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沪民申1283号
裁判日期: 2017-07-31
公开日期: 2018-07-14
案件名称
陈林豪、顾琼元与上海得意家装饰市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陈林豪,顾琼元,上海得意家装饰市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沪民申1283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陈林豪,男,1986年6月8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宁波市。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顾琼元,女,1988年2月10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宁波市。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上海得意家装饰市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金山区。法定代表人:夏欢,上海得意家装饰市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经理。再审申请人陈林豪、顾琼元因与被申请人上海得意家装饰市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得意家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6)沪01民终535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陈林豪、顾琼元申请再审称,其与得意家公司存在两个阶段的《商铺委托经营管理协议》争议,第一个阶段自2010年5月30日起算至2015年5月29日止;第二个阶段自2015年5月30日至今。原审法院仅对第一个阶段的两项诉请进行了裁判,拒绝对第二个阶段的三项诉请予以裁判。这两个阶段的争议都属于履行《商铺委托经营管理协议》的合同纠纷,法院都应予以处理。原审法院未经当事人同意,随意选取部分诉请进行裁判的做法,违反法律规定。另外,原审法院未审查得意家公司提交的证据,对于得意家公司提交的抵扣租金的计算方式全部采信,且租金计算上存在差错。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第六项、第十一项的规定,请求依法撤销原审判决,再审本案,支持其一审提出的全部诉讼请求。本院经审查认为,陈林豪、顾琼元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得意家公司返还涉案商铺;2、得意家公司支付2014年11月30日至2015年5月29日期间的委托经营管理收益;3、得意家公司支付2015年5月30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损失;4、得意家公司支付2015年5月30日起至返还之日止的房屋委托经营管理收益。原审法院判决得意家公司支付陈林豪、顾琼元委托经营收益及利息损失,驳回其余诉讼请求。原审法院认为双方之间的委托经营关系自动延续符合合同约定,陈林豪、顾琼元主张双方合同已经终止,要求返还房屋以及支付自2015年5月30日起的房屋委托经营管理收益均缺乏依据,故驳回上述诉讼请求,并不构成拒绝裁判,也未遗漏当事人诉讼请求。关于证据认定问题,原审法院按法定程序确保双方当事人行使举证、质证等权利,认定证据和案件基本事实亦无不当。关于委托经营收益金额,原审已对计算原则和方法加以阐述,本院予以认同。陈林豪、顾琼元认为存在计算差错,缺乏依据,本院难以采信。综上,陈林豪、顾琼元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第六项、第十一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陈林豪、顾琼元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田文才审 判 员 刘 琳代理审判员 周 量二〇一七年七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蒋瑞琪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再审申请书之日起三个月内审查,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再审;不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驳回申请。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由本院院长批准。……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当事人主张的再审事由不成立,或者当事人申请再审超过法定申请再审期限、超出法定再审事由范围等不符合民事诉讼法和本解释规定的申请再审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驳回再审申请。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