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203民初2058号
裁判日期: 2017-07-31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分行与蒋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分行,蒋某某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203民初2058号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分行,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200844062252X。住所地:宁波市海曙区广济街**号。主要负责人:江文波,该分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戚生苗,执业证号13302200910425046,北京大成(宁波)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斌,执业证号13302201310203539,北京大成(宁波)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蒋某某,男,1978年1月31日出生,汉族,住宁波市鄞州区。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分行与被告蒋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3月28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蒋某某偿还原告借款本金684852.01元,利息25422.11元,罚息及复利1068.39元(利息、罚息、复利计算至2017年3月23日,此后的罚息、复利按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至款项付清日止),以上暂计711342.51元;2.判令被告蒋某某向原告赔偿实现债权的律师费30000元;3.判令原告对被告蒋某某名下坐落于鄞州区姜山镇小城春秋的房屋享有抵押权,有权对拍卖变卖该抵押房产所得价款优先受偿;4.判令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褚一彬独任审判。后因被告蒋某某下落不明,本院依法裁定转为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并以公告方式向被告蒋某某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期限通知书、简转普民事裁定书、开庭传票等相关诉讼文书。审理期间,根据原告的申请,本院依法作出裁定并对被告采取了财产保全措施。本院于2016年7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本院经审理认定,2015年4月2日,原告与被告蒋某某签订《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蒋某某向原告借款70万元,借款期限2015年4月2日至2040年4月2日,等额本息法还款,利率为基准利率下调10%,借款逾期的,罚息利率为本合同执行的贷款利率的水平上浮50%,被告未能在约定还款日的前一日足额偿还应还款项的,原告有权自约定还款日开始计收逾期罚息和复利。原告为实现债权而实际发生的合理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财产保全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律师费等)均由被告承担。被告以其名下坐落于宁波市鄞州区姜山镇小城春秋的房地产抵押给原告,作为本合同还款担保。2015年4月14日,原告与被告就抵押房产办理了他项权证。原告于2015年4月17日依约向被告蒋某某发放贷款700000元。被告蒋某某未能按约足额履行还本付息义务,截至2017年3月23日,被告蒋某某尚欠原告借款本金684852.01元、利息25422.11元,罚息及复利1068.39元。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蒋某某在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一次性归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分行借款本金684852.01元,支付利息、罚息、复利26490.5元(利息、罚息、复利暂计至2017年3月23日,之后的利息、罚息、复利按原、被告签订的《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的约定计算至款项实际清偿之日止)。并支付原告为实现债权支出的律师费30000元。二、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分行对被告蒋某某名下的坐落于宁波市鄞州区姜山镇小城春秋房地产(他项权证号:甬房他证鄞州区字第××号)享有抵押权,有权在抵押担保范围内以上述房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房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案件受理费10913元、保全费4227元,合计15140元,由被告蒋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俞 洁审 判 员 褚一彬人民陪审员 林 军二〇一七年七月三十一日代书 记员 林静益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担保物权人在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依法享有就担保财产优先受偿的权利,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第一百七十三条担保物权的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其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保管担保财产和实现担保物权的费用。当事人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第一百七十九条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财产。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一)建筑物和其他土地附着物;第一百八十七条以本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规定的财产或者第五项规定的正在建造的建筑物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自登记时设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