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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702民初817号

裁判日期: 2017-07-31

公开日期: 2017-11-30

案件名称

许小玲与冯忠于、华农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驻马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小玲,冯忠于,华农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702民初817号原告许小玲,女,汉族,1955年4月10日出生。委托代理人陈磊、刘国亮,驻马店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冯忠于,男,汉族,1968年1月17日出生。被告华农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委托代理人郭建山,男,汉族,1986年12月6日出生。该公司员工。原告许小玲诉被告冯忠于、华农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以下简称华农财险北京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小玲及其委托代理人陈磊、被告华农财险北京市分公司委托代理人郭建山、被告冯忠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许小玲诉称,2016年6月18日9时52分,在驻新公路被告冯忠于驾驶豫Q×××××轻型普通货车由东向西驾驶车辆未确保安全、文明驾驶行驶时,与由西向东魏波驾驶的豫Q×××××轿车发生碰撞后,豫Q×××××轻型普通货车又与由西向东的冯付国和原告许小玲驾驶的无牌摩托三轮车发��碰撞,致三辆车不同程度车损,三轮摩托车驾驶员冯付国及乘车人原告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发生,该事故经驻马店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该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冯忠于对该事故负主要责任,冯付国负事故次要责任,魏波对该事故无责任。另查明车辆豫Q×××××轻型普通货车实际车主为被告王士杰,该车辆在华农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事故发生后,被告不予理赔,现请求1、依法判决三被告承担原告在此次交通事故中所受到得各种经济损失共计140000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冯忠于辩称,1、我要求法院依据事实和依据,公正判决。2、原告诉请过高,请求驳回原告不合理部分。3、我垫付的费用,请求法院一并处理。被告华农财险北京市分公司辩称,1、请求法院依法核实���保险人的驾驶证、行车证、年检及车辆保单是否合法有效,驾驶证和准驾车型是否相符,在以上均有效、合法,且在没有免赔情况下,我公司同意对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的直接损失在交强险和商业险分项限额内予以赔偿。2、本事故还有另一伤者叫冯付国,请求法院在交强险限额内预留份额。3、请求追加魏波及其车辆投保的保险公司为被告。经审理查明,2016年6月18日9时52分,在驻新公路冯忠于驾驶豫Q×××××轻型普通货车由东向西驾驶车辆未确保安全、文明驾驶行驶时,与由西向东魏波驾驶的豫Q×××××轿车发生碰撞,后豫Q×××××轻型普通货车又与由西向东冯付国驾驶的无牌摩托三轮车发生碰撞,致三辆车不同程度车损,三轮摩托车驾驶员冯付国及乘车人许小玲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发生。该事故经驻马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大队认定,冯忠于��该事故负主要责任,冯付国负事故次要责任,许小玲对该事故无责任。许小玲受伤后,被送至驻马店肿瘤医院住院治疗,住院期间自2016年6月18日至2016年6月20日,共计2天,出院诊断为创伤性轻型颅脑损伤、左侧第四肋骨骨折、左小腿前外侧皮肤挫伤,许小玲住院期间花费医疗费共计6854.44元,全部由冯忠于垫付。后因病情需要,许小玲转入驻马店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期间自2016年6月20日至2016年8月10日,共计51天,出院诊断为多发肋骨骨折、胸腔积液、骨盆骨折、多发软组织挫伤,原告住院期间共支出医疗费18417.91元,由被告冯忠于垫付。后原告许小玲经鉴定,2016年9月26日,驻马店蔚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驻蔚康司鉴所[2016]临鉴字第378号鉴定意见书,该鉴定意见书认定被鉴定人许小玲胸部损伤结果评定为IX(9)级伤残、其营养时限评定为三个��,许小玲支出鉴定费1300元。被告华农财险北京市分公司在庭审中对原告许小玲的提交的伤残等级鉴定不服,要求重新鉴定,本院委托驻马店申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该鉴定所于2017年6月30日作出驻申正司鉴所[2017]临鉴字第28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许小玲的伤残等级为IX级(九级)。许小玲系非农业家庭户口。根据原告提供的平舆县清河街道办事处南刘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载明许小玲父亲许志明(1925年1月1日出生)共育子女5人,大女儿许小玲、大儿子许素华、二儿子许景春、二女儿许小美、三女儿许小红,大女儿许小玲和二儿子许景春在其社区居住,许志明由大女儿许小玲和二儿子许景春负责赡养。庭审中,原告许小玲提供了在驻马店市××城区千珍堂大药房购药票据530元、交通费票据金额3140元。冯忠于有驾驶证��且在合法有效期内,其驾驶的豫Q×××××轻型普通货车行驶证登记的所有人为王士杰,事故发生时被冯忠于借用。庭审中,原告申请撤回对王士杰的起诉,本院予以口头准许。豫Q×××××号车在华农财险北京市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商业三责险(200000元)及不计免赔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本次事故造成另一人员冯付国受伤,冯付国已起诉至本院,并经本院依法裁判生效,判决华农财险北京市分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范围内对许小玲预留5000元,伤残费用预留55000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及有关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据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公民身体造成残疾的,应当赔偿残疾赔偿金、误工费等相关费用。本案中,公安交警部门作出的责任认定合法有效,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冯忠于作为肇事司机在���事故中负主要责任,故应对原告因交通事故遭受的损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事故车辆投保的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告请求的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被抚养人生活费、伤残费、鉴定费、精神抚慰金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原告医疗费为25272.35元(6854.44元+18417.91元);营养费计算为1430元[(2天+51天+90天)×1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60元(2天+51天)×20元],原告上述损失共计27762.35元,由被告华农财险北京市分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范围内承担5000元,下余损失由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责险范围内承担15933.65元(22762.35元×70%)。护理费4426.15元[30482元/年÷365天×(2天+51天)];许志明虽为农业户口,但根据居委会出具证明显示其由许小玲和二儿子许景春赡养,被抚养人生活费应计算为3430.8元(17154元/年×5年×20%÷5人);残疾赔偿金,根据根据伤残鉴定意见书,残疾赔偿金计算为97188.8元(25576元/年×19年×20%);精神抚慰金酌定为10000元;交通费酌定为1200元,原告上述损失共计116245.75元,应由被告华农财险北京市分公司在交强险伤残赔保险限额内承担55000元,下余损失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责险范围内承担42872.03元(61245.75元×70%)。以上,被告华农财险北京市分公司共负担赔偿款118805.68元。鉴定费1300元,应由被告冯忠于承担910元(1300元×70%)。因被告冯忠于已垫付赔偿款25272.35元(6854.44元+18417.91元),两者相抵冯忠于多垫付24362.35元,应从华农财险北京市分公司支付许小玲的理赔款中扣除返还冯忠于。综上华农财险北京市分公司应支付许小玲赔偿款94443.33元,退还冯忠于垫付款24362.35元。原告请求院外用药费用530元因未提供医嘱等相关证据,故本院不��支持;原告主张误工费,因未提供许小玲因事故导致的误工损失,故该项费用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华农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许小玲赔偿款94443.33元。二、限被告华农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还冯忠于垫付款24362.35元。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00元,原告冯许小玲负担1000元,被告冯忠于负担21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田朝晖审判员  邓卫军审判员  康 兵二〇一七年七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朱燕霞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