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粤0515刑初431号

裁判日期: 2017-07-31

公开日期: 2017-08-18

案件名称

曾挺宇故意毁坏财物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汕头市澄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汕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曾挺宇

案由

故意毁坏财物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汕头市澄海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515刑初431号公诉机关汕头市澄海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曾挺宇,男,1987年12月13日出生于汕头市澄海区,汉族,高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广东省汕头市澄海区。因涉嫌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6年12月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0日被取保候审。汕头市澄海区人民检察院以汕澄公检刑诉[2017]30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曾挺宇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7年7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7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汕头市澄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传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曾挺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8月5日1时许,被告人曾挺宇驾驶一辆五菱小货车到澄海区澄华街道澄华路水疗会门口停车时,见被害人林某1停放在路边的一辆奔驰越野车停放占用位置过达,认为其车辆乱停放,顿生怒气,遂将自己的小货车停放在林某1越野车后,下车后用小货车钥匙刮擦林某1的奔驰越野车右侧车身,致车辆受损(损失价格为人民币6810元)。2016年12月8日上午,被告人曾挺宇到汕头公安局澄海分局澄华派出所投案。2016年12月12日,被告人曾挺宇的家属赔偿被害人林某1的经济损失。林某1对曾挺宇的行为表示谅解,并请求司法机关从轻或免于追究曾挺宇的法律责任。上述事实,被告人曾挺宇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林某1的陈述,证人孔某、曾某的证言,汕头市公安局澄海分局制作的现场照片及辨认笔录,汕头市澄海区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鉴定结论书等及其他证据材料证实,上述证据经当庭举证、认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曾挺宇无视国家法律,故意毁坏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被告人曾挺宇犯罪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且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得到被害人的谅解,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为维护社会管理秩序,惩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曾挺宇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汕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林焕生二〇一七年七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张 挺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故意毁坏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