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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闽04刑更1190号

裁判日期: 2017-07-31

公开日期: 2017-08-21

案件名称

乔某安污染环境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三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乔某安

案由

污染环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闽04刑更1190号罪犯乔某安,男,1961年5月20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住安徽省蚌埠市淮上区。现在福建省清流监狱第四监区服刑。福建省长汀县人民法院于2016年3月18日作出(2016)闽0821刑初8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乔某安犯污染环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刑期自2016年3月21日起至2017年9月20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0元,追缴违法所得人民币7500元(已缴纳)。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于2016年4月11日送监服刑。执行机关福建省清流监狱于2017年7月4日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该犯在服刑期间,能认清犯罪危害性,认罪悔罪;认真遵守各项监规纪律,安心改造,服从管教;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自觉遵守课堂纪律,及时完成作业;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2016年4月至2017年4月累计考核分730分,��扬1次。以上事实有罪犯月考核表、考核统计表、评审鉴定表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罪犯乔某安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第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乔某安减去有期徒刑一个月(刑期自2016年3月21日起至2017年8月20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陈    昂审判员 刘  涌  泉审判员 兰  峻  锋二〇一七年七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吴美珍(代)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