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1127民初1096号
裁判日期: 2017-07-31
公开日期: 2017-09-04
案件名称
姚昆与柯爱支、黎刚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黄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黄梅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姚昆,柯爱支,黎刚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黄梅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1127民初1096号原告:姚昆,男,汉族,生于1987年9月4日,湖北省黄梅县人,住黄梅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石成,黄梅县黄梅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柯爱支,女,汉族,生于1965年11月18日,湖北省黄梅县人,住黄梅县,系死者黎国乔之妻)。被告:黎刚,男,汉族,生于1988年5月9日,湖北省黄梅县人,住黄梅县,系死者黎国乔之子)。原告姚昆与被告柯爱支、黎刚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姚昆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石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柯爱支、黎刚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姚昆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二被告依法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车损、伙食补助费等各种费用共计80000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6年11月25日16时40分许,黎国乔驾驶无号牌三轮车由独山街往黎冲方向行驶,当行驶至独山镇黎冲路段时与原告驾驶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相撞,致原告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黎国乔和原告承担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黎国乔因故死亡,黎国乔一直未支付任何费用。被告柯爱支、黎刚系黎国乔法定继承人,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柯爱支、黎刚未到庭参加诉讼,但提出书面答辩意见,本案实际侵权人黎国乔因故死亡,其死后无任何遗产。现被告家庭特别困难,是重点扶贫对象,无能力赔偿原告的损失,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6年11月25日16时40分许,黎国乔驾驶无号牌三轮车由独山街往黎冲方向行驶,当行驶至独山镇黎冲路段时与对向姚昆驾驶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致姚昆受伤,车辆受损。经黄梅县交警部门认定,黎国乔、姚昆承担事故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姚昆入黄梅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6天,用去医疗费69837元。另查明,该事故发生后,黎国乔因家庭生活困难无力赔偿,便自杀身亡。黄梅县独山镇黎岭村民委员会出具证明,证实黎国乔死亡后,未留下任何遗产,柯爱支、黎刚系黄梅县独山镇黎岭村精准扶贫对象,其家庭生活特别困难,黎刚并患有××。本院认为,黎国乔驾驶无号牌三轮车与姚昆驾驶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姚昆受伤,并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因此,黎国乔应承担事故的50%赔偿责任,现事故责任人黎国乔已死亡,依法应在其遗产范围内赔偿。虽然本案柯爱支、黎刚系遗产第一顺序继承人,但是姚昆并未提供证据证明黎国乔留有遗产和柯爱支、黎刚已继承了黎国乔遗产的事实,故对姚昆提出要求柯爱支、黎刚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驳回姚昆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800元,减半收取计900元,由姚昆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罗卫军二〇一七年七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邓 丹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