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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赣1129民初213号

裁判日期: 2017-07-31

公开日期: 2017-11-17

案件名称

徐有彬与陈荣牛、黄料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万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万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有彬,陈荣牛,黄料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万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1129民初213号原告:徐有彬,男,1976年8月2日出生,汉族,江西省鄱阳县人,住鄱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泽寿,江西万年红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陈荣牛,男,1962年12月13日出生,汉族,江西省万年县人,住万年县。被告:黄料香,女,1962年9月26日出生,汉族,江西省万年县人,住万年县。原告徐有彬与被告��荣牛、黄料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有彬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泽寿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荣牛、黄料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有彬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0万元及利息24000元(利息按年利率6%计算,自2016年10月19日暂算至2017年2月18日,直至款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0月8日,被告陈荣牛因经营需要向原告借款120万元,同年10月19日,原告向被告陈荣牛指定的账号汇入120万元,当日,被告陈荣牛归还了20万元,同时,被告陈荣牛向原告出具了一份100万元的借据,双方书面约定借期二个月。借款期限届满后,经原告多次向两被告催收,两被告均以无钱为由拒绝偿还。被告黄料香作为被告陈荣牛的配偶,对其双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产生的债务,依法负有偿还的义务。为维护公民的合法权益,原告现依据相关法律规定,特具状起诉。被告陈荣牛、黄料香未到庭进行答辩,也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原告提供的证据有:一号证据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身份信息及其具有本案诉讼主体资格;二号证据被告陈荣牛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被告陈荣牛的身份信息及其具有本案诉讼主体资格;三号证据万年县民政局婚姻登记证明一份,证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四号证据借条两份及银行转账凭证一份,证明被告尚欠原告100万元的事实。被告陈荣牛、黄料香未提交证据。被告陈荣牛、黄料香未到庭无法进行质证,也未提交书面质证意见。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庭审和认证,本院确定如下法律事实:被告陈荣牛与被告黄料香系夫妻关系。被告陈荣牛向原告借款,并于2016年10月8日向原告出具借款金额为1,200,000元的借条,借条载明借款转入案外人韩民保的银行账户。2016年10月19日,原告转账1,200,000元至韩民保的银行账户。同日,被告偿还借款200,000元并重新出具借条,借条载明:借款金额为1,000,000元,借款期限两个月。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未按约偿还借款,原告具状起诉。本院认为:被告陈荣牛向原告徐有彬借款,有被告出具的借条、银行转账凭证等为凭,双方借贷关系依法成立。被告应依约履行还款义务。原告要求被告陈荣牛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逾期未偿还借款,原告庭审中要求被告自逾期之日起,按年利率6%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该借款发生在被告陈荣牛、黄料香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不存在法律规定的例外情形,本案所涉借款应认定为被告陈荣牛、黄料香的夫妻共同债务,两被告负有共同偿还责任。因被告陈荣牛、黄料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视其自愿放弃答辩、质证的权利,由此可能产生的不利法律后果由其自己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陈荣牛、黄料香���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偿还原告徐有彬借款本金1,000,000元及支付利息(按借款本金1,000,000元,年利率6%计息,自2016年12月19日算至款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016元,由原告徐有彬负担116元,被告陈荣牛、黄料香负担13,9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汪国泰审 判 员  张剑波人民陪审员  刘增华二〇一七年七月三十一日代书 记员  罗 丽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