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赣0202民初156号
裁判日期: 2017-07-31
公开日期: 2017-12-04
案件名称
刘崇玺与黄荣海、黄茂林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景德镇市昌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景德镇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崇玺,黄荣海,黄茂林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景德镇市昌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202民初156号原告:刘崇玺,男,汉族,1984年2月27日出生,住江西省吉安市泰和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子金,江西泰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荣海,男,汉族,1985年10月26日出生,公司住所地江西省景德镇市高新区新都陶瓷民营,住福建省惠安县,被告:黄茂林,男,汉族,1964年9月27日出生,现住福建省惠安县,系被告黄荣海之父。委托诉讼代理人:黄荣海,系被告黄茂林之子。原告刘崇玺诉被告黄荣海、黄茂林建设施工合同纠纷一案,2017年3月,9日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崇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子金、被告黄荣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崇玺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工程承包款共计:240329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9月,被告承包了江山一墅项目工程,并把该项目石材干挂等工程交给原告承包,原告以半包(包工加包辅料)的方式请工人施工。承包期间,工人工资或生活费等直接发放到工人手上,原告再出具领条以便后期结算。2016年底工程结束,双方于2016年12月21日结算,被告应付635754元工程款给原告扣除被告已经发放的工资,还应支付240329元。2016年2月5日,原告工人在相关部门的协调下,当天领取了149000元工资,加之之间已领取的费用,原告出具了一张总领条,共收到黄荣海江山一墅工人工资34900元,但之前零散的领条被告没有退还给原告,现在原告找被告要剩余工程款时,被告反而拿出之前零散的领条和2月5日349000元的领条说已经结清,拒绝支付,为此,原告为了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诉至本院。被告黄荣海辩称,2016年12月21日,原告与我父亲结算是我不在场的情况下决算的,当时我不在场,我父亲对这工程也是不清楚的。349000元领条是2016年2月5日之前我已经支付给了原告17.4万元,剩下的17.5万元给了工人。原告刘崇玺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证明原告身份信息;2.2016年12月21日原告与被告黄茂林工程决算协议一份,证明两被告共计欠原告625754元劳务工程承包款;3.四张领条分别为2015年12月10日一万元,2015年12月29日22000元,2016年1月12日十二万元,2016年12月21日13000元;4.移交交接清单81425元;5.2016年2月5日领条(349000元)复印件一张,证明2016年2月5日当天原告带领工人仅领取了共计149000元的工资,并非领条上所写的349000元;6.证人证言,证明2016年2月5日当天原告带领工人仅领取了共计149000元的工资,并非领条上所写的349000元。被告对以上证据质证认为:对证据1、3、4三性均无异议。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对协议的内容有异议,协议中的数量与价格是我不在场的时候,原告与我父亲黄茂林协商的,黄茂林是不清楚里面哪些是成品,哪些是半成品。对证据5真实性无异议,第一笔在2016年2月5日之前支付给了原告17.4万元,第二笔是在劳动局直接发给了工人17.5万元,都是给了现金。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申请证人出庭作证,证明被告二与原告对工程进行决算,真实合法,证人全程在现场,证明2016年2月5日证人从被告一手上领取了工资以及当时所有领取工资的工人的人数及名字。证人一:肖子龙,男,汉族,1979年10月30日出生,住湖南省湘潭县××南冲村××村民组××号,身份证号码:。证人陈述:其是帮原告做焊工的。在被告二黄茂林手上拿过工资。被告二在宿舍拿了35000元给我,这是2016年2月5日之前的。2016年2月5日,被告一在浮梁县政府拿了65000元给我。两次工资不包含在17.5万元中。被告二还发了三个领班,和一个打胶的,还有一个姓肖也是挂石材的人的工资。总共发了六个人的工资。估算共计14万元-15万元左右。2016年12月21日,原告与被告二进行结算,其在现场,还有项目部邹经理、工人肖性华、还有被告二黄茂林以及原告共计五人在场。是经过原告与被告二当场核算,当场签字的。被告二黄茂林系黄荣海的父亲,具体在这边负责管理并处理相关事务。证人二:肖性华,男,汉族,1988年9月18日出生,住江西省吉安市泰和县马市镇南溪村上村十二组16号,身份证号码:。证人陈述,其与原告系朋友关系,当时帮原告做干挂事项。2016年12月21日原告与被告二结算协议的时候,其在场。当时还有原告、被告二、邹经理和一个工人。2016年2月5日,被告一发了23000元工资给其。当时总共发了六个人的工资。肖子龙,郭占禄,其他只知道外号,不知道他们叫什么名字。当时就我们六个人去县政府领了被告一的工资。但其不清楚共计发了多少元工资。在2016年2月5日之前,在被告手上领取过工资。被告二黄茂林系黄荣海的父亲,具体在这边负责管理并处理相关事务。证人三:郭占禄,男,汉族,1975年10月3日出生,江西省件事泰和县马市镇柳塘镇大塘边9组20号,身份证号码:证人陈述:2016年2月5日被告黄荣海发了12000元工资给其,当时领取工资的有肖性华、肖子龙、王伟、王纯宝、孙小根共6人。2016年2月5日,总共发了大概14万元左右给我们。黄茂林在工地做管理工作。黄荣海来工地比较少,跟我们打交道的就是黄茂林。王伟领了17000元。证人四:王纯宝,男,汉族,1975年6月14日,住江西省××市吉水县××自然村××号,身份证号码:。证人陈述:2016年2月5日,黄荣海发了12000元给其。当时有6个人,郭占禄、肖性华、孙小根、王伟、肖子龙还有我领取了工资。我们估计当时大概发了14万元左右。王伟领了17000元。在2月5日之前,黄茂林在宿舍发了一次现金给我。黄茂林管理工地的,每天基本看得到他。石头材料加工都是他管的。证人五:孙小根,男,汉族,1965年7月15日出生,住江西省××县××宣镇界桥垦殖场园艺分场24号,身份证号码:。证人陈述:2016年2月5日,黄荣海发了20000元多给其。当时打了领条,字也是其签的、当时还有打胶的小王、小郭、王纯宝、肖子龙还有一个小肖,加上我总共6个人。是我们几个代表,然后把工资分发给别的工人。我是第一个领工资的,当时我家里有事,领了工资就走了。之前从别的工友那里领取过工资的。被告一与被告二是父子关系。黄茂林每天都在工地,我们干活,他就在旁边。被告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四张领条分别为2015年12月10日一万元,2015年12月29日22000元,2016年1月12日十二万元,2016年12月21日13000元,2016年2月5日领条(349000元)一张、及六个工人的工资领条,工人工资领条总额是17.5万元。2、石材干挂合同,证明合同约定了合同单价及付款方式。原告对以上证据质证认为:对证据1除了349000元的领条有异议,其他三性均无异议。2016年2月5日,发放的工资没有349000元,当天只发放了6个人的工资。对证据2三性无异议。经审理查明,原告刘崇玺与被告黄荣海就清水湾桂花园的外墙石材干挂签订承包合同。合同约定外墙石材干挂工程单价(包括所有辅材)200元/平方,双方不得在工程进行中再次议价。结算方式为完成验收合格40天后付65%石材干挂工程进度款,外墙石材干挂总工程竣工验收合格1个月后付30%工程款,5%作为保证金,一年后工程无质量问题一次性付清。对该合同双方均无异议,双方均须受该合同的约束。2016年12月21日,原告刘崇玺与被告黄茂林对其完成的外墙石材干挂工程进行了结算,结算金额为635754元。原告刘崇玺与被告黄荣海就江山一墅石材干挂及人工费工程移交清单总计人民币81425元。2015年12月10日、2015年12月29日、2016年1月12日、2016年12月21日原告刘崇玺分别从被告黄荣海处领取工人生活费1万元、2.2万元、12万元、1.3万元。2016年2月5日王纯宝、孙小根、郭占禄、肖性华、王伟、肖子龙从被告黄荣海处分别领取工资2.4万元、2万元、2.6万元、2.3万元、1.7万元,6.5万元,共领取工资17.5万元。同日,原告刘崇玺从被告黄荣海处领取了34.9万元的江山一墅工人工资。以上证据有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和证人证言予以证实。本案争议的焦点:1、2016年2月5日,原告刘崇玺从被告黄荣海处领取的34.9万元的领条是否包含原告之前在被告处领取的钱?原告刘崇玺主张该34.9万元当日其打的领条实际领取的金额仅仅为6名工人当日发放的工资款17.5万元,被告主张该34.9万元确系包括当日支付给工人的工资17.5万元,还包括其之前支付给原告的17.4万元,被告还主张17.4万元实际为2016年2月5日之前几天给原告的。综上,该34.9万的领条包括被告之前支付给原告的17.4万元,但该笔钱是否应该予以在被告欠原告的工程款中扣减,因原告并没有证据证实该笔钱实际上被告未支付给其,因此本院认同被告的主张。2、原被告之间的工程款总结算金额为多少?原告主张其与被告之间的工程款总结算金额为635754元,被告黄荣海主张该金额系原告刘崇玺与被告黄茂林所进行的结算,其本人不知情,也不认可该金额。根据庭审查明,被告黄茂林系被告黄荣海的父亲,且平日在工地上进行管理的都是被告黄茂林,且被告黄荣海对其主张并没有提出证据予以证实,因此对工程结算金额本院认定为635754元。本院认为,原告刘崇玺与被告黄荣海签订外墙石材干挂承包合同,虽该合同约定的工程名称为清水湾桂花园,但实际上原被告均认可合同的效力,被告也认可其与原告的工程结算应按照该合同的约定进行,对此,原被告双方均因受该合同的约束。因原被告工程结算的金额为635754元,扣除原被告之间移交清单的金额81425元、原告2015年12月10日、2015年12月29日、2016年1月12日、2016年12月21日从被告黄荣海处领取工人生活费10000元、22000元、120000元、13000元,共计165000元。2016年2月5日,原告从被告处领取的工人工资349000元。原告主张该领条中仅仅为当日领取的175000元工人工资,但被告主张该领条包括原告之前在其处领取的的174000元。因原告对该领条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而对其主张原告并没有提出相关证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对此本院认定该领条为原告在被告处已经领取了349000元的工程款。剩余工程款为40329元(635754-81425-165000-349000)被告黄荣海应支付给原告刘崇玺。被告黄茂林虽为黄荣海的父亲,但其实际并非合同主体,根据庭审查实,被告黄茂林实际代表黄荣海履行职务,故对被告黄茂林的行为应由被告黄荣海承担法律后果,故对原告主张被告黄茂林偿还其工程款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黄荣海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刘崇玺支付40329元。如未按本判决书规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905元,由被告黄荣海承担823元,原告刘崇玺承担408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景德镇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刘 毅审判员 黄 红审判员 聂宗宏二〇一七年七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王 宏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