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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205执1127号

裁判日期: 2017-07-31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1127姚连根与沃邦(江苏)生态肥业有限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锡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姚连根,沃邦(江苏)生态肥业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二百五十八条

全文

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苏0205执1127号申请执行人:姚连根,男,1966年4月4日生,汉族,住东台市。委托代理人:周勤,江苏水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沃邦(江苏)生态肥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阜宁县公兴镇。法定代表人:孙莉,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荟玢,北京市盈科(无锡)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请执行人姚连根与被执行人沃邦(江苏)生态肥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沃邦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7)苏0205民初1395号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据上述调解书,沃邦公司应分期支付姚连根1000000元,如未按约履行,姚连根有权立即向法院申请执行1000000元的余欠款项,及要求沃邦公司支付违约金50000元。因被执行人沃邦公司未自觉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根据申请执行人姚连根的申请,本院于2017年5月17日依法立案执行。2017年7月11日,申请执行人姚连根与被执行人沃邦公司自行达成如下执行和解协议:双方确认以沃邦公司支付姚连根850000元了结本案;沃邦公司于2017年7月30日之前支付150000元至法院账户(已履行),姚连根收到该笔款项后即向法院申请撤回执行申请;于2017年8月30日之前支付350000元;于2017年9月30日之前支付350000元;本案执行费12900元由沃邦公司承担(已履行)。同年7月31日,申请执行人姚连根向本院撤回执行申请。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姚连根在达成执行和解协议后撤回执行申请系其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的相关规定,本院予以准许,本案可予终结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二百三十九条、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第二百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六十六条、第四百六十七条、第四百六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2017)苏0205民初1395号民事调解书的执行。一方当事人不履行或不完全履行执行和解协议的,对方当事人有权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的申请执行期间内申请对原生效的法律文书恢复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潘洪峰人民陪审员  王恒来人民陪审员  杨天府二〇一七年七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王 一 来自: