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2民终2764号
裁判日期: 2017-07-31
公开日期: 2017-09-30
案件名称
福建天壹机电设备有限公司、李金块企业借贷纠纷、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厦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福建天壹机电设备有限公司,李金块,厦门天壹重工有限公司,鼎丰担保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2民终276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福建天壹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华安县工业集中区新社。法定代表人:XX,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杜铁军,福建松筠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何鲜华,福建松筠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金块,女,1974年4月25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石狮市。委托诉讼代理人:许彩霞、马国琦,福建厦金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厦门天壹重工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嘉禾路398号818室之二。法定代表人:XX。原审被告:鼎丰担保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泗水道619号126室。法定代表人:洪明显。上诉人福建天壹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壹机电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李金块、原审被告厦门天壹重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壹重工公司)、鼎丰担保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鼎丰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2016)闽0203民初1509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天壹机电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三项,改判天壹机电公司不承担责任;2、本案诉讼费用由李金块承担。事实与理由:1、一审判决对天壹机电公司关于最高额抵押的事实未进行审理,天壹机电公司最多承担3667100元额度以内的义务。2、《借款凭证》仅为支付凭证,不是合同内容,一审判决对适用利息条款认定事实错误。3、李金块同一日通过连续转让的方式欲取得本案债权及从权利,未告知天壹机电公司,李金块在厦门资产管理有限公司未取得相关权利的情况下受让是无效的,厦门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属民营企业,不适用五大国有资产管理公司的相关规定。4、本案系王方和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分行(以下简称交行厦门分行)合谋损害天壹机电公司利益,应由王方和交行厦门分行承担相应责任,天壹机电公司仅对公章管理不善承担一定的过错责任,交行厦门分行未尽审查义务应自行承担抵押无效的后果。5、一审判决一方面认定李金块未能送达,一方面将庭审视为送达,自相矛盾。被上诉人李金块辩称,1、《抵押合同》2.1条明确约定担保范围为全部主合同项下主债权本金及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和抵押权的费用,并非在3667100元额度内承担义务。2、双方在《借款凭证》上对利率进行约定的行为并不能否定该《借款凭证》成为《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的有效组成部分及利率约定的有效性。3、担保权利的转移并不以通知担保人为生效条件,本案两次债权转移均签订合法有效的债权转让协议,并在《债权转让通知书》送达各被告无果后采取公告方式在具有省级影响力的报纸《海西晨报》上进行公告,交行厦门分行及厦门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分别作为金融贷款机构及金融资产管理公司依法公告送达符合法律规定。且李金块一审当庭向天壹机电公司出示《债权转让通知书》亦可认定为当面送达。4、《抵押合同》有天壹机电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盖章确认,系其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有效,并已办理抵押登记手续,土地抵押合法成立。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被告天壹重工公司、鼎丰公司未作答辩。李金块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天壹重工公司偿还贷款本金500万元并支付利息(截至2016年7月25日的利息为158742.69元,另自2016年7月26日起按年利率8.025%继续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暂计至2016年9月15日为55729.16元,以上暂合计214471.85元);2、鼎丰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天壹重工公司如不履行上述债务,则李金块有权以天壹机电公司名下位于福建省××××村新社的土地【华国用(2008)第0139号】依法折价或者申请以拍卖、变卖上述抵押物所得价款优先受偿;4、天壹重工公司、鼎丰公司和天壹机电公司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4月2日,天壹重工公司与交行厦门分行签订一份编号为201501711007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交行厦门分行给予天壹重工公司一次性贷款额度500万元,贷款期限为一年。该合同约定《借款凭证》是合同不可分割的组成部分。该合同加盖了天壹重工公司的公章和王方的私章。同日,天壹机电公司与交行厦门分行签订一份编号为201501794002的《抵押合同》,约定天壹机电公司提供华安县丰山镇湖坪村新社的土地使用权【华国用(2008)第0139号】作为抵押物,为天壹重工公司的前述债务提供担保。该合同加盖了天壹机电公司的公章及王方的私章。2015年4月13日,前述抵押办妥抵押登记手续。2015年4月17日,鼎丰公司与交行厦门分行签订一份编号为201501792007的《保证合同》,约定鼎丰公司为天壹重工公司的前述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或债权人垫付款款项之日)后两年止。同日,交行厦门分行根据天壹重工公司的申请,向其发放了上述贷款,《借款凭证》约定的还款日期为2016年4月17日,利率为8.025%。2016年7月25日,交行厦门分行与厦门资产管理有限公司签订一份编号为2016017001的《不良资产转让协议》,约定交行厦门分行将本案讼争贷款本金、利息及费用债权及其从权利转让给厦门资产管理有限公司,该合同附件《不良资产转让清单》列明转让的债权截至2016年7月25日的本金余额为500万元,利息为158742.69元。2016年8月4日,交行厦门分行与厦门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在《海西晨报》刊登该债权转让的《债权转让通知联合公告》。2016年7月25日,厦门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与李金块签订一份编号为XMZG/201609/001的《债权转让协议》,约定厦门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将前述受让的债权转让给李金块。2016年8月23日,厦门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与李金块在《海西晨报》刊登该债权转让的《债权转让通知联合公告》。本案审理过程中,天壹重工公司确认未向交行厦门分行偿还过讼争债务。另查明,讼争债务发生时,王方系天壹重工公司和天壹机电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本案审理过程中,李金块另向一审法院提供四份交行厦门分行和厦门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共同出具的《债权转让通知书》和四份厦门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出具的《债权转让通知书》原件,拟证明案涉的两次债权转让均已书面通知了债务人。天壹重工公司和天壹机电公司均否认收到该通知。一审法院分析认为,李金块虽已提供上述通知,但未提供证据证明上述通知送达给各债务人,故李金块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讼争的两次债权转移已于庭前直接通知各债务人,但李金块当庭出示该通知的原件,仍可认定该通知已于庭审时直接到达天壹重工公司和天壹机电公司。一审法院认为,天壹重工公司与交行厦门分行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鼎丰公司与交行厦门分行签订的《保证合同》,天壹机电公司与交行厦门分行签订的《抵押合同》均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上述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是合法有效的合同,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交行厦门分行已依约支付了借款,天壹重工公司负有还款付息的义务。天壹重工公司已在《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的借款人处加盖了公章,其当时的法定代表人王方也已加盖了私章,且合同项下的款项也已支付到天壹重工公司的账户,故天壹重工公司关于其不知道讼争债务,无需承担合同项下的义务的抗辩意见,不予采纳。同理,天壹机电公司已在《抵押合同》上盖章,该抵押也已于2015年4月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天壹机电公司关于其对讼争担保不知情及抵押合同无效的抗辩意见,不予采纳。关于李金块是否享有债权的问题,一审法院分析认为,交行厦门分行对天壹重工公司享有债权,其将该债权及从权利一并转让给厦门资产管理有限公司,该双方主体为此签订的《不良资产转让协议》并不违法,是合法有效的合同。厦门资产管理有限公司据此取得讼争的债权。此后,交行厦门分行也已在报纸上刊登公告通知各债务人,该债权转移对各债务人发生效力。李金块与厦门资产管理有限公司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内容亦不违法,是合法有效的合同,李金块据此取得讼争债权。在李金块提起诉讼之前,厦门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已在报纸上刊登公告通知各债务人,本案审理过程中,李金块也当庭出示厦门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对各债务人的通知原件,故厦门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与李金块的债权转移通知亦已到达了各债务人。因此,天壹机电公司关于李金块不享有债权的抗辩意见,一审法院不予采纳。李金块依法享有交行厦门分行对本案各被告的债权。现讼争贷款的期限已届满,天壹重工公司未依约还款付息,其行为已构成违约,李金块要求天壹重工公司承担还款付息的责任,并要求鼎丰公司承担保证责任,要求天壹机电公司承担抵押担保责任,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予以支持。关于借款利息的问题,《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中已约定《借款凭证》是合同不可分割的组成部分,该《借款凭证》上载明的借款利息对双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天壹机电公司对借款利息的抗辩意见,与合同约定不符,不予采纳。李金块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予以支持。鼎丰公司和天壹机电公司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天壹重工公司追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九十二条、第一百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厦门天壹重工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给李金块借款本金500万元,并支付利息(截至2016年7月25日的利息为158742.69元,此后以未还本金为基数,按年利率8.025%继续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二、鼎丰担保股份有限公司对厦门天壹重工有限公司的前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有权在承担保证责任后向厦门天壹重工有限公司追偿;三、若厦门天壹重工有限公司未履行本判决第一项所列债务,李金块有权以福建天壹机电设备有限公司名下位于福建省××××村新社的土地使用权【华国用(2008)第0139号】折价或以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二审中,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经查,除天壹机电公司认为一审判决遗漏查明抵押担保有最高限额的限制、债权转让是否有偿外,天壹机电公司和李金块对一审判决查明的其他事实均无异议,本院对当事人无异议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天壹重工公司与交行厦门分行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鼎丰公司与交行厦门分行签订的《保证合同》、天壹机电公司与交行厦门分行签订的《抵押合同》均合法有效。1、因《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未对借款利率进行约定,而该合同第15.2条约定“本合同项下经双方签署的《额度使用申请书》格式、使用额度时签署的《额度使用申请书》、《借款凭证》以及其他相关文件和资料均为本合同不可分割的组成部分”,故一审判决认定《借款凭证》上载明的借款利息对双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并无不当。2、讼争《抵押合同》13.2条明确约定本合同担保的主合同适用“抵押”而非“最高额抵押”的约定,而13.3约定适用最高债权额3667100的条件是抵押权未设立或无效的情况下抵押人对债务人提供最高额保证的情形,故天壹机电公司根据13.3条及16.3条关于抵押物评估价值的约定提出最高额抵押额度为3667100元的上诉主张,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3、讼争《抵押合同》上加盖了天壹机电公司的公章及当时法定代表人王方的私章,并已办理抵押登记手续,抵押权已依法设立,而提供抵押担保是否经天壹机电公司股东会决议同意,系天壹机电公司内部管理问题,不能对抗第三人。天壹机电公司提出本案系王方和交行厦门分行合谋损害天壹机电公司利益的上诉主张,未能提交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4、交行厦门分行与厦门资产管理有限公司签订《不良资产转让协议》,将对天壹重工公司的债权及从权利一并转让给厦门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厦门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与李金块签订《债权转让协议》,将上述债权转让给李金块,并在报纸上刊登公告通知各债务人,且李金块在一审中当庭向债务人出示了债权转让通知的原件,故一审法院认定厦门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和李金块的债权转移通知已到达了各债务人、债权转让对债务人已发生法律效力并无不当。天壹机电公司提出李金块受让债权无效的上诉主张,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天壹机电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另,本案系债权转让合同生效后因原合同的履行发生的纠纷,而原合同类型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法院将案由定为民间借贷纠纷有误,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47911元,由上诉人天壹机电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孙 仲审 判 员 陈 杰审 判 员 林 勤二〇一七年七月三十一日代书记员 郭美娜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PAGE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