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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沪0120民初14761号

裁判日期: 2017-07-31

公开日期: 2017-11-28

案件名称

上海仁庆交通安全咨询事务所与洪水英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仁庆交通安全咨询事务所,洪水英

案由

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20民初14761号原告(反诉被告):上海仁庆交通安全咨询事务所,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法定代表人:曹庆,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董婉馨,上海徐卫红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反诉原告):洪水英,女,1956年11月5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奉贤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枭,上海华勤基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上海仁庆交通安全咨询事务所与被告洪水英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审理中,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蒋卫望的起诉,对原告上述申请,本院依法审查后口头裁定予以准许。被告洪水英亦于审理时向本院提出反诉,本院依法予以受理,并将本诉与反诉合并进行审理,并于2017年7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上海仁庆交通安全咨询事务所(反诉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董婉馨、被告(反诉原告)洪水英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枭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上海仁庆交通安全咨询事务所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共同向原告返还垫付款人民币17,080元(以下币种同;含律师费6,000元、诉讼费5,280元、鉴定费5,800元);2、判令被告立即共同向原告支付咨询服务费25,184元;3、判令被告立即共同向原告支付违约金7555.20元;4、判令被告立即共同向原告支付以上款项合计49,819.20元;5、判令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共同负担。审理中,原告申请撤回第三项诉请,并对其余诉请变更、合并后,确认其最终诉请为:1、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41,736.20元(含律师费6,000元、诉讼费5,280元、鉴定费5,800元、咨询服务费24,656.20元,合计41,736.20元);2、判令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7月4日,被告洪水英驾驶电动车与案外人徐某某驾驶的重型箱式货车发生交通事故,致被告洪水英受伤。被告蒋卫望作为被告洪水英的代理人(委托人,甲方)与原告(受委托人,乙方)签订了《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经济赔偿咨询服务协议书》,该协议约定:1、乙方接受甲方全权委托代为办理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事宜,甲方自愿支付乙方咨询服务费为甲方在本次事故中扣除甲方肇事方应承担的医药费及本所垫付费用后总费用的10%作为交通、办公、劳务等费用;2、甲方须如实叙述案情,提供真实的证据。……。3、乙方须协助被告做好伤残或三期评定工作,评定费由乙方先期垫付。4、乙方就赔偿事宜代为、收集整理材料,提交赔案,参与调解或诉讼等全过程服务,……。5、6、7、……。8、以上协议承诺甲、乙双方如有违反,愿意承担法律责任,并且违约金为本案总费用的30%,诉讼管辖第为奉贤区人民法院。如原、被告有违反协议的情形,须承担违约责任,向守约方支付该案总费用30%的违约金。9……。原告经办人在该协议书上签字盖章,被告蒋卫望作为被告洪水英的法定代理人在协议书上签名确认。协议签订后,原告积极协助被告洪水英进行伤残和三期鉴定,并垫付了鉴定费5,800元,再诉至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并垫付了诉讼费律师费6,000元、诉讼费5,280元。被告应得赔偿款经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2017)沪0120民初3751号民事判决书确认为387,319.20元,该赔偿款由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执行到位后直接汇入被告名下银行账户内。原告认为,被告收到赔偿款后,至今未支付服务费及垫付费,已经严重违反了协议约定。现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遂诉讼来院。被告洪水英辩称,原告诉称属实,但不同意支付咨询服务费,对原告垫付的律师费6,000元、诉讼费5,280元、鉴定费5,800元同意支付。反诉原告洪水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撤销反诉原告洪水英(委托人,甲方)与反诉被告(受委托人,乙方)于2015年8月6日签订的《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经济赔偿咨询服务协议书》。事实和理由:2015年7月4日发生交通事故之前,反诉原告从未有过交通事故理赔经验,对理赔程序、理赔标准均不知情,而反诉被告作为成立于2008年的专门从事交通事故理赔的企业,对理赔事务相当娴熟,明显具有优势地位;双方在签订的该份协议书中约定,扣除医药费、鉴定费、诉讼费、查档费后剩余部分的10%作为反诉被告的交通、办公、劳务等费用,但反诉原告的伤残鉴定事宜是由鉴定机构完成的、诉讼事宜是由律师完成的,反诉被告本身并未完成任何工作,最多就是替反诉原告缴纳了鉴定费和诉讼费,如果仅凭该部分工作量,反诉原告却需要支付被告高额的“交通、办公、劳务费”,双方权利义务明显失衡.鉴于该协议书并非原告真实意思表示,协议权利义务明显失衡,显失公平,故依据相关法律规定,提出反诉。反诉被告答辩称,反诉原告发生事故日期为2015年7月4日,双方签订协议日期为2015年8月6日,其间有很长时间,反诉原告可以到其他咨询公司或者律师事务所办理类似委托,但反诉原告仍然选择了与反诉被告签约,可见反诉原告已经经过慎重考虑,也显示出反诉原告对反诉被告的信任。协议签订后,至反诉原告最终拿到赔偿款,中间有一年多的时间,反诉被告多次协调鉴定机构、律师事务所,并积极配合法院审理,期间付出了大量人力、物力,因此认为该协议公平合理,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反诉原告全部诉请。本诉原告围绕其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本诉原告的营业执照复印件、《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经济赔偿咨询服务协议书》原件、(2017)沪0120民初3751号民事判决书原件等证据,反诉原告围绕其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2017)沪0120民初3751号民事判决书原件等证据。本院依法组织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反诉被告)、被告(反诉原告)对对方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均予认可,被告(反诉原告)认可原告(反诉被告)陈述的事实。本院结合庭审诉辩意见,对原(反诉被告)、被告(反诉原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均予确认,并确认原告(反诉被告)陈述属实。本院认为,本诉原、被告间签订的《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经济赔偿咨询服务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协议书的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依约向被告提供或委托了咨询、鉴定、诉讼等各项服务,协助被告获得了交通事故赔偿款,现被告未按约支付原告相关费用,显属违约,理应向原告支付协议中约定的各项费用。原告于审理时放弃向被告主张违约金,系对自身权利的自由处分,于法无悖,本院予以确认。对其他应付部分,原告计算方式及主张金额符合双方约定,本院予以支持,计41,736.20元(含律师费6,000元、诉讼费5,280元、鉴定费5,800元、咨询服务费24,656.20元,合计41,736.20元)。本院亦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反诉原告认为双方签订的协议书显失公平,未能提供相应证据。反诉被告称上述协议签订后,至反诉原告最终拿到赔偿款,其曾多次协调鉴定机构、律师事务所,并积极配合法院审理,期间付出了大量人力、物力,符合本案实际情况,本院最后认为,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故本院对反诉原告的反诉诉请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洪水英(反诉原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反诉被告)上海仁庆交通安全咨询事务所41,736.20元;二、驳回反诉原告(本诉被告)洪水英的全部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诉案件受理费844元,减半收取计422元,由反诉原告(本诉被告)洪水英负担;反诉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计40元,由反诉原告(本诉被告)洪水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谷培涛二〇一七年七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蒋立华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民事诉讼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