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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0111民初3004号

裁判日期: 2017-07-31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沈阳华宇橡胶制品厂与沈阳白清寨旅游服务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苏家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阳华宇橡胶制品厂,沈阳白清寨旅游服务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沈阳市苏家屯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辽0111民初3004号 原告沈阳华宇橡胶制品厂,住所地沈阳市于洪区沙岭街道兰台村。 法定代表人尹山,系该厂厂长。 被告沈阳白清寨旅游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苏家屯区白清街道办事处台沟村。 法定代表人司华伟,系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沈阳华宇橡胶制品厂与被告沈阳白清寨旅游服务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郎言国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阳华宇橡胶制品厂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沈阳白清寨旅游服务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沈阳华宇橡胶制品厂诉称,2014年6月18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产品购销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2人漂流船100只,3人漂流船50只,4人漂流船50只,双方约定了价格,并约定被告先给付10万元,余款发货前付清。又于2015年8月7日与8月14日再次签订两份产品购销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再次购买4人漂流船73只、木质划桨73副等产品,合同约定货到付款。合同签订后被告向原告给付预付款10万元,原告向被告陆续发了价值为588420元的货物,收到货物后被告仅支付3万元,剩余货款45842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至今未付,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给付欠款人民币45842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沈阳白清寨旅游服务有限公司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分别于2014年6月18日、2015年8月7日、2015年8月14日签订三份产品购销合同。第一份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2人漂流船100只、3人漂流船50只、四人漂流船50只、双方约定了价格,并约定由原告送货,结算方式为被告先给付10万元,余款发货前付清,合同总额共计443000元,实际交付货物总价款共计330000元。第二份合同于2015年8月7日签订,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四人漂流船50只、木质划桨50副,约定由原告送货,结算方式为货到付款,合同总额共计177000元,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向被告交付货物。第三份合同于2015年8月14日签订。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四人漂流船23只、木质划桨23副,约定由原告送货,结算方式为货到付款,合同共计81420元,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向被告交付货物。 另查明,被告分别于2014年6月19日支付预付款10万元、第二次送货时给付现金3万元,共给付原告13万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笔录、产品供销合同三份、发货清单4份等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沈阳白清寨旅游服务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本案原告与被告之间买卖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告如约履行了交付相应标的物的义务,被告也应按照约定给付价款,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剩余货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沈阳白清寨旅游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货款人民币45842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176元,减半收取,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郎言国 二〇一七年七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王丹凤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