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826民初1734号
裁判日期: 2017-07-31
公开日期: 2017-11-02
案件名称
冯济耀与潘树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涟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涟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济耀,潘树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文书内容江苏省涟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826民初1734号原告冯济耀,男,汉族,1972年10月24日出生,居民,住涟水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峰,江苏捍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潘树军,男,汉族,1971年11月9日出生,居民,××黄大道67号怀文外国语学校2号楼A座504室。原告冯济耀诉被告潘树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立卫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济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潘树军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冯济耀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26000元并承担诉讼费。事实与理由:被告系因家庭经营需要,通过案外人卜广成担保向原告借款120000元,承诺给付利息;之后被告将该借款转80000元给卜广成,尚欠的40000元还了原告14000元,余款26000元被告一直未还,经索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归还。原告冯济耀举证如下:被告潘树军出具给原告的借条一份。被告潘树军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系因家庭经营需要,通过案外人卜广成担保向原告借款120000元,承诺给付利息;之后被告将该借款转80000元给卜广成,尚欠40000元还了原告14000元,余款26000元被告出具了欠条,欠条内容为:“欠条本人潘树军今欠到冯济耀人民币贰万陆仟元正(¥26000.00)以前潘树军与冯济耀的借条与潘树军无关潘树军协助冯济耀讨钱双方予以确认,双方协议签字生效,欠款人:潘树军同意人:冯济耀2015.11.6”。条据出具后被告一直未还,经索要未果,原告具状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借款26000元。另查明,原告与案外人卜广成80000元债务纠纷已经本院(2017)苏0826民初1733号民事判决作出处理。上述事实,有原告当庭陈述、原告提供的被告出具的欠条、(2017)苏0826民初1733号民事判决书等载卷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本案中,潘树军作为借款人向原告借款120000元,案外人卜广成只是担保人,但因潘树军与被告卜广成合伙经营生意,所借款有部分被被告卜广成所用;2016年10月25日,原被告及案外人卜广成经结算,120000元中80000元由案外人卜广成负责归还,尚欠40000元还了原告14000元,余款26000元被告潘树军于2015年11月6日出具了欠条,约定由其负责归还,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归还26000元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潘树军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庭审答辩、举证、质证等抗辩权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潘树军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冯济耀借款26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50元,由被告潘树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淮安市财政局,开户行:淮安市农业银行城中支行,账号:34×××54)。审 判 员 刘立卫人民陪审员 宋秀成人民陪审员 张 煦二〇一七年七月三十一日书记员黄金鹏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