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2、被告申氏铸业公司、李付爱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责任。事实和理由:2014年6月13日,被告金禾织业公司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万元,期限为3个月,并出具借条,由申氏铸业公司和李付爱作为连带担保人。期间,因被告金禾织业公司经营不善,经出借人多次催要均未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被告金禾织业公司、申氏铸业公司、李付爱未答辩。原告张紫峰围绕其诉讼请求向法院提交了:证据1借条1张,载明“今借到张紫峰人民币伍拾万元整(¥500000.),借期叁个月,担保人承担连带责任。担保期两年。借款人:王晓楚,鹤壁市金禾织业有限公司。2014.6.13日担保人:鹤壁市申氏铸业有限公司(公章)、李付爱”;证据2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法院诉前调解案件登记表及(2016)豫0611民初3379号民事裁定书,证明2016年9月10日,原告曾到法院起诉立案。三被告未到庭进行质证,视为其放弃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相互印证,能够证明被告金禾织业公司向原告张紫峰借款500000元,申氏铸业公司及李付爱承担连带担保责任且在担保期间的事实,���院予以采信。根据原告的诉称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张志刚的诉讼请求有无事实根据及法律依据。依据上述确认的有效证据,本案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4年6月13日,被告金禾织业公司向原告张紫峰借款人民币500000元,借期3个月,担保人申氏铸业公司及李付爱承担连带责任,担保期两年,并出具借条一张。原告张紫峰曾于2016年9月10日到本院立案起诉一次。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张紫峰的主张有借条为证,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对原告张紫峰要求被告金禾织业偿还其借款本金500000元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张紫峰要求被告金禾织业公司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自2014年9月13日至实际还款之日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张紫峰要求被告申氏铸业公司及李付爱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规定,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本案中,借条中明确约定,其为连带责任保证人,保证期为两年,2016年9月10日原告就该笔借款立案起诉,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内,故保证人应按照约定对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案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鹤壁市金禾织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张紫峰借款本金500000元及利息(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4年9月13日起计算至实际履���完毕之日止);二、被告鹤壁市申氏铸业有限公司、李付爱对第一判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560元,由被告鹤壁市金禾织业有限公司负担,被告鹤壁市申氏铸业有限公司、李付爱对此承担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银忠审 判 员  原国喜人民陪审员  王利萍二〇一七年七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赵 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