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晋1128民初294号

裁判日期: 2017-07-31

公开日期: 2017-08-30

案件名称

原告杨XX诉被告韩XX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方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方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XX,韩XX,霍XX,方山县八一宾馆,吕梁广汇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

全文

山西省方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晋1128民初294号原告杨XX,女,汉族。委托代理人任XX,系原告杨XX的丈夫。被告韩XX,女,汉族。被告霍XX,男,汉族,系韩XX丈夫。被告方山县八一宾馆,实际经营人韩XX,地址方山县城。被告吕梁广汇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地址方山县北武当镇庙底村。法定代表人韩XX,该公司负责人。原告杨XX诉被告韩XX、霍XX、方山县八一宾馆、吕梁广汇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XX的委托代理人任XX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霍XX、韩XX、方山县八一宾馆、吕梁广汇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XX诉称,被告韩XX于2012年3月23日向原告借款200000元,由八一宾馆时任会计王XX书写收据一份,并加盖八一宾馆的公章,由被告韩XX签字,注明月息二分,按季结算利息。因当时被告韩XX声称,此款要用于霍XX、韩XX夫妻二人所经营的八一宾馆装修及广汇公司经营等所需。借款后,经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被告将利息按约支付至2014年4月23日。之后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被告一再推拖无力清偿。故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连带偿还原告借款200000元及从2014年4月24日至还款之日的全部利息(月利率按照约定2%计算利息);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原告杨XX的委托代理人任XX在庭审中提供2012年3月23日八一宾馆时任会计王XX书写收据一份,并加盖八一宾馆的公章,由被告韩XX签字,注明月息二分,按季结算利息的证据材料,经与原件核对真实可信。被告霍XX、韩XX、方山县八一宾馆、吕梁广汇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本院认为,原告杨XX起诉被告韩XX、方山县八一宾馆的借款事实,根据原告杨XX的起诉状、提供的借据一支以及其委托代理人的开庭陈述,可以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杨XX认为被告韩XX在借款当初口头声明此款要用于霍XX、韩XX夫妻二人所经营的八一宾馆装修及广汇公司经营等,被告霍XX、吕梁广汇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在答辩期间也未提出任何异议,本院认为该事实应当采信。因此,原告杨XX对被告霍XX、韩XX、方山县八一宾馆、吕梁广汇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提起诉讼,四被告应当属于适格的被告。依照法律规定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提供的借据一支,加盖被告方山县八一宾馆财务专用章,并有被告韩XX的签名,借款本金利息明确,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原告杨XX请求被告霍XX、韩XX、方山县八一宾馆、吕梁广汇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偿还借款本息,依法应当予以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霍XX、韩XX、方山县八一宾馆、吕梁广汇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杨XX借款20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4月24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还款之日止)。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之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山西省吕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锋审 判 员  冯俊保人民陪审员  王慧明二〇一七年七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吉晶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