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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黑0881民初3038号

裁判日期: 2017-07-31

公开日期: 2018-09-20

案件名称

张士年与董家栋、李春惠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同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同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士年,董家栋,李春惠,张东,冯春臣,刘继成,孔祥雨

案由

债权转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同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黑0881民初3038号原告张士年,男1971年2月1日,汉族,个体,住同江市。被告董家栋,男,1977年4月18日出生,汉族,个体,住同江市。被告李春惠,女,1976年9月13日出生,汉族,个体,住同江市。委托代理人董家栋,男,1977年4月18日出生,汉族,个体,住同江市。与李春惠系夫妻关系。被告张东,男,1981年12月16日出生,汉族,个体,住同江市。委托代理人董家栋,男,1977年4月18日出生,汉族,个体,住同江市。与张东系亲属关系。第三人:冯春臣,公民身份证号码不详,男,汉族,个体,住同江市。第三人:刘继成,男,1977年4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同江市。第三人:孔祥雨,男,1973年4月19日出生,汉族,个体,住同江市。本院于2016年11月14日立案受理了原告张士年诉被告董家栋、李春惠、张东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依法由适用普通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士年、被告董家栋和李春惠、张东的委托代理人董家栋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刘继成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三人冯春臣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第三人孔祥雨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士年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董家栋、李春惠、张东偿还借款本金300000元及利息114000元,三被告对借款本息承担连带责任,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4年12月9日,被告董家栋、李春惠在刘继成处借款人民币300000元,约定月利率2%,借款期限至2015年2月8日。借款期限届满后,三被告未能按时还款。2016年9月18日,原告与刘继成达成债权转让协议,刘继成将其对三被告享有的借款债权转让给原告。刘继成也已依约履行了债权转让通知义务,但是三被告在收到该通知后,仍未向原告履行清偿300000元借款本息的义务。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要求支持其诉讼请求。被告董家栋、李春惠、张东辩称:不承认这笔债务,与原告没有任何债务关系。当时是向孔祥雨借的钱,不是向刘继成借的钱,因孔祥雨把我的房照抵押给王魁了,我(董家栋)怕孔祥雨跑了,就向孔祥雨借了30万,然后出条的时候上面没有出借人的名,2万元当时充利息了,我(董家栋)只收到了28万。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认定如下:对原告提供证据一、借据两份、借条两份、债权转让协议书一份。对刘继成欠原告张士年的借据两份及债权转让协议书予以认定,可以证明刘继成欠原告的钱一份是10万元、一份20万元共计30万元。债权转让协议书证明刘继成将30万元的债权转让给原告,上述债权债务约定月利率均为2%。对两份借条(张东一份、董家栋、李春惠一份)予以认定,虽然两份借条共计60万元,但原告庭审认可两份借条为一笔借款,张东、董家栋、李春惠为共同借款人,可以证实董家栋、李春惠、张东共同借款30万元的事实。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二证人证言(刘继成证言),刘继成已转为本案的第三人,对其“张东的条是后补的,董家栋、李春惠和张东打的条是一笔款一共是30万元”内容及用邮储银行卡转帐的内容予以认定,其他的关于现金和转帐部分内容不予认定,因其在庭上无法说清转帐和现金的具体数额。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三一卡通交易明细予以认定,可以证实户名刘继成尾数为3853银行卡2014年12月9日向被告董家栋尾数为6666银行卡转款80000元的事实。对被告提供的证据一证人证言(王魁证言)不予认定,虽然王魁与董家栋都称孔祥雨以董家栋房屋抵押向王魁借钱,但因本案另一个第三人孔祥雨未到庭,无法查清抵押的事实,至于董家栋为孔祥雨还款的事实因无其他证据证实,无法认定,被告可以另行主张权利。另因王魁在作证时表述董家栋向孔祥雨借钱的事他只是听说,属传来证据,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对被告提供的证据二王魁的借据两份不予认定,因该证据是王魁出具的借据,借款人为王魁,没有出借人姓名,无法证实孔祥雨以董家栋房屋抵押向王魁借款的事实,也无法证实董家栋替孔祥雨还款和向孔祥雨借款的事实,与本案没有关联。对被告提供的证据三债权转让通知书两份及借据两份不予认定,因被告董家栋不认可欠刘继成钱,也不主张抵消债务,与本案没有关联,被告可另行主张权利。根据上述证据,本院认定事实是:2015年1月1日第三人刘继成向原告张士年借款200000元,约定还款时间为2016年1月1日,约定月利息为20‰;2015年4月13日第三人刘继成向原告张士年借款100000元,约定还款时间为2016年4月13日,约定月利息为20‰。借款到期后第三人刘继成未能还款。2016年9月18日原告与第三人刘继成签订了债权转让协议书,将刘继成持有的本金三十万元、月利率20‰的民间借款到期债权转让给原告张士年,并通知了被告董家栋、李春惠、张东。但被告董家栋、李春惠、张东收到通知后未履行清偿义务,原告起诉要求三被告偿还本金300000元及利息114000元,三被告承担连带责任,并要求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庭审中被告董家栋(同时也是李春惠、张东的代理人)不承认向刘继成借款,只承认向孔祥雨借款,认为借款时借条上没有出借人姓名,承认是自己打的条,承认是借款300000元(第一次开庭辩称收到28万元,第三次开庭辩称是300000元,是给孔祥雨打的条)。2014年12月9日通过刘继成帐号向董家栋帐号转帐80000元,董家栋承认收到此笔转款。本院认为:债权人可以将合同的权利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原告张士年与第三人刘继成签订债权转让协议,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并且通知了被告董家栋、李春惠、张东,在债权转让程序上合法有效。被告董家栋、李春惠、张东于2014年12月9日借款300000元,虽然是两个借条,但原告及第三人刘继成承认两笔借款为一笔,借条约定月利息为20‰,借款期限至2015年2月8日,该借条已载明出借人为刘继成,被告董家栋(同时是李春惠、张东的代理人)承认是自己打的条。虽然三被告不承认向第三人刘继成借款,称原条上没有出借人,只承认向另一个第三人孔祥雨借款,但其向本院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是向孔祥雨借款,另因本案第三人刘继成尾数为3853银行卡2014年12月9日向被告董家栋尾数为6666银行卡转款80000元,与借条相互印证,可以证实刘继成为出借人。对被告董家栋、李春惠、张东所主张的“未向刘继成借款,与原告无债权债务关系,当时刘继成、孔祥雨、冯春臣他们开的借贷公司,刘继成是会计,我当时借款是300000元,给孔祥雨出具的借条也是300000元,张东作为借款人另出具300000元借条,保留追究法律责任的权利,李春惠、张东为担保人,不是借款人”的意见,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与孔祥雨的债权债务关系可另行主张权利。案外人宋延丽转让给被告董家栋的债权因被告不主张抵销,本院不予处理。综上所述,第三人刘继成与被告董家栋、李春惠、张东的借贷行为是合法的借贷关系,三被告应该按照合同约定偿还借款,三被告未按期还款,第三人刘继成将该债权转让给原告张士年,并通知了三被告,其转让债权的行为合法有效。三被告应该向原告清偿债务,偿还借款本金并支付利息,原告主张按月利率20‰计算利息,三被告与刘继成借条约定的月利息也是20‰,原告主张按月利息20‰从2015年2月8日至2016年9月8日计算为114000元(300000元×20‰×19个月),并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董家栋、李春惠、张东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之内偿还原告张士年借款本金300000元及利息114000元(300000元×20‰×19个月)。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510元,由被告董家栋、李春惠、张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胡庆生审 判 员  邱洪玉人民陪审员  陈 虹二〇一七年七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马景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