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7民终2896号
裁判日期: 2017-07-31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李欣欣、李双喜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驻马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欣欣,李双喜,刘义,齐旭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7民终289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欣欣,女,1979年8月28日出生,汉族,住驻马店市驿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占兵,河南济时雨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双喜,男,1975年1月10日出生,汉族,住驻马店市驿城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义,女,1976年8月11日出生,汉族,住驻马店市驿城区,系李双喜妻子。二被上诉人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方程,广东鼎方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齐旭,男,1977年6月2日出生,汉族,住驻马店市驿城区。上诉人李欣欣因与被上诉人李双喜、刘义及原审被告齐旭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2016)豫1702民初510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7月1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李欣欣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占兵,被上诉人李双喜、刘义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方程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齐旭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欣欣上诉请求:撤销原判第一项,依法改判其不承担返还李双喜、刘义60万元利息的责任或将本案发回重审。事实和理由:原判认定李欣欣借款数额错误,李欣欣并未收到2016年2月15日的借条载明的款项。李双喜、刘义辩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处理正确,应予维持。齐旭未出庭,亦未陈述。李双喜、刘义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李欣欣、齐旭偿还李双喜、刘义借款2252000元及以后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6年2月15日付至借款还清之日止)。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李双喜、刘义系夫妻关系,自2011年起至2015年,李欣欣多次向李双喜、刘义借款471.6666万元。2015年7月28日,李欣欣与李双喜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一份,约定:“双方一致确认,截止本协议签署之日,李欣欣拖欠李双喜借款共计300万元;双方一致同意,李欣欣对韩起超的债权300万元转让给李双喜,李双喜直接向韩起超主张权利;李欣欣承诺并保证,其转让的债权系合法、有效的债权”。债权转让协议签订后,李欣欣将韩起超向其出具的两张借条(合计300万元)交给李双喜,后李欣欣向韩起超出具债权转让通知书,李双喜向韩起超发出债务履行通知书。2015年7月,李欣欣向李双喜偿还现金2500元和1500元。李欣欣将其位于驿城区文化路金象花园小区的房屋一套作价32万元抵偿给李双喜。2015年9月2日,李欣欣向李双喜转款1万元,11月3日,李欣欣向李双喜转款1万元。2016年2月15日,李欣欣向刘义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刘义现金贰佰贰拾伍万贰仟元整(2252000元)。借款人李欣欣,2016年2月15日。身份证号412801197908280824”。李双喜、刘义称李欣欣借李双喜、刘义款项,扣除债权转让、现金还款、房屋抵款后,尚欠1352000元,加上李欣欣应付利息90万元,就是借条上显示的2252000元。经李双喜、刘义多次追要,李欣欣仅通过微信转账支付2000元。诉讼中,李欣欣提交了2012年6月12日至2015年9月25日其与刘义之间银行交易流水记录,期间,李欣欣共向刘义转款2299271元。2015年8月22日和2015年9月25日分别转款共计3万元。李双喜、刘义称,从李欣欣提交银行交易信息来看,每个月发生的资金往来,与李双喜、刘义主张的按月计息是相吻合的。部分数据和李双喜、刘义主张的利息计算保证和本金计算出的利息是相吻合的。李欣欣将原借款利息清结至2014年11月30日。李欣欣与齐旭于2006年8月15日登记结婚。2015年12月15日,李欣欣与齐旭在驻马店市驿城区民政局办理离婚登记手续。一审法院认为,李欣欣向刘义、李双喜借款,下欠借款1352000元的事实,有刘义、李双喜提供的借据为证,予以采信。刘义、李双喜与李欣欣之间形成的合法民间借贷关系。李欣欣辩称“2016年2月15日的借条李双喜、刘义并未将出借资金交付给李欣欣”,该借条是双方对之前借款的结算后李欣欣出具,李双喜、刘义承认该借条2252000元中有所欠利息90万元(按月利率3%打包计算的),李欣欣虽提交了2012年6月12日至2015年9月25日其与刘义之间银行交易流水记录显示李欣欣共向刘义转款2299271元,该部分银行转款均发生在李欣欣出具借条之前。李欣欣向刘义出具的借条上对借款金额作出明确约定,说明双方达成新的借款合意,李欣欣辩称的理由,证据不足,不予支持。故李欣欣应当返还李双喜、刘义借款1352000元。关于李双喜、刘义请求利息问题,因李双喜、刘义承认李欣欣出具的借条金额2252000元中包含利息900000元,李双喜、刘义承认该900000元利息系按月利率3%打包计算,该约定利率超出法律规定的利率,超出部分无效,应按相关法律规定的年利率24%计算,确定按利息60万元计算。因李欣欣重新出具的借条中未约定利息视为不支付利息,李双喜、刘义主张2016年2月15日之后的利息,证据不足,不予支持。李欣欣和齐旭原系夫妻关系,本案借款发生在李欣欣、齐旭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李欣欣、齐旭应当承担共同还款责任。齐旭辩称的理由,证据不足,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的司法解释》第二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一审法院判决:一、限被告李欣欣、齐旭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刘义、李双喜借款1352000元及利息600000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820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29820元,二原告负担5820元,二被告负担24000元。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二审对原判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李欣欣和李双喜、刘义之间系民间借贷关系,有借条及相应的转款凭证等为凭,予以确认。关于李欣欣上诉称原判认定李欣欣借款数额错误,李欣欣并未收到2016年2月15日的借条载明的款项的问题。李欣欣作为一名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其应对自己的民事行为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其辩称没有收刘义所借款项后并未要求收回借条,亦未通过其他途径维护其合法权益,且其与刘义的微信聊天中认可其欠刘义钱款的事实,并通过微信转账偿还了2000元。同时根据查明的事实,李欣欣和李双喜、刘义于2016年2月15日之前存在多笔大额资金往来,李欣欣于2015年7月28日与李双喜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一份,将其对韩超起的债权300万元转让给李双喜,后以房抵债偿和转账偿还了刘义、李双喜部分欠款,并于2016年2月15日李欣欣向刘义出具了借条,载明“今借刘义现金贰佰贰拾伍万贰仟元整(2252000.00)”,李欣欣向刘义出具的该借条载明的借款数额明确,结合之前双方的资金交易往来,原判对李双喜、刘义主张该借条系其二人和李欣欣对之前借款进行结算后李欣欣出具的主张予以采信正确。因李双喜、刘义承认李欣欣出具的借条金额2252000元中包含利息900000元,系按月利率3%打包计算,该约定利率超出法律规定的利率,超出部分无效,应按相关法律规定的年利率24%计算,原判判令按60万元计算利息符合法律规定。综上,李欣欣上诉请求理由不足,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处理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9800元,由李欣欣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刘 辉审判员 呼小伟审判员 王 威二〇一七年七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袁慧明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