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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渝0101刑初729号

裁判日期: 2017-07-31

公开日期: 2017-12-04

案件名称

何某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某

案由

非法捕捞水产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01刑初729号公诉机关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何某,男,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务工,户籍所在地重庆市奉节县。因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17年5月11日被重庆市奉节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6月14日被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检察院以渝万州检刑诉(2017)70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某犯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17年6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官谢玲、检察官助理马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何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5月10日16时许,被告人何某邀约其母亲王某(另案处理)电捕鱼,后何某携带其购买的蓄电池、逆变器等工具,与王某到重庆市奉节县“窝坑子”河段。何某组装好工具后电鱼,王某舀鱼、装鱼,共捕获宽鳍鱲、餐鱼、黄颡鱼等245尾,净重1.25千克,经重庆市奉节县价格认证中心认定,涉案渔获物价值78元人民币。二人在返回途中被公安民警当场抓获。涉案的蓄电池、逆变器等工具及渔获物于2017年5月11日被重庆市奉节县公安局扣押。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何某违反保护水产资源法规,在禁渔期、禁渔区内使用禁用的方法捕捞水产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条,犯罪事情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捕捞水产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何某被查获以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特提起公诉,并建议判处被告人何某一个月以上三个月以下拘役。被告人何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与罪名均无异议,请求法院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一致。另查明,在审查起诉阶段,被告人何某主动缴纳生态修复费1000元。本案审理期间,被告人何某又主动缴纳生态修复费人民币3000元,委托第三方公司在万州区大周镇铺垭村长江消落带补植中山杉进行生态异地修复。上述事实,被告人何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户籍证明、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取保候审决定书、抓获经过、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奉节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定结论书、现场方位图及现场平面图、奉节县渔政渔港监督管理站关于捕捞工具的认定、奉节县渔政渔港监督管理站关于渔获物的种类认定、奉节县渔政渔港监督管理站关于适用电捕鱼方法进行捕捞的危害性认定、农业部、重庆市农委禁渔文件及相关材料、生态修复费用发票、承诺书等书证;证人王某的证言;指认、扣押、称重、勘验笔录;指认、扣押、称重照片、禁渔宣传照片;被告人何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违反保护水产资源法规,在禁渔期和禁渔区内使用禁用的方法捕捞水产品,其行为构成非法捕捞水产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何某被抓获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何某案发后自愿进行生态修复,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恰当,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对其宣告缓刑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对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适用缓刑。综上,为了加强长江三峡库区生态环境建设,保护江河流域经济鱼类资源和水产品种质资源,有力打击使用禁用的工具或禁用的方法非法捕捞的行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何某犯非法捕捞水产品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扣押在案的电捕鱼工具,予以没收销毁。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冯 纲代理审判员  孙家杰人民陪审员  张 波二〇一七年七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谭艾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