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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渝行申283号

裁判日期: 2017-07-31

公开日期: 2018-07-18

案件名称

黄永红诉重庆市奉节县移民局履行移民安置法定职责一案申请再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黄永红,重庆市奉节县移民局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渝行申283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黄永红,男,汉族,生于1960年12月16日,住重庆市奉节县。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重庆市奉节县移民局,住所地重庆市奉节县永安街道乔木街4号。法定代表人刘方令,局长。出庭行政机关负责人郭明全,该局副局长。委托代理人吴如华,重庆市奉节县移民局信访法规科科长。委托代理人李美奎,重庆聚焦律师事务所律师。黄永红因诉重庆市奉节县移民局(简称奉节县移民局)履行移民安置法定职责一案,不服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7)渝02行终61号行政裁定,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查了本案,现已审查终结。黄永红申请再审称,一、二审法院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是错误的,本案是不动产案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第二款规定,本案没有超过起诉期限。请求依法再审本案。奉节县移民局未进行书面答辩。本院认为,本案系黄永红针对奉节县移民局于2013年3月25日,作出的《奉节县移民局关于黄永红信访事项的答复意见》(简称《答复意见》)不服而提出的行政诉讼。黄永红在本案诉讼中的请求是,要求奉节县移民局对其29.36平方米的房屋按照经营性用房予以安置。对于该房屋如何安置的问题,奉节县移民局在2013年3月25日作出的《奉节县移民局关于黄永红信访事项的答复意见》中进行了处理,即决定对黄永红提出的29.36平方米的房屋按住房安置。虽然《答复意见》是以信访处理意见形式作出,但实际上是对当事人权利义务产生了实质影响的可诉行政行为。黄永红认为其29.36平方米的房屋应当按照经营性用房而非住房予以安置,现起诉请求对该房屋按照经营性用房予以安置,实际是对该行政处理决定不服向法院提起诉讼。本案所涉法律关系是奉节县移民局在2013年3月25日作出的《答复意见》所引发的移民安置补偿争议,而非行政机关直接针对不动产作出的处分、权属确认、登记等行为,因此不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第二款规定中关于“因不动产提起诉讼的案件”的最长二十年起诉期限规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的规定,“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诉权或者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自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诉权或者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2年”。奉节县移民局在2013年3月25日作出的《答复意见》是可诉的行政决定,黄永红在收到《答复意见》后不服,应在法定期限内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但黄永红未在法律规定的2年起诉期限内向法院提起诉讼,而在2016年才向法院提起诉讼,已经超过了法定起诉期限。一、二审法院以超过起诉期限,裁定驳回其起诉正确。黄永红申请再审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黄永红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情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黄永红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许 勇审判员 吴永铭审判员 刘佳佳二〇一七年七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熊安琪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